2012/06/01

[法學] 文本主義(Textualism)

法理學辭典 030:文本主義(Textualism)
導論
法律解釋是法學理論最重要的研究主題之一,即從法律文本意義衍生出來的理論。法律解釋當然是個很大的主題,存在著許多不同面向和途徑。本文即就一般解釋理論的「文本主義」(textualism)概念作簡單的說明。法理學名詞解釋系以一年級法理學學生為主。
解釋理論的四個等級
法律解釋理論分為四個運作等級的用處很大。
等級一,超解釋理論(Meta Theories of Interpretation):這類理論檢視「何謂解釋?」「解釋是什麼?」「如何解釋?」這類問題。
等級二,語意解釋理論(Semantic Theories of Interpretation):第二類理論以發現文本的語義(與語義內容)為目的。
等級三,規範性解釋理論(Normative Theories of Interpretation):第三類理論強調像「法律解釋(或建構)目的應該是什麼?」這類規範問題。這問題的答案包括:(a)以最符合道德方式理解法律文本;(b)法律文本作者的意向,以及(c)法律文本的普通文義。
等級四,方法論解釋理論(Methodological Theories of Interpretation):第四類理論目的在提供法律參與者(法官、律師、行政官員和人民)最具實用性的解釋法律文本方法。
文本主義(Textualism)
本文的「文本主義」能在等級二、三、四中運作。亦即,文本主義認為法律文本的實際意義(作為「事實真相」)即其普通文義。或者,文本主義認為法律解釋要使法律文本之建構對應其普通文義,即使其與語言意義或溝通過的文本內容不相符。或者,文本主義簡單的作為法官實際操作的一種方法。本文主要專注在等級二和等級三,亦即文本主義作為語意的或規範性的理論,並稍微討論等級四(文本主義作為實際方法)。
文本的普通文義
先從基本問題開始:「普通文義是什麼意思?」要完整的回答此問題,可能要發展出個一般意義理論,但本文目的並不在此,不須在這上面太費心思。從某一方面言,普通文義非常簡單,法律文本的普通文義,即有說話能力和理解法條能力(或法院判決等)的普通人所能理解的意義。
但是這樣解釋卻太過簡單。有些法律規範所有人(例如刑法),有的法律規範特定人(例如某些稅法法規)。一份法律情境下的文本意義,可能不同於其在技術手冊或小說中的意義。所以法律文本的普通文義,其實是該文本意欲對象能夠理解的意義,這些意欲對象包括有說話能力以及能夠理解該文本為法律文本之人。
說話人意義與文句意義區別
文本主義有時可從「說話行為理論」(speech act theory)方面來理解,特別是從「說話人意義」和「文句意義」概念來理解。
說話人意義和文句意義
普通文義認為說話人意義和文句意義有別。特定言論的說話人意義(或特定文本的作者意義),即說話人想要聽眾對他的言論(或文本)所能理解的意義。這與期間彼此期望的映射有關。這是什麼意思?當我寫完一份文本,我知道這份文本的讀者能理解我寫這份文本的意義。當我和讀者溝通時,我將這些期望置入在意義交流時所用的語言之中。舉例而言,如果我知道讀者知道我知道讀者知道的一些特定習慣,我就可以用這些習慣和讀者溝通。(順道一提,這句並無錯誤,所有用到的「知道」都有其用意在。)
因此當我寫篇部落格文章時,我知道部落格讀者對「貼文」(post)賦予特定意義,我也知道部落格讀者知道我知道他們知道這種部落格寫作習慣,所以我能用「貼文」指稱發布部落格文章,並確信讀者能理解我的意思。另一方面,如果讀者從未接觸過部落格,那我在寫部落格文章時可能事前就要定義好「貼文」意義,若非如此,讀者很可能會誤以為我指的是「寄信」而非發布部落格文章了。
