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6/23

[法學] 透明性(Transparency)

法理學辭典 015:透明性(Transparency)
導論
多數法學生遲早會在市場、法律程序和私有與公共的治理機構的領域裡,遇到「透明性」(transparency)這個觀念,而且當所有條件都相同時,這更是人人可欲的共同觀念(相對於「不透明性」opaqueness)。什麼是「透明性」?為何「透明性」是好的?法理學辭典本篇文章向一年級法理學學生,簡單介紹透明性這個概念。透明性基本觀念很簡單:公開的過程會讓所處理的事情變得越來越好。在市場方面,依照開放條件進行公開交易,市場運作會最好。在司法方面,當司法程序為訴訟當事人和公眾所知時,司法程序的運作會最好。在政府方面,當決策考慮條件和決策會議為公眾所知時,政府運作會最好。本文將在一些重要情境中,簡短的介紹透明性觀念。
透明性與民主程序
為何民主決策程序應當要透明公開?回答這問題的答案太多,以致不知從何開始,但可以從區分結果論者的推論和強調權利、公平或合法性觀念為起點。結果論者主張的政府透明性,認為程序不公開容易導致腐化或受利益團體控制。秘密決策誘引政府官員尋租(索賄)行為而導致腐化,透明程序則增加賄賂難度和曝光的可能性。受利益團體控制,則指原本受法律控制的利益團體反過來主導立法過程。當立法(或行政決策)秘密的進行,很可能出現資訊的單向性流動。
以布希政府能源政策形成過程為例,說明政府透明性的支持與反對論點。行政部門決定能源政策的過程並不透明,副總統錢尼(Cheney)私下與會見了許多利益團體,會面記錄也不對人民公開。批評者認為,這種密室政治導致石油煤炭利益團體主導了決策程序,有害公共利益。行政部門則辯護說,過程公開會使利益團體不能自由與坦白的討論議題。在此特定情境,不管雙方主張正確與否,都提到一個重點,即政府透明性的代價。透明過程可能是無效率,私底下只要幾分鐘就可以解決的問題,如果公開可能要花上幾小時才能解決。透明過程也可能扭曲決策過程,迫使政治人物為迎合公眾意見而犧牲了一個良好的政策。透明性也可能壓抑了資訊自由流通,不為人喜而不能在公開場合討論的真相可能要在閉門之後才能討論。
政府透明性主張的支持者除了結果論之外,民主自治政府的公民參與權也要求政府的透明性,因為公民對政府官員私下商業行為,很難用選票做出有意義的決策。此透明性價值的倫理基礎,可能植基於程序正義論和政治平等的民主概念。
市場與會議室的透明性
市場要求透明性的理由很簡單,因為效率需要資訊。例如,買賣雙方清楚其交易物之後,方能決定有效的定價策略。「瞎買」(Buying a pig in a poke)這句成語即以生動方式說明不透明交易的問題。透明性對資本市場特別重要。美國證券規定,賴於準確的強制公開財務資訊,加強投資者信心並促進財務市場效率。如果缺少透明性,投資者面對著不確定性外,還要花上極大代價方能獲取所需資訊。一個有效率的資本市場,可使資源獲得最高最好的分配與運用,可產生極大收益。最後,公司治理所要求的透明性,其目的在防止管理階層侵害股東財富。
但是,透明性與效率市場有時互不相容。例如,商業秘密保護法(Trade secret law)目的即在於不透明性,其理論基礎認為受到保護的秘密,可以促進新觀念、發明與流程的發展,秘密被公開後將使競爭者不花費任何代價就可以利用這些新觀念,這樣會降低開創新知識的動機。而且,企業也沒必要公開自己的商業策略與方法。
司法程序的透明性
透明性在民事訴訟與刑事審判過程中,都是很受重視的價值。在司法程序透明性方面,對於過程應該透明還是不公開,則有兩種不同意見。主張第一種意見的包括訴訟當事人(民事訴訟中的原告/被告,刑事訴訟中的辯方),主張第二種意見的則包括全體公民。大多數法律制度要求對司法程序參與者的透明性遠較對全體公民的透明性要求來得高,不對全體公民公開的聽證可能很平常,但是排除當事人參與司法過程就非比尋常了。在此有個很重要的例外,即法官和陪審團的斷案判決過程,通常都不公開。
所以即使是刑事審判,也不允許辯方觀察陪審團斷案過程。法官判決也是用類似規則,例如,聯邦上訴法院的判決會議(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有嚴格秘密性的要求,即使是法官之間和法官與其助理間的溝通亦然。在此情形中,認為公開的斷案判決將會扭曲決定過程,使決定變得更差而非更好。
與規範法學理論之結合
現在應該清楚知道,透明性的法律爭論,及其在規範法學理論爭論裡的關係。透明性的支持論點,係基於功利主義或義務論的考慮。透明性的反對論點,則基於隱私權或秘密性所帶來好處的考慮。有關透明性的爭論,因為參與者基於引導法律抉擇的不同價值,所以都不會太過深入。擺脫這種局面的方法之一,可能就要訴諸於公共理性,亦即公共政治與法律文化中未直接引用廣泛道德概念(如邊沁功利主義或康德義務論)的價值。
結論
法學理論處處重視過程,過程可以是透明或不透明。作為一位法學生,要自問透明性法律規定的影響。這個規定讓過程更透明還是更不透明?遇到過程不公開的規定時,永遠要問為什麼?或許會有答案,也或許沒有。處理這問題的方法之一,是要將概念提高,直接強調基本的價值衝突。另一種解決方法,則試圖重新專注在公共理性討論,即訴諸公共價值理性,而不直接依賴寬泛的道德或政治理論。

