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8/10

[法學] 法理論、法理學和法哲學

法理學辭典 044:法理論、法理學和法哲學

前言

法理論辭典經常解釋法理論、法理學或法哲學的概念,然而這些領域是什麼?彼此關係為何?法理學是否為法哲學同義語?或者二者各自為獨特學科但有重疊?法理論範圍比法理學大或小?我們為何要重視這些詞語?

本篇法理學辭典一如既往的是以一年級法理學學生為對象。

誰會重視這些詞語?

我們為何應重視這些詞語?誰會重視「法理學」、「法哲學」或「法理論」這些詞語的重要性?當然也有人會認為這些詞語完全不重要。這些詞語之深層重要性,在其法律理論化的實體。另一方面,這些詞語之所以重要,在其呈現出學院裡的社會學型態。當人們主張「法理學」是什麼的時候,詞語上的爭論或許反映出學科「範圍」(turf)和「權威」(authority)的衝突。

學科界線和法律的理論化

廣泛而言,至少有四個群體爭論有關高層次法理論的範圍:第一個群體,也是(一直)最大的團體,為學院律師們,他們受過完全(或幾乎完全)法學研究所教育並在法學院授課。第二個群體,經濟學家,有些人主要(或僅有)受過經濟學教育,有些法律經濟學家主要是由法學教授加以訓練者。第三個群體,「法律和社會」運動,泛指從社會科學(非經濟學)角度研究法律。法律與社會的理論學家,可能受過政治科學或社會學或犯罪學的訓練,也可能受過法學教育。第四,法律與哲學運動,以「分析法哲學」或「分析法理學」作為另一種哲學途徑的關注焦點。許多「法哲學」受過政治哲學訓練,有的則是在政治學系中受或法律或政治理論教育。其他研究法律的途徑(例如政治學系裡的「法律和法院」學位),但是多數不會稱其從事者是「法理論」或「法哲學」工作。

這些範圍爭論的意義何在?哲學家偏好用「法哲學」一詞,而「法理學」與法律理論化的法律傳統有密切關係,但這兩者語經常混用。從1960年代起,H.L.A. Hart在哲學系「法哲學」課和法學院「法理學」課的界定上,具有很重要的影響力。當然還有許多其他例外情形,但有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這兩門學科包括核心和其組成要素的標準課程,若不是從Hart最知名《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一書,就是從Hart和Fuller在《哈佛法學評論》(Harvard Law Review)的論辯,檢視Hart的觀念。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當我還是學生的時候,我認為「法理學」和「法哲學」是同義詞,這二者在Hart分析法哲學傳統中經常被提及,重要學者包括Dworkin和Raz。法理學「哲學化」導致的結果之一,在法理學中引進了道德與政治哲學。我很清楚的記得在70年代末UCLA書店的法學教科書書架上,發現有John Rawls《正義論》(A Theory of Justice)和Robert Nozick《無政府、國家和烏托邦》(Anarchy, State, and Utopia),都是法理學課程教材。我一直以為各地的法學課程大同小異,但我很可能是錯的。

哲學是法學教育的重要社會學科,但不是唯一的重要課際學科:經濟學,政治科學和社會學,毎一個都有重要影響力。當哲學家攻佔「法理學」課程後,法學院課程中又如何會出現其他學科,展示其法律理論化架構。在其他理論課程中,「法律與經濟學」和「法律與社會」是「法理學」兩個主要競爭者。再者,對高層次法理論的獨特法學思考傳統依舊維持著。在美國,雖然其他學科也都有現實主義運動,但是法律現實主義,主要還是從法學院中發展出來的。此外,批判法律研究也是主要的法學教育內容。有的法理學或法律理論課程結合了法哲學、法律與經濟學,和法律與社會,並從不同的法律角度傳授。

這三個詞語有何差別:法理學、法哲學和法理論?

法理學

我覺得有著英國傳統的多數美國法學院,都將「法理學」視為「法哲學」的同義語。這種觀點非毫無異議。有些觀點則認為,「法理學」涉及高層次非哲學的法理論,即闡明法律學科中的法律概念和規範理論。其次,在其他法律文化中,例如歐洲和拉丁美洲,將法理學視為法哲學的觀點,我覺得從未實際發生過。

法哲學

「法哲學」意義,與哲學和法律這兩門學科有密切關係。在美國和其他英語語系國家,「法哲學」是哲學的次學科,現今經常稱之為「規範理論」的特別分支,其與政治哲學有密切關係。當然,在哲學和法哲學領域裡,也有許多不同發展。英語語系國家的法哲學重要途徑代表為「分析法理學」,其源流有二:一脈是Hart-Dworkin-Raz,另一脈是Austin-Wittgenstein-Quine-Davidson-Kripke。(二者所列名單是本文作者專斷而為之,還可以加入Coleman或Finnis,或者排除Davidson或Wittgenstein,仍能指涉相同脈絡。)