換言之,當某人在特定場合對特定聽眾說話或寫作時,說話人或作者要考慮到她所認識的聽眾,聽眾對她的認識,但是說話人認識的程度,僅在於聽眾所認識的說話人對聽眾認識的認識。
說話人意義不同於文句意義。文句意義是指聽眾未意識到說話人意向的言辭意義。要找出文句意義,就如想像一位普通的說話人在普通文本中所用的文句。或者,文句意義是指,當我們知道演說人或作者無從認定我們是否理解特定含意時,所賦予文句的意義。
法律文本,文句意義與說話人意義
有時法律文本是以未受時間限制的普通讀者為對象。舉例而言,立法文件的作者知道不同的法律參與者(法官、律師、行政官員與普通民眾)會在未來很長一段時間內,於不同場合閱讀這些法律文件。其中許多人只是在讀法條而已,而無法進行法律立法史分析。他們當然知道他們閱讀的是法律文本,也能認識到不同詞語的相關意義。再者,立法者知道法律條文的讀者都具有這方面知識。所以認為法律文本的說話人意義即為該文本特定的文句意義,意即法律文句意義。
文本主義案例
如果將文本主義視為語意解釋理論,需要問到的問題是普通文義是否為文本的語言意義?這個問題並沒有普遍適用的答案,純視文本性質而定。以特定場景的特定聽眾為對象的文本,或許會有說話人意義,但是一般以多數群眾為對象的法律文本,則以文句意義為主,即意義是由文本的習慣語意決定,而非特定說話人的意向。
但如果將文本主義視為規範解釋理論,則要說明法律文本解釋為何應以「文本普通文義」為準?一般認為普通文義有助於法律的公開性、可預測性、確定性與法律穩定性等法治價值。公開性是重要的法治價值之一,法律應為一般人所熟知。一般人並不清楚立法史,或者就算清楚立法史,但是未決定其意義而進行分析立法史的花費過鉅,很可能就按普通文義解釋法條。
律師作為人民與企業組織的顧問,雖受過立法史分析訓練,但是除了被諮詢有關特定法條立法史要注意的特別意義外,其他時候很容易的忽視其普通文義。再者,因為某些立法史資料來源(例如在場監督推動立法黨團黨鞭的評論)比其他來源(例如法案反對者或作者的評論)更為可靠,所以立法史的分析訓練極為複雜。因為法律解釋太過複雜,律師們很可能立法史意義有不同意見,或者在預測法院如何解釋立法史方面犯錯。
律師面對的難題也同樣困擾著法官。再者,多數聯邦法官的法律研究都是由擔任法官助理的年青律師著手進行。這些人通常缺乏立法史研究經驗,其成果優劣不齊。再者,因為立法史包含著許多相互衝突、模糊與含糊的評論,立法史很容易受到操弄,讓法官刻意以「立法者意向」作為支持自己政策偏好的證據。
文本主義作為實際方法論
文本主義提供了語意上或規範上最好的法律解釋理論,也讓真實世界的法官和官員們有最實用的解釋方法。假設我們要用法律解釋達成該法律目的,乍看之下,或許認為法官或官員們運用彰顯立法意向的立法記錄這種「蓄意主義方法論」(intentionalist methodology)會最好,但從實際角度來看,很可能會發現到法官並不擅長於此。所以真實世界的法官很可能會用更簡單的普通文義作為法律解釋方法,以貫徹立法目的。當立法者知道法官使用這種方法的程度時,立法者可以按法官使用普通文義方法的期望進行法案的起草,一般認為這樣更容易結合普通文義與法律目的之達成。
結論
文本主義只是諸多法律解釋理論的其中之一,但確實為一個思考法律解釋問題的良好起點。要成為這些問題深層次思考者的最好方法之一,就是確實掌握到法律解釋。就在不久以前,法律解釋被認為毫無發展可能,但如今許多對其深感興趣與興奮的學者們,又讓其得到蓬勃的發展。希望本文也能刺激讀者的興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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