2012/06/22

[法学] 〈定型化旅行契约的司法控制〉

book7

〈定型化旅行契约的司法控制〉,页47-71

1. 定型化契约:
(1)适应现代社会大量交易活动,例如保险、银行、运送、旅行、预售房屋等厂商,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事先拟订契约条款,由相对人决定是否接受。
(2)好处:可促进企业合理经营,降低成本,对消费者亦有利。
(3)问题:企业厂商利用其优越经济地位,订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条款,例如:
a. 免责条款。
b. 失权条款。
c. 法院管辖条款。
(4)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律不合理的交际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
(5)定型化契约条款的规律:
a. 行政机关加强行政监督。
b. 消费者团体积极推动拟订模范契约。
c. 司法控制机能。

2. 1991年台上字第792号判决:
(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被害人)败诉。判决理由:
a. 惟被上诉人对于司机威廉尚无选任及监督之权,自无故意或过失可言,则司机威廉驾车载送许丕樟、许梅英肇事纵有过失,亦应由肯尼亚旅行社负赔偿责任,尚难令被上诉人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b. 次按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第220条第1项、第224条定有明文。本件肇祸司机威廉系肯尼亚旅行社为履行其与被上诉人之契约债务所雇用,故其与被上诉人之使用人即履行辅助人,了无疑义,司机威廉履行义务之过失,被上诉人即应与自己之过失负同一责任。但查被上诉人与许丕樟、许梅英订旅游要约及报价单责任问题栏第2条约定:“旅行之安全及行李问题由各航空公司及其它有关旅运公司或大饭店直接对旅客负责,如遇交通延误、行李损坏遗失、意外事件诸情事。当根据各该承办机构所规定解决,并由随团领队负责协助处理。”是以依第224条但书所定之特约,而免除其履行债务之责任
c. 况依双方所定旅游要约及报价单记载,被上诉人之债务为:代办手续、交通工具、餐膳、住宿、游览、接送、行李、税捐、保险、随团服务,及台北往桃园机场及送机单程交通费十一项,并不包括旅客游览时搭车之安全问题,故被上诉人并无债务不履行之可言。
(2)最高法院废弃原审判决,其理由为:
a. 旅行契约系指旅行业者提供有关旅行给付之全部于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报酬之契约。故旅行中食宿及交通之提供,若由于旅行业者洽由他人给付者,除旅客已直接与该他人发生契约行为外,该他人即为旅行业者之履行辅助人,如有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为,旅行业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b. 纵旅行业者印就之定型化旅行契约附有旅行业者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过失不负责任之条款,但因旅客旅行中之食宿交通工具之种类、内容、场所、质量等项,并无选择之权,此项条款殊与公共秩序有违,应不认其效力。
c. 被上诉人能否以其免责契约条款,而推卸其旅行债务之过失责任,即值推求。原审徒以上开情事,为不利上诉人之判断,殊有可议。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3)请求权基础:
a. 上诉人: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向被上诉人请求其妻死亡的殡葬费及赔偿慰抚金。
b. 原审法院否认上诉人的请求权:
(a)就侵权行为言,被上诉人对于司机尚无选任及监督过失之权,自无故意或过失之可言。
(b)就债务不履行言,被上诉人已依第224条但书所定特约,而免除其履行债务的责任。
c. 最高法院判决理由未论及侵权行为,仅对债务不履行表示见解,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以其免责特约,推卸其履行债务的过失责任。
(4)分析讨论:
a. 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a)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债务不履行)是二个独立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各有不同,得发生竞合关系。
(b)本件上诉人请求殡葬费籍慰抚金,以第192条第1项、第194条及第195条为依据,应属侵权责任范围,上诉人得否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殡葬费及慰抚金,尚有研究余地。原审法院级最高法院皆未对此请求权基础重要问题表示意思,理由构成似未臻周全。
b. 雇用人的侵权责任:
(a)第188条第1项规定之受雇人,系指受雇用人选任和监督从事一定职务之人,有无契约,何种契约,有无报酬,一时或长期,在所不问,但应受雇用人指示的拘束,惟此不应严格要求,受雇人仍得有某种程度的自主及活动自由。
(b)本件驾车肇祸的司机为肯尼亚旅行社的受雇人,应无疑义。有问题的在于该司机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受雇人。
i.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司机威廉尚无选任及监督之权,自无故意或过失之可言”。选任及监督之权,与故意或过失,系不同层次问题,前者在认定行为人是否为受雇人,后者在决定雇用人的主观责任要件。原审法院的推论,混淆问题的层次,应予注意。
ii. 原审及最高法院均认定肯尼亚旅行社为上诉人的使用人(履行辅助人)。第224条所谓使用人并不已受债务人监督或指示为必要,故非当然皆为第188条所谓的受雇人。本判决并未提供可资判断数据,难以认定。为须注意者,即使肯尼亚旅行社并非被上诉人的受雇人,若被上诉人于委托肯尼亚旅行社执行一定植物,具有故意或过失实,亦应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3. 旅行契约
(1)旅行契约的意义:民法未设规定,最高法院认为旅行契约系指旅行业者提供有关旅行给付之全部于旅客,而旅客支付报酬的契约。
a. 当事人方面,一方为提供旅行给付之人,在台湾称为旅行业,应专业经营,以公司组织为限,并应于公司名称上标明旅行社字样。一方为旅客。
b. 提供旅行给付的全部,至少须有二个与旅行有关,例如运送与住宿,住宿与参观。给付必须整体提出,通常是先于旅游计划书或行程加以确定。
c. 旅行业者除提供旅行的给付义务,尚负有告知、说明、保护、交付文件等附随义务。
d. 旅客的义务为支付报酬(价金)。旅行的参加,不是旅客的义务。旅客参加旅行时,发生协力、守时、守法、守分等附随义务,例如提交办理外出必要文件,准时集合,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不得骚扰同团旅客等。
(2)法律性质:
a. 最高法院并未表示意见。
b. 德国法以旅行契约为类似承揽契约,类推适用承揽规定。
c. 作者认为,可将旅行契约订性为类型结合的混合契约,分别适用有关承揽、委任、居间等规定。
(3)旅行契约的定型化与行政规律:
a. 依《发展观光条例》第47条规定订定的旅行业者管理规则,明定旅行业者须与旅客定力旅游文件,并以附表规定旅游文件格式。
b. 旅游文件格式是行政规律的一种手段,具有模范契约性质。旅行业者不依旅行文件格式订立旅行契约,其契约仍属有效。
c. 旅行契约须经旅客同意签章,始告成立。
d. 旅游文件记载事项,观光局如认为有害旅客权益之虞者,得责令其改正,惟旅行业者不改正,不因此影响旅行契约的效力。
(4)司法控制
a. 法院得对旅行契约条款是否违反强行规定,是否悖于公序良俗或善良风俗而无效,是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审查。
b. 法院解释定型化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作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
c. 本件判决,最高法院认为,旅行契约的免责条款,与公共秩序有违,应不认其效力。
d. 惟定型化契约不违反公共秩序,但其内容不合理时,能否以“诚实信用”作为审查标准,认为定型化契约条款违反诚实信用而不合理时,亦不认其效力?
(a)德国实务,一般交易条件违反善良风俗者无效,之后逐渐以诚信原则作为判断标准。
(b)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于1983年提出之债编通则修正草案第247条之1规定:“依当事人一方以书面预定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下列各款之约定,按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二、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三、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四、其它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其内容,亦系以诚实信用为规范原则。