其他許多哲學途徑,都與法哲學分析傳統並存。包括黑格爾主義(Hegelianism)、新湯瑪斯主義(neo-Thomism)、馬克思主義(Marxism),以及當代許多大陸法系的哲學傳統,從哈伯瑪斯(Habermas)(強烈的分析傳統),到傅科(Foucault)和德律達(Derrida)(關聯較不密切)。

法哲學包含的範圍極廣。重要的發展路線,關注「法律是什麼」的問題,但是許多當代法哲學則關注特定學科領域的規範問題。侵權法和刑法中的道德和政治哲學問題,其適用即為當代法哲學這一脈絡發展的例子。

我覺得「學科層次」,亦即「法律是什麼」問題的爭論,最近變得更加激烈(Scott Shapiro作品只是其中一例),但我的看法是,問題焦點已經從法律性質轉變到規範法理論。許多不同潛在的現有發展,包含在最近出現的實驗法理學,以及後涉倫理學(metaethics)和超法理學(metajurisprudence)關係的探討中。

法理論

法理論的範圍更廣,包含了法哲學和法理學,以及其他許多不同觀點的理論化型態,包括法律與經濟學、法律與社會運動等。我的看法認為,「法理論」是目前指稱法律理論化,最中性化的詞語,也最為人所知。使我們避免了造成「法理學」一詞問題的範圍和派別爭論。

結論

當你開始進行法律的理論化時,很可能採取一些詞語或術語描述你這些活動。「我在研究法理學」,或「我是法哲學家」。我希望本文能幫助你使用這些詞語,能夠理解這些詞語的歷史和爭論。

2012/08/05

[法学] 〈误认他人为生父而扶养与不当得利请求权〉

book7

〈误认他人为生父而扶养与不当得利请求权〉,页135-147

1. 1980年9月,高等法院花莲高分院司法座谈会提出的法律问题:乙自幼离开生父,1949年抵台后,误以甲为其生父,且又发觉甲年已80,多病,而予以扶养,乙能否请求甲返还?
(1)甲说:乙既系误以甲为生父,纵令发觉甲年老多病,而予以扶养,即系并非明知无扶养义务,仅误信有此义务而已,乙得请求返还。
(2)乙说:乙虽系误以甲为生父,且又发觉年老多病,而予以扶养,显系基于道德上之良心,纵系误信,乙不得请求返还。
(3)结论:同意甲说。
a. 因与第180条第1款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无关,是为意思表示内容错误,得依第80条、第90条之规定撤销其意思表示,并得依第179条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其利益,此系就甲为路人而言。
b. 但如系对于无扶养义务之亲属误为有扶养义务而给付扶养者,则系第180条第1款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情形,不得请求返还。
c. 研究结果,以甲说为是。唯原结论中,第80条系第88条之误,并予指正。

2. 花莲高分院司法座谈会之有关不当得利请求权问题:
(1)民法第179条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2)本案例中,甲因乙对其为扶养的给付受有利益,致乙受损害。问题之争点在于“法律上原因”。研究意见及结论均认为误认他人为生父而扶养,是为意思表示内容错误,得依第88条的规定撤销其意思表示,并依第179条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其利益。此理由构成包括三点法律见解:
a. 扶养系属意思表示。
b. 误认他人为生父而扶养,系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得撤销之。
c. 有疑问的是错误意思的撤销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
(a)二者究属并存竞合,或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须以撤销此项内容错误的意思表示为要件,虽未尽明确,但就文义观之,研究结论似采后说,即认为在扶养人撤销其意思表示前,尚不成立不当得利。
(b)研究结论倘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与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无关,则在本案应无提出意思表示内容错误及其撤销的必要。

3. 扶养义务是一种债之关系:
(1)扶养系指一定亲属间有扶养能力者,对有扶养必要者应维持其生活之制度。
(2)扶养虽然规定于亲属编,但就其法律性质言,乃是基于一定亲属关系而发生的债之关系,民法不以此规定于债编,而规定于亲属编,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方便。

4. 扶养的给付与意思表示:
(1)为履行债务而为给付,有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亦有仅为事实行为不涉及意思表示。扶养系债之关系,扶养的给付乃债务的履行,问题在于此项为尽扶养义务而为之给付,是否均属意思表示。
(2)扶养在于维持被扶养者之生活(民法第1117条),扶养之程度,应按受扶养权利者之需要,与负扶养者之经济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条)。扶养之方法,由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由亲属会议定之(民法第1220条)。
(3)实务上,扶养义务人所为扶养的给付,其主要情形有:
a. 迎养在家,同居一起,供给衣食住行。
b. 指定扶养财产,并同意受扶养人为变卖或其它处分。
c. 拨给一定财产,由扶养者自行收益,以资扶养。
d. 彼此分居,每月给与金钱或生活数据。
e. 支出医药费用。

