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3/27

[法学] 〈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

Wang 4

〈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 页312 - 338

注意:本文电子档缺第334页和第335页,缺页部分请参照实体书。

1. 关于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损害赔偿,主要问题有三:
(1)请求权基础(基本构成要件)。
(2)请求权人即损害赔偿之内容。
(3)损害赔偿之范围(损益相抵及与有过失)。

2.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损害赔偿:
(1)请求权之基础:以民法第192条及第194条,结合民法第184条以下关于侵权行为成立之规定。
(2)需以加害人对死者有侵权行为为前提。
a. 加害人须有故意或过失:1953年台上字第865号判例,就侵权行为言,过失之有无,应以是否怠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断。并就注意欠缺之程度,将“过失”分为:
(a)抽象过失:欠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交易上一般观念认为有相当知识经验及诚意之人应尽之注意)。
(b)具体过失:欠缺“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
(c)重大过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b. 侵害行为与死亡之间需有相当因果关系。

3. 因故意或过失不侵害他人者:
(1)被害人得请求之损害赔偿:被害人在受侵害至死亡之期间,可就身体、健康所受损害,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a. 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包括支出之医药费、诊断费、住院医疗期间不能工作所损失之薪水、工资及生活上所需之费用。
b. 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非财产上之损害(精神及肉体之痛苦),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慰抚金)。
(2)被害人请求权之继承:被害人不治死亡时,继承因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a. 继承人得继承死者对加害人之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
b. 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慰抚金),除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外,不得继承。慰抚金之不继承性,立法是否妥适,不无疑问。
(3)第三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请求权:
a. 第三人得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被害人(或其继承人)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医药费用。
b. 被害人得依侵权行为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c. 第三人对加害人并无任何直接请求权。
d. “代位债务人”,如指移转代位,则于法无据;如指民法第242条规定之债权人代位权,法有明文,且有特定之构成要件,事属当然,列入决议文,似属赘词,易兹疑义。
(4)关于“死亡”本身之损害赔偿:
a. 最高法院判例,被害人就自己死亡,因权利能力消灭,无损害赔偿请求权。
b. 最高法院判例,死者之继承人就被害人生存时应得之利益,依民法第192条和第194条规定请求范围系以被害人生存为前提,因此被害人以外之人亦不得请求赔偿。

4. 第三人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损害者,因多属财产损失,并非特定权利遭受侵害,且多系间接,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容有疑问。民法乃特设明文,规定特定范围之人就特定类型之损害,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论其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

5. 支出殡葬费之请求权:民法第192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1)请求权人,为任何实际支出殡葬费之人,是否为被害人之继承人,在所不问。
(2)所得请求之殡葬费,限于实际支出者。
(3)实际支出之殡葬费,分为可请求项目和不可请求项目:
a. 可请求项目:寿具费(棺木费)、运棺运尸及灵柩车费、寿衣费(包括细布、毛布及麻鞋)、丧葬用品费、造墓及埋葬费、遗像及镜框费、诵经或祭典费。
b. 不可请求项目:祭献牲礼费(如鸡鸭菜肉及烟酒)、丧宴费用、乐队费用、安置禄位及奉祀费用。
(4)可请求项目的实际支出殡葬费数额,应衡量死者之身份、地位、经济情况及实际上必要性而定之。

6. 扶养费之请求权:民法第192条第2项规定,被害人对于第三人附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1)请求权人,应依民法第1114条关于法定扶养义务之规定定之。
a. 配偶之请求权:民法未设明文规定配偶间之扶养请求权,但学说与实务皆肯定之。
b. 被害人死亡前尚无赡养能力时,其法定扶养权利人之请求权:实务采肯定说,认为法定扶养权利人有权请求扶养费。
c. 扶养义务人如有数人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扶养义务。
(2)扶养费数额之计算及支付方式:
a. 请求权人受扶养期间之认定:
(a)被害人可能的扶养期间,即其有谋生能力之年限。
(b)在被害人可能的扶养期间,认定请求权人得受扶养之期间。
b. 认定请求权人受扶养期间后,参酌被害人与扶养请求权人之关系,被害人将来应得之收入,扶养请求权人之需要,并加害人之经济能力及身份,以定加害人应支付之扶养费。
(a)被害人将来应得之收入,应按其职业、地位、能力算定之,但需扣除被害人之生活费。
(b)被害人年幼而无职业时,应按其家境、资力、性格、年龄及其他情事算定,期达到劳动适格年龄后,所应得之收入,并应扣除教养所需费用。
c. 扶养费之支付方式,民法未设规定,一次支付或年金支付,均无限制,惟实务上多采一次支付。
(3)扶养费请求权之继承性:扶养请求权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不得主张继承其权利,因扶养请求权被侵害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扶养请求权存在为前提,而扶养之请求乃请求权人身份法上专属之权利。该权利因请求权人死亡而消灭,其继承人不得继承其身分关系对加害人请求赔偿死亡后之扶养费用。

6.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慰抚金请求权
(1)请求权人:限于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子女应采广义解释,包括非婚生子女,以及将来非死产之胎儿。
(2)慰抚金之计算: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如何始属“相当”,应斟酌加害行为,加害人之身份、地位、家庭经济状况或能力,请求权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与死者之关系及其他一切情事而定之。
(3)胎儿得请求之慰抚金。