4. 居间条款
(1)居间条款意义:居间条款(或称中间条款),表示契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给付,仅系居间代办,并不自己负责。
(2)居间条款对于契约另一方当事人,诚属不利。德国联邦法院判决认为此居间条款无效,并成为德国民法第651条a第2项:“表示仅为关于旅行给付个别提供人之媒介,若依其它客观情事,其应以自己之责任,负责提出约定之旅行给付时,其表示仍不予斟酌。”
(3)1991年台上字第792号判决中,被上诉人似主张其仅于居间代办地位,最高法院对此主张未表示意见,惟在结论上系否认居间条款的存在,肯定被上诉人须自负给付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a.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订旅行要约暨报价单责任问题栏第2条约定:“旅行之安全及行李问题由各航空公司及其它有关旅运公司或大饭店直接对旅客负责,如遇交通延误、行李损坏遗失、意外事件诸情事,当根据各该承办机构所规定解决,并由随团领队负责协助处理。”
b.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所订者为旅行契约,应由旅行业者提供有关旅行给付之全部,故旅行中食宿及交通之提供,若由旅行业者洽由他人给付时,除旅客已直接与该他人发生契约行为,该他人即为旅行业者之履行辅助人。最高法院认为上面条款为“免责条款”,而非“居间条款”,此系经由解释而为控制,以保护旅客的权益。

5. 免责条款
(1)《民法》第224条规定:“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所谓“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指当事人得约定债务人就履行辅助人之故意或过失不负同一责任。由此可知,第224条为任意规定,当事人得依特约排除其适用。
(2)最高法院认为,“纵旅行业者印就之定型化旅行契约负有旅行业者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过失不负责任之条款,但因旅客就旅行中之食宿交通工具之种类、内容、场所、质量等项,并无选择之权,此项条款殊与公共秩序有违,应不认其效力。”
(3)最高法院采违背公共秩序标准,否认该约定之效力。本文认为,在此情形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审查标准,较为妥适。因被上诉人以定型化契约,免除履行辅助人之责任,排除契约上的基本义务,对契约上的危险做不当分配,归由相对人负担,确非合理,与诚信原则显有违背,应不认其效力。
(4)本文认为,在本判决中,最高法院免责条款无效的判决,应加限制。即债务人不得排除履行辅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以与第220条“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规定的价值判断,保持平衡。
(5)参考德国《一般交易条件归制法》第11条第7款规定,本文主张,不得以定型化契约条款排除第224条规定的债务履行辅助人责任,可以不仅限于旅行契约,而应扩张至其它契约,予以一般化,并作为一般基本原则。
(6)《民法》第224条在1983年9月公布的债编通则修正草案,其但书规定改为:“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并增设第2项规定:“第222条之规定,于前项约定准用之。”
a. 立法说明书指出,第224条立法意旨,原在保护交易安全,关于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过失,似可解为债务人对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过失,亦应使债务人负同一责任。惟依同条但书规定,似可解为债务人对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亦非不可以特约预先排除。其结果将与第222条债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免除之原则不符,爰增设本条第2项,以期一致。
b. 此项修正规定,性质属强行规定,对有名契约或无名契约,不论个别嗟商契约或定型化契约,均有适用余地,经由立法加强对免责条款的控制,应值赞同。

6. 结论:1991年台上字第792号判决的意义:
(1)对定型化契约,如行政部门认为有损害契约相对人权益之虞者,得责令提出定型化契约当事人予以改正,具有行政规律作用。
(2)最高法院认为旅行业管理规则所附旅游文件第9条之2规定,系排除第224条债务履行辅助人责任的特约。此具有司法控制作用。
(3)第224条但书规定当事人得以特约排除债务履行辅助人之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当接受定型化契约一方当事人无选择之权时,此项排除责任之规定违背“公共秩序”无效。惟作者认为,此判决因涉及契约上危险的合理分配,如采诚信原则为规范标准,更为妥适。
(4)采诚信原则标准判断定型化契约条款之效力,可以一般化适用到其它任何契约类型,亦即,当契约条款出现排除债务人就债务履行辅助人的故意或过失应负同一责任者,皆应否认其效力。
(5)民法是否须增设旅游契约,使其有名化、典型化,实值研究。