5. 误认他人为生父而扶养与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1)扶养涉及意思表示,其典型情形多属物权行为,例如乙误认甲为生父,每月给付一万元,物品若干,以资赡养时,应认为当事人之间作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契约(民法第761条)。问题在于此种情形,可否认为乙的意思表示(物权行为)内容有错误,得依第88条、第90条规定撤销之。
(2)民法第88条:
“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
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由此可知,意思表示的错误有三种类型:
a. 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误认)。
b. 表示行为之错误(不知)。
c. 当事人资格或物之性质的错误(关于传达错误,参阅第89条)。
(3)民法总则编关于意思表示错误规定,对于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均有适用余地。
a. 债权行为方面:
(a)构成意思表示内容错误者:
i. 误张三为李四而赠与(当事人本身错误)。
ii. 误A马为B马而出售(标的物本身错误)。
iii. 误租赁为使用借贷(法律行为性质错误)。
(b)构成表示行为错误者:
i. 出售黄金时,欲书公斤却误书台斤。
(c)构成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之错误者:
i. 误西班牙人为英国人而聘为英语家庭教师。
ii. 误认膺品为真迹而购买。
(4)扶养的给付在履行义务,基本上不涉及债权行为,似不发生债权行为意思错误的问题。
(5)扶养给付是否构成物权行为的错误,例如误认他人为生父,而移转金钱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a. 物权行为的错误多发生在表示行为。误认他人为生父而移转金钱或物品所有权,以为扶养,似不属此种类型的错误。
b. 物权行为亦会发生意思表示内容错误,尤其是当事人之错误。误认他人为生父而给予金钱以资赡养,与误认甲为乙而赠与的情形相同,似可认为系属当事人错误。
c. 当事人的资格错误。当事人资格,系指身份、性格、健康、经历、宗教、政治信仰、资产等。当事人资格错误,多发生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在何种情形生当事人资格错误,有待研究。误认他人为生父而给予金钱或物品,似不涉及当事人资格错误的问题。

6. 扶养给付行为的撤销与不当得利
(1)误认他人为生父而为扶养,倘其扶养的给付涉及意思表示(物权行为,例如移转金钱或物品所有权),且认定其系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得为撤销时,问题在于:在扶养人撤销其法律行为前,得否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其利益?
(2)对此问题,本文采肯定说,亦即扶养者在撤销前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无扶养义务而为扶养的给付,系属非债清偿,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受扶养人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应成立不当得利。
a. 债权行为错误与不当得利:债权行为错误情形,例如甲售某件唐三彩陶马给乙,非因过失而误书价金,甲于让与合意交付该件陶马后,发现其事时,得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理由撤销买卖契约。在甲撤销该买卖契约之前,乙因物权行为受有利益(陶马所有权),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当得利。在甲撤销买卖契约之后,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乙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义务。
b. 物权行为错误情形:甲售A画与乙,非因过失误交B画,以移转其所有权时,甲得以意思表示错误撤销该物权行为,并向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请求权。在甲撤销该物权行为以前,乙受有利益(B画所有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因买卖契约系以A画,而非以B画为标的,故应成立不当得利。甲得向以请求返还B画所有权`,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时(民法第90条),此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存在,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实益。

7. 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排除:
(1)依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此为讨论意见乙说所主张之。
(2)须注意者为,客观认定的“道德义务”和主观的“道德良心”应予区别。乙说将客观认定之“道德义务”主观化为“道德良心”,似值商榷。
(3)通说认为,对于无扶养义务的亲属误为有扶养义务而予扶养,虽可认为系履行道德上义务,但路人则不包括在内。

8. 不当得利返还之范围:
(1)被误为生父而受扶养者,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
(2)返还之范围:
a. 返还所受利益(金钱)。
b. 本于该利益应有所得者(例如该笔金钱存放银行时所生之利息)。
c. 利益依其性质或其它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民法第181条)。
d. 如有损害,并应赔偿(民法第182条第2项)。
e. 受扶养人不知其为生父时,得主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付返还义务(民法第182条第1项)。
(a)1952年台上字第637号判例,“第182条所谓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虽不存在,而实际上受领人所获财产总额之增加现尚存在者,不得谓利益已不存在。”
(b)准此而言,在误认生父而为扶养的情形,受扶养人在因他人扶养免于支出的范围内,应认为所受利益尚存在,虽属善意,仍应负返还的义务。

9. 结论:
(1)扶养是一种债之关系,为扶养而为给付系债务的履行。扶养的给富有的涉及意思表示(例如给予金钱或物品),但未涉及意思表示者亦属有之,例如供给食宿、支出医药费等。扶养的给付涉及意思表示者,通常多属物权行为,例如移转金钱或生活数据。
(2)误认他人为父母而给予金钱或物品,其物权行为似可认为系属当事人之错误,得予撤销。
(3)在物权行为错误的情形,若予撤销,就其给付之物,得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他方受领给付无债之关系存在,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此在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时,具有实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