7. 其他第三人之请求权:
(1)其他第三人纵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损害者,除具备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要件外,均不得请求赔偿。此请求权所以不能成立:
a. 一则由于民法对此未设规定。
b. 二则由于此项费用在侵害行为发生前既已支出,非属因侵害行为而生之损害,不符合民法第184条规定之构成要件。
(2)因他人死亡而直接受有损害者,需视侵害行为与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例如,目睹亲生子女遭他人不法侵害致死,依通常情形,多会肇致健康受损,应予以肯定主张本身健康受损害之请求权。

8. 因他人遭受不法侵害死亡,依法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因此项死亡而受有利益者,应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1)奠仪及慰问金:此类第三人给付之目的,在使受赠人获得终局利益,非为减免赔偿义务人之责任,故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2)社会安全制度之给付:
a. 劳工保险条例上之给付:1979年台上字第248号判决指出,“按保险制度,旨在保护被保险人,非为减轻损害事故加害人之责任。保险给付请求权之发生,系以订有支付保险费之保险契约为基础,与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后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殊不因受领前者之保险给付而丧失。两者除有保险法第53条关于代位行使之适用外,并不生损益相抵问题。”
b. 工厂法上之补助费或抚恤费:1960年台上字第406号判例指出,“工厂法第45条对于工人之伤病或死亡所定抚恤之标准,惟于工人因执行职务而发生时有其适用,致工厂主人因故意或过失发生侵权行为所负之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给恤标准而免除。”盖此项抚恤系基于社会安全制度对劳工遗族之给付,非在减免加害人之赔偿责任。
c. 公务员抚恤法上之抚恤金:1974年台上字第2520号判例,此项抚恤金系依公法之规定而受领之给予,其性质与依民法规定对于加害人请求赔偿之扶养费全异其趣,亦不得于依民法应赔偿扶养费金额终予以扣除。
(3)遗产上之利益:继承人因被继承人遭受不法侵害致死而取得之遗产,应否列入扶养费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
a. 德国法通说认为应区别“遗产本体”及“收益”,前者原则上不予扣减,后者若因损害事由而提前取得者,应予以扣减。
b. 台湾实务对此问题未有判决,本文主张采否定说,不问“遗产本体”(例如房屋)或“收益”(租金),均无适用损益相抵之余地。若非如此,将有违被害人财产累积或维持之努力与照顾遗族之目的,而减免加害人赔偿责任也使加害人因此而受益。

9. 过失相抵之适用:
(1)被害人(直接被害人)之与有过失,民法第217条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2)实务上有争论者,在“互殴致人于死”,最高法院1981年台上字第2905号判决认为,“甲与乙举刀互刺,乃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此与双方行为发生损害之共同原因有别,无第217条过失相抵原则之适用。”
(3)第三人(间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2条和第194条请求殡葬费、扶养费或慰抚金石,应否承担死者(直接被害人)就其死亡之与有过失。
a. 民法对此未设明文,解释上应采肯定说。因第三人只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上虽属独立请求权,但系基于与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实而发生,衡诸情理,自应承担其过失,而受减免赔偿金额之不利益。否则,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b. 实务上亦采此见解。见最高法院1959年台上字第257号判决、1960年台上字第953号判决、1965年台上字第1390号判决和1968年台上字第456号判决。
(4)请求权人(间接被害人)之与有过失,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17条规定,减轻加害人之赔偿金额或免除之。实务上亦采此见解。

10. 本文旨在对侵害侵害生命权所生之损害赔偿在1929年至1981年数十则判例判决实务上之基本问题,做初步的整理、分析及检讨。方法论上,可从散布各处之判例判决中,综合省察,可发现法律的基本原理原则。

问题1:页314-315
(1)就形式逻辑,可从p→q导出以下三种推论:
a. p→-q
b. -p→q
c. -p→-q
在a、b、c三个推论中,除a因同一前提导出相反结果而不成立外,b和c皆为可能的推论结果。
(2)“相当因果关系”,即藉由经验法则判断b和c哪一种可能性较大,如为b,则认为p和q即不具相当因果关系,如为c,则p和q即有相当因果关系。
(3)举例说明:
有甲的行为,乙死亡(p→q),可以推论出:
a. 有甲的行为,乙不死亡(p→-q)。
b. 无甲的行为,乙死亡(-p→q)。
c. 无甲的行为,乙不死亡(-p→-q)。
其中a因同一前提导出相反结果而不成立,b和c皆为可能的推论结果。
就实际个案或经验法则发现,“无甲的行为,乙死亡”(-p→q)时,这时“甲的行为”(p)和“乙会死亡”(q)之间就不成立“相当因果关系”。 “无甲的行为,乙不死亡”(-p→-q),此时“甲的行为”(p)和“乙会死亡”(q)之间即有“相当因果关系”。
(4)由此观之,“相当因果关系”的可能问题有:
a. 判断的顺序,可能影响“相当因果关系”之成立。
b. 经验法则的主观认知差异,不同法官对相同现象有不同的解读。
c. 无从得知中介因素的影响或影响程度。

问题二:页332
最高法院1979年台上字第248号判决认为,“按保险制度,旨在保护被保险人,非为减轻损害事故加害人之责任。”于《侵权责任法》一书中第8页,王老师明言,损害赔偿原则逐渐由传统的“损害移转”原则转变为“损害分散”原则。责任保险出现背景之一,即为避免加害人无财力或无充分财力赔偿受害人,使受害人求偿无门。就此点言,责任保险制度既保护了被害人,也保护了加害人。因此最高法院此处“非为减轻损害事故加害人之责任”论点,似仍持传统的“损害移转”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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