2012/06/06

[法學] 法治(The Rule of Law)

法理學辭典 017:法治(The Rule of Law)
導論
本篇法理學辭典向一年級法理學學生簡單介紹「法治」(the rule of law)的概念。
何謂「法治」?
法治,這個可遠溯自亞里斯多德(Aristotle)的概念,已深深印刻在當代民主社會的公共政治文化中。例如,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宣告,「為使人類不致因迫不得以鋌而走險對抗暴政與壓迫,有必要使人權受到法治的保護。」雖然法治受到像建構偽裝成權力關係的意識形態的批評,即使最激進批評也得承認法治能抑制當權者無節制的濫用權力。
法治是什麼?早期認為法治有許多不同的意涵。法治確實不是單一概念,要準確的了解法治,最好將法治視為由許多相似概念結合而成,而非一致性的概念結構。
狄西(Dicey)的影響力公式
從歷史角度言,狄西(A.V. Dicey)對法治的解釋最具影響力,其解釋結合三個概念:
(1)規律的法律具有最高性,而非任意專斷的權力。
(2)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無論階級差異或是否具有政府官員身分;以及,
(3)以憲法統合所有法律。
羅爾斯論法治
羅爾斯(John Rawls)對當代法治進行精細的解釋。他將法治定義為,「規律而不偏頗,並在此意義下按公共規則公平的管理」。羅爾斯提出如下具有嚴謹型態和適度變更的法治觀念:
1. 服從可能性要件。法律制度應該要反映出應為意指能做到的意思。
a. 法治所要求或禁止的行為應為人們合理可行或可以避免者。
b. 執行法律或發布法律命令的人,應秉持善意為之,因此其須以相信“a”的前提下,執行法律或公佈法令。
c. 法律制度應當承認以力有未逮作為辯護理由或至少作為減輕條件。
2. 規律性要件。法律制度應當反映出相類似的案件以相類似方式對待之。
a. 法官必須就其在不同人之間適用相同法律規則和原則提供合理化基礎。
b. 一致性的要求應適用於所有法律的解釋。
3. 公開性要件。法律制度應當反映出法律應該公開為人所知。
a. 法律應當為人所知並公開之。
b. 法律的意義應當明確定義。
4. 普遍性要求。法條與其他法律規則應當用普通文字表達,而且不應該以特定個人為對象。
5. 正當程序要求。法律制度應當在判案時提供公平合理的程序。
a. 法律制度必須提供合理與公開的審判與聽證。
b. 法律制度必須包括確保合理調查程序的證據規則。
c. 法律制度必須提供合理查明真相的程序。
d. 法官應當獨立且不偏頗,而且任何人都不應當自審自判。
羅爾斯構想中所欠缺者為政府與政府官員亦須服從法律的觀念。所以可在羅爾斯的法治概念中加入第六項:
6. 政府守法必要性。政府與政府官員行為應當遵守一般與公共法律規則。
a. 政府官員不應當高於法律。
b. 政府行為的合法性應當受依法獨立法院的審理。
有關法治觀念還有更多內容可說,但這裡的簡短說明已經足夠說明其內容。
法治的價值
法治有何價值?為何法治很重要?雖然這些問題都很大,但也有簡單廣泛的答案。法治之所以重要,在其可預期性和確定性。當重視法治時,人民和團體可以依法而行。更深入的探索可預期性和確定性為何重要時,這個問題也有許多答案,其中純具工具性的答案,即認為當法律是可預測和確定時,可以更好的指引人們行為。其他答案還包括重視法律保護權利或強化個人自主性的功能,法律的可預期性和確定性,可確保個人免於政府干預恐懼的自主性。
觀察法治價值另一種方法,即觀察當法致受到系統性的和嚴重的破壞時,這個世界會變成什麼樣貌。如果法律隱而不為人知會如何?如果政府官員不受法律限制而能為所欲為時會如何?如果程序制度專斷而為,而程序結果也是隨興所致或隨法官任意而為和偏見又會如何?如果有某些階級不受法律限制又會如何?或者有某些階級受到法律歧視且不受法律保護又會如何?這些問題很容易產生毛骨悚然想像,換言之,法治價值在作為對抗專制、混亂與不公正的堡壘。
法治與惡法
最後一個問題:「如果法律是惡法、不公正的法律或極度邪惡的法律,法治還是好的嗎?」這個問題無法用系統性的方式回答,但提供一個很有幫助的思路。在一個合理公平社會,即使出現一些惡法,但仍無損於法治是好事的想法。確定性和可預期性好處雖大,但當法官或官員在自以為好的或壞的法律中任意挑選,仍很容易受損害。但是在一個完全邪惡的社會中,法治則有很大的疑問。即使是邪惡社會雖也受益於規律的執法,但是當執行的是非常駭人的邪惡法律時,即使像無政府主義者或革命份子也很可能寧願選擇法治了。
結論
法學生遲早會碰到與「法治」有關的問題,從我的經驗來看,討論這個問題時很少人會解釋說明何謂法治。法理學辭典本篇文章目的在提供有關法治的扎實內容,並刺激讀者思考法治的價值所在。

2012/06/03

[法学] 〈台湾现行民法与市场经济〉

book7

〈台湾现行民法与市场经济〉,页1-46

注意:本文写作年间为1992年,至今有20年,期间中国法制建设甚为迅速,通过许多民事法案,因此本文许多内容可能部份已不适用现在。但在方法和建构物权法基本观念。甚有助益。

1. 市场经济在法律的反映主要是民法,民法是规律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2. 台湾现行民法与市场经济:
(1)台湾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制基础。
(2)私有制的物权法。
(3)市场经济的契约法。

3. 台湾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制基础
(1)一百年的民法
a. 台湾:1895台湾割让给日本,1896日本公布民法典(以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和法国民法为蓝本),台湾适用日本民法,并建立司法、户政和地政制度。
b. 中国:1929民法典与之后各项民事法律,基本上也继受德国法,与日本民法同其渊源。
c. 1945台湾回归中国,私法秩序未受影响,仍在既有基础上稳定发展。1950后受美国影响,商事法方面继受美国法影响(金融保险、国际贸易、证券交易等),使台湾现行民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2)公法与私法
a. 1948-1987戒严时期,公法发展甚受限制,政府对经济采取开放政策,市场经济并未因政治专权而受影响,反而在安定环境中快速发展,私法益见精致和完善。
b. 私法能不受政治影响,有效率地的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3)竞争秩序和社会公道
a. 因经济迅速发展,导致贫富差距日趋严重,劳动者和消费者的保护成为重要问题。
b. 1980年代以后,一连串重要法律的规定,即为保障人民权益,维护私有制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和社会公道。1980年《国家赔偿法》,1984年《劳动基准法》,1991年《公平交易法》,1992年后的《消费者保护法》、《劳动契约法》、《信托法》;《民法》债编和物权编的修正,《劳动基准法》的修正;修改土地法规,推动第二次土地改革,遏止土地投机。

4. 私有制的物权法:
(1)私有制:台湾现行法律制度采私有制,私有制具普遍性,除物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外,尚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原则上得自由处分,设定负担和继承,其目的在有效地使用资源,促进市场经济活动。
(2)国有财产:国家依法律规定,由预算支出或接受捐赠所得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权利。国有财产分为公用财产和非公用财产,非公用财产可以出租、让受或设定负担。国有财产之取得、保管、使用处分,除《国有财产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等其他法律之规定。
(3)国营事业:国营事业包括政府独资经营事业,依《事业组织特别法》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的事业,以及依《公司法》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但政府资本超过50%的事业。国营事业之间,或与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或利用关系,均属私法关系,适用民法规定,并无特定规定。

5. 物权法的功能和体系
(1)物权者,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规范物权法律关系者为物权法。
(2)台湾形式上的物权法,为《民法》物权编,规定基本原则和物权种类。雏形式物权法外,所有规范物权关系的一切法律,包括民法其他各编规定,与特别法等,例如《土地法》、《土地登记规则》、《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平均地权条例》、《区域计画法》、《森林法》、《农业发展条例》、《农地重划条例》、《大众捷运法》等,种类甚多。

6. 物权法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主义:物权除民法或另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其理由在于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关系,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种种的限制和负担,易影响物的利用。
(2)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即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又称一物一权主义,一个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
(3)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对物的直接支配,有排他和优先效力。
a. 物权的排他性,指在同一客体上,不容许性质对立的二种以上物权同时并存。
b. 物权的优先性,指物权的效力原则上优先于债权。
(a)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因其他物权得在一定范围内支配其物,性质上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率。例如,典权人得优先于所有权人使用土地。
(b)数个担保物权共存一个客体上时,成立在先者,位续在前,其次续一登记的先后定之。
(c)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者,具有优先效力。
(4)物权变动公示原则:
a. 不动产物权:《民法》第758条:“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本条所指“法律行为”,通说认为指“物权行为”而言,包括物权契约及单独行为(如抛弃)。
(a)物权契约:当事人以物权变动为内容而订立的契约,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最主要原因。例如:所有权移转,地上权设定,典权让与,或分割共有物等。
(b)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公式方法。
(c)不动产物权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b. 动产物权:《民法》第761条第1项:“动产物权的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a)让与合意:以动产物权让与为内容的物权合意,系属物权契约,不以订立书面为必要。
(b)物权行为:相对于“负担行为”(使当事人负有债之关系上的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交易、赠与等,又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物权行为指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具有无阴性,独立于负担行为,不受负担行为存否之影响。

7.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系物权法的结构原则,其与私有制或公有制并无关系。公有制物权法是否采取此等原则,纯属法律技术考虑。就《民法通则》与其他单行法规及实务分析:
(1)物权法定主义:未尽明确。
(2)一物一权主义:似乎承认。
(3)物权优先性:肯定。
(4)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动产需交付,不动产需登记。
(5)物权行为理论:尚有争论。《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所谓合同,系指买卖、交易或赠与,非指物权行为(物权合同)而言。在法律政策上,是否成任务权行为,亦有斟酌余地。

8. 物权种类:
(1)理论上的分类:
a. 完全物权:指所有权
b. 定限物权:一定范围内对支配物的权力,分为:
(a)用益物权。
(b)担保物权。
(2)《民法》的规定:
a. 所有权。
b. 地上权。
c. 永佃权。
d. 地役权。
e. 抵押权。
f. 质权。
g. 典权。
h. 留置权。
(3)特别法规定的物权:
a. 《动产担保交易法》: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占有。
b. 《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抵押。
c. 《海商法》:船舶抵押。
d. 《大众捷运法》:空间地上权。
e. 《土地法》:耕作权、优先承买权。

9. 所有权:
(1)完全的物权。所有人于法定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干涉。
(2)所有权之限制:有为私法规定,有为公法规定,法令对所有权限制,虽为例外,但实际已成原则,盖所有权负有义务,也已社会化。

10. 用益物权:因社会经济变迁而变动。
(1)永佃权因耕者有其田政策而消失。
(2)典权也已势微。
(3)地役权设定甚为少见。
(4)地上权最属常见,也较重要。近年对“国有土地”采不出售原则,改为设定地上权,具有土地政策上的意义。

11. 担保物权:在担保债权,融通资金,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特别发达。
(1)任何财产权皆得设定担保物权:
a. 不动产,得设定抵一权。
b. 动产,得发生质权、留置权。
c. 债权及其他可让与权利,可设定权利质权(法定)。
d. 就地上权、典权、永佃权,得设定权利抵押权。
(2)1963年《动产担保交易法》。创设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保留所有权)和信托占有,三种不占有标地物的动产担保制度,使担保物权体系更臻完备。
(3)举例言之:甲公司有土地一笔:
a. 甲可向乙、丙银行贷款,得设定多数“抵押权”,其次序依登记的先后。
b. 甲设定抵押权后,得就同一土地再设定“地上权”与丁建设公司,先设定的抵押权不因此受影响。
c. 丁得将该地上权“让与”、 “出租”,或设定“抵押”于他人。
d. 甲之后将该地出售于庚时,乙丙的抵押权,丁的地上权及其他的权利仍继续存在,不受影响。

12. 民法保护物权的手段有三:
(1)物上请求权:
a. 物上请求权类别:民法第676条
(a)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
(b)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
(c)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除去之。
b. 物上请求权成立不以侵害人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其请求权因15年不行使而消灭。(民法第125条)
c. 大法官会议第107号和第164号解释,已登记之不动产物权,不适用消灭时效(诉讼时效)规定。
(2)侵权行为: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或回复原状,或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的价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213条,第196条)。
(3)不当得利:
a. 民法第179条,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
(a)出卖他人之物:甲将乙寄托的名画,让售予丙。
i. 丙为恶意时,不能取得该画的所有权,乙得向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ii. 丙为善意时,丙取得该画的所有权,乙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甲请求返还出售该画所得的利益(价金)。
(b)出租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而获得租金,亦构成不当得利。租赁关系消灭后,承租人未交还租赁物,擅自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时,亦同。
(c)使用他人之物:擅自他人墙壁悬挂广告、占住他人房屋、使用他人汽车或租赁关系消灭后承租人未交还租赁物,仍继续使用时,均系无法律上原因,受有应归属他人之利益,需偿还使用该物交易上通常应支付的对价。至于物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是否有使用该物的计画,是否因不能使用而受有损害,在所不问。

13. 市场经济契约制度之基本原则:
(1)主体平等。
(2)当事人自愿。
(3)对价。
(4)有偿。

14. 台湾契约法的体系:
(1)《民法》债编通则:契约的成立、标的、履行和不履行、契约上权利(债权)或义务(债务)的移转。
(2)《民法》债编各论:规定各种类型的契约,买卖、互易、交互计算、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出版、委任、经理人及代办商、居间、行纪、寄托、仓库、运送营业、承揽运送、合伙、隐名合伙、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终身定期金、和解、保证等24种契约。其法条结构:
a. 强行规定:违反者,无效。
b. 任意规定:补契约条款的不备,合理规范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
(3)非典型契约:存款契约、签帐卡契约、房屋合建委建契约、设计委托契约、广告契约、电脑契约、合资契约、工程契约、采购契约、融资租赁契约(Leasing)、加盟店契约(Franchising)。

15. 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契约正义:
(1)契约自由:
a. 缔约自由。
b. 相对人自由。
c. 内容自由。
d. 变更或废弃自由。
e. 方式自由。
(2)契约概念只有在自由和平等二个基础上才能建立起来,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不屈服于他人意思之下,则自由齐名,压榨其实,强者逞其所欲,弱者劳将无所措其手足,成为强者剥削弱者的工具。因此契约自由应受限制,系事理之当然。某种意义上,契约自由的历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促进正义的记录。
(3)契约正义:
a. 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主要适用对象,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值性。
b. 等值性的判断,现行民法采取「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已足,客观上是否相当,在所不问。法院不能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变更契约的内容。
c. 主观等值原则之例外:
(a)若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的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的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民法第74条)。
(b)民法关于当事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错误、被诈欺或胁迫的规定,亦具有促进维护契约内容合理的机能。
(c)惟须注意者,民法再若干情形亦重视客观的等值原则,例如买卖标的物具有瑕疵十,买受人得请求减少价金或解除契约(民法第359条)。至于因情事变更,致当事人的给付关系显施工平时,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调整。
d. 契约上负担及危险的合理分配:
(a)为实现私法自治,契约法多属任意规定,原则上应衡量当事人的利益,设妥适合理的规定。为当事人挟其经济上优势地位,以定型化契约条款排除法律的任意规定,或订定其他条款,作契约上负担或危险的不合理分配,日趋严重,与契约正义,殊有违背,应有规范的必要。
(b)在民法中,契约自由须受限制,不能违反强行规定(第71条),不能有悖于公序良俗(第72条)。

16. 定型化契约和消费者的保护:
(1)定型化契约问题:企业厂商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第条款等,以及对契约上的危险及负担做不合理的分配。
(2)规范不合理契约条款的六个主要途径:
a. 立法上增设强行规定。
b. 行政上加强主管机关的监督或采取事先核准制度。
c. 由法院审查契约条款的效力。
d. 强化消费者组织及舆论的压力。
e. 企业厂商的自律。
f. 推动由中立机构拟定模范契约。
(3)法院如何审查不合理定型化契约条款?
a. 定型化契约条款的认定:法律并未规定何谓定型化契约条款,但其主要特征有二:一为契约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单方订立;二为该条款目的在于与多数相对人缔结契约。
b. 定型化契约条款之订入契约:定型化契约需同时具备二个要件,方能因相对人同意而成为契约内容:一为企业厂商于订约时,应以明示或其他合理是当方式,告知相对人欲以定型化契约订立契约;二为使相对人有适当机会了解条款内容。
c. 解释原则:鉴于定型化契约条款可能对相对人(消费者)产生不利,除释用契约解释的一般理论之外,还须注意四个原则:
(a)客观解释原则:原则上以通常一般人的了解可能性为其解释标准,个按特殊情况不予考虑。
(b)限制解释原则:为保护相对人利益,对于定型化契约中排除任意规定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应做限制解释。
(c)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定型化契约条款有多种解释可能性存在时,应采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使企业厂商承担条款不明确的危险性。
(d)因定型化契约适用范围广泛,基于解释统一性,应认为定型化契约条款的解释,属于法律问题,得上诉第三审。
d. 内容控制:
(a)是否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民法》第71条,“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因此,定型化契约条款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均因违反强行规定而无效。
(b)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民法》第72条,“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亦适用于定型化契约条款。
(c)《民法》第246-1条规定,依当事人一方以书面预定之条款而订立之契约,为下列各款之约定,按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i. 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
ii. 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
iii. 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iv. 其他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17. 劳动契约的社会化和劳动者的保护
(1)在契约自由制度,劳动条件实际上由雇主片面决定,民法学说上的个人自由主义的顾佣契约不足以规律劳动关系,劳动法乃应运而生,发展为独立的法律领域。
(2)团体协约:劳动契约的社会化,虽缓和劳工与雇主间的缔约力量不平等现象,但仍不足以保障劳工权益,《劳动基准法》也未对所有劳动条件设有规定,适用范围有奇限制,其设定的最低标准,亦非当然为合理的劳动条件。为补其不足,订立团体协约实有必要。
a. 团体协约指雇主或有法人资格的雇主团体,与有法人资格的劳动者团体,以规定劳动关系为目的所缔结的书面契约。
b. 《工会法》赋予工会以法人资格。团体协约双方当事人都为团体,能立于较为平等的地位,订立契约。
c. 团体协约属私法契约,其规范效力在其补充性与不可变更性。
(a)补充性:团体协约所定劳动条件当然为该团体协约所属雇主及工人间所订劳动契约的内容。
(b)不可变更性:劳动契约与团体契约所定劳动条件,不同部分为无效。无效部分以团体协约的规定代之。但该不同部分为团体协约所容许,或为劳动者利益变更劳动条件而该团体协约并无明文禁止者为有效。

18. 契约的保护:
(1)契约责任。
a. 债务人未依契约本旨提出给付者,应就给付不能、给负迟延或不完全给负负债务不履行责任。
b. 原则上债务人应就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责。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不得预先排除。
c. 债务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的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
d. 债务人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时,债权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损害赔偿。解除权的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
(2)侵权行为。
a. 第三人伤害债务人或毁损契约的标的物,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契约时,应否对债权人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个有争论的问题。
b. 《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c. 通说认为本条第1项前段所称的权利不包括契约上的债权在内,债权人仅能依本条第1项后段请求损害赔偿,如第三人为不正当竞争之目的,故意伤害债务人、毁损买卖标的物或引诱债务人违约。
d. 此种解释,不仅是因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利,不具公开性,而且也是基于一种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
(3)不当得利。
a. 债权人因债务人履行契约,而受领给付,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成立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存在时,债权人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负返还的责任,学说称之为“给付不当得利”。
b. 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要功能在调整契约给付目的不达而生的财货变动,基本类型有二:
(a)契约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
i. 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时,债权人(如买受人)取得给付标的物所有权,但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义务。
ii. 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时,债务人(如出卖人)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iii. 在租赁或其他劳务契约,因不涉及物权行为问题,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
(2)非债清偿:如出卖人不知债务人业已清偿,再为履行;出卖A物,误交B物;误偿他人契约上的债务,均可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

19. 台湾契约法的发展:
(1)调和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
(2)新契约类型的有名化。
(3)买卖契约的国际化。
(4)契约责任的加强。

2012/06/01

[法學] 文本主義(Textualism)

法理學辭典 030:文本主義(Textualism)
導論
法律解釋是法學理論最重要的研究主題之一,即從法律文本意義衍生出來的理論。法律解釋當然是個很大的主題,存在著許多不同面向和途徑。本文即就一般解釋理論的「文本主義」(textualism)概念作簡單的說明。法理學名詞解釋系以一年級法理學學生為主。
解釋理論的四個等級
法律解釋理論分為四個運作等級的用處很大。
等級一,超解釋理論(Meta Theories of Interpretation):這類理論檢視「何謂解釋?」「解釋是什麼?」「如何解釋?」這類問題。
等級二,語意解釋理論(Semantic Theories of Interpretation):第二類理論以發現文本的語義(與語義內容)為目的。
等級三,規範性解釋理論(Normative Theories of Interpretation):第三類理論強調像「法律解釋(或建構)目的應該是什麼?」這類規範問題。這問題的答案包括:(a)以最符合道德方式理解法律文本;(b)法律文本作者的意向,以及(c)法律文本的普通文義。
等級四,方法論解釋理論(Methodological Theories of Interpretation):第四類理論目的在提供法律參與者(法官、律師、行政官員和人民)最具實用性的解釋法律文本方法。
文本主義(Textualism)
本文的「文本主義」能在等級二、三、四中運作。亦即,文本主義認為法律文本的實際意義(作為「事實真相」)即其普通文義。或者,文本主義認為法律解釋要使法律文本之建構對應其普通文義,即使其與語言意義或溝通過的文本內容不相符。或者,文本主義簡單的作為法官實際操作的一種方法。本文主要專注在等級二和等級三,亦即文本主義作為語意的或規範性的理論,並稍微討論等級四(文本主義作為實際方法)。
文本的普通文義
先從基本問題開始:「普通文義是什麼意思?」要完整的回答此問題,可能要發展出個一般意義理論,但本文目的並不在此,不須在這上面太費心思。從某一方面言,普通文義非常簡單,法律文本的普通文義,即有說話能力和理解法條能力(或法院判決等)的普通人所能理解的意義。
但是這樣解釋卻太過簡單。有些法律規範所有人(例如刑法),有的法律規範特定人(例如某些稅法法規)。一份法律情境下的文本意義,可能不同於其在技術手冊或小說中的意義。所以法律文本的普通文義,其實是該文本意欲對象能夠理解的意義,這些意欲對象包括有說話能力以及能夠理解該文本為法律文本之人。
說話人意義與文句意義區別
文本主義有時可從「說話行為理論」(speech act theory)方面來理解,特別是從「說話人意義」和「文句意義」概念來理解。
說話人意義和文句意義
普通文義認為說話人意義和文句意義有別。特定言論的說話人意義(或特定文本的作者意義),即說話人想要聽眾對他的言論(或文本)所能理解的意義。這與期間彼此期望的映射有關。這是什麼意思?當我寫完一份文本,我知道這份文本的讀者能理解我寫這份文本的意義。當我和讀者溝通時,我將這些期望置入在意義交流時所用的語言之中。舉例而言,如果我知道讀者知道我知道讀者知道的一些特定習慣,我就可以用這些習慣和讀者溝通。(順道一提,這句並無錯誤,所有用到的「知道」都有其用意在。)
因此當我寫篇部落格文章時,我知道部落格讀者對「貼文」(post)賦予特定意義,我也知道部落格讀者知道我知道他們知道這種部落格寫作習慣,所以我能用「貼文」指稱發布部落格文章,並確信讀者能理解我的意思。另一方面,如果讀者從未接觸過部落格,那我在寫部落格文章時可能事前就要定義好「貼文」意義,若非如此,讀者很可能會誤以為我指的是「寄信」而非發布部落格文章了。
換言之,當某人在特定場合對特定聽眾說話或寫作時,說話人或作者要考慮到她所認識的聽眾,聽眾對她的認識,但是說話人認識的程度,僅在於聽眾所認識的說話人對聽眾認識的認識。
說話人意義不同於文句意義。文句意義是指聽眾未意識到說話人意向的言辭意義。要找出文句意義,就如想像一位普通的說話人在普通文本中所用的文句。或者,文句意義是指,當我們知道演說人或作者無從認定我們是否理解特定含意時,所賦予文句的意義。
法律文本,文句意義與說話人意義
有時法律文本是以未受時間限制的普通讀者為對象。舉例而言,立法文件的作者知道不同的法律參與者(法官、律師、行政官員與普通民眾)會在未來很長一段時間內,於不同場合閱讀這些法律文件。其中許多人只是在讀法條而已,而無法進行法律立法史分析。他們當然知道他們閱讀的是法律文本,也能認識到不同詞語的相關意義。再者,立法者知道法律條文的讀者都具有這方面知識。所以認為法律文本的說話人意義即為該文本特定的文句意義,意即法律文句意義。
文本主義案例
如果將文本主義視為語意解釋理論,需要問到的問題是普通文義是否為文本的語言意義?這個問題並沒有普遍適用的答案,純視文本性質而定。以特定場景的特定聽眾為對象的文本,或許會有說話人意義,但是一般以多數群眾為對象的法律文本,則以文句意義為主,即意義是由文本的習慣語意決定,而非特定說話人的意向。
但如果將文本主義視為規範解釋理論,則要說明法律文本解釋為何應以「文本普通文義」為準?一般認為普通文義有助於法律的公開性、可預測性、確定性與法律穩定性等法治價值。公開性是重要的法治價值之一,法律應為一般人所熟知。一般人並不清楚立法史,或者就算清楚立法史,但是未決定其意義而進行分析立法史的花費過鉅,很可能就按普通文義解釋法條。
律師作為人民與企業組織的顧問,雖受過立法史分析訓練,但是除了被諮詢有關特定法條立法史要注意的特別意義外,其他時候很容易的忽視其普通文義。再者,因為某些立法史資料來源(例如在場監督推動立法黨團黨鞭的評論)比其他來源(例如法案反對者或作者的評論)更為可靠,所以立法史的分析訓練極為複雜。因為法律解釋太過複雜,律師們很可能立法史意義有不同意見,或者在預測法院如何解釋立法史方面犯錯。
律師面對的難題也同樣困擾著法官。再者,多數聯邦法官的法律研究都是由擔任法官助理的年青律師著手進行。這些人通常缺乏立法史研究經驗,其成果優劣不齊。再者,因為立法史包含著許多相互衝突、模糊與含糊的評論,立法史很容易受到操弄,讓法官刻意以「立法者意向」作為支持自己政策偏好的證據。
文本主義作為實際方法論
文本主義提供了語意上或規範上最好的法律解釋理論,也讓真實世界的法官和官員們有最實用的解釋方法。假設我們要用法律解釋達成該法律目的,乍看之下,或許認為法官或官員們運用彰顯立法意向的立法記錄這種「蓄意主義方法論」(intentionalist methodology)會最好,但從實際角度來看,很可能會發現到法官並不擅長於此。所以真實世界的法官很可能會用更簡單的普通文義作為法律解釋方法,以貫徹立法目的。當立法者知道法官使用這種方法的程度時,立法者可以按法官使用普通文義方法的期望進行法案的起草,一般認為這樣更容易結合普通文義與法律目的之達成。
結論
文本主義只是諸多法律解釋理論的其中之一,但確實為一個思考法律解釋問題的良好起點。要成為這些問題深層次思考者的最好方法之一,就是確實掌握到法律解釋。就在不久以前,法律解釋被認為毫無發展可能,但如今許多對其深感興趣與興奮的學者們,又讓其得到蓬勃的發展。希望本文也能刺激讀者的興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