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3/09

[法学] 〈添附与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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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与不当得利〉(页246-270)

1. 添附者,乃附合、混合及加工三者之总称。
(1)附合:分不动产复核及动产附合二者。
a. 不动产附合: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上,成为其重要成分之事实。
b. 动产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需花费过巨方能分离。
(2)混合:动产,互相混合后,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花费过巨之事实。
(3)加工:就他人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成新物之事实。

2. 添附物之所有权归属,现行民法于肯定维持添附物现状外,另采两种处理方法:
(1)原则:以其中一人单独取得添附物之所有权。
a. 不动产附合:民811条规定,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中的动产所有权。
b. 动产附合:民812条第2项规定,由可视为主物之所有人取得添附物之所有权。
c. 动产混合:民813条规定,由可是为主物之所有人取得混何物之所有权。
d. 加工:民814条规定:
(a)原则上,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之所有权。
(b)若加工所增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加工物所有权归属于加工人。
(2)特有的共有关系:
a. 民812条第1项规定之动合附合而成之物(合成物),应由各物主共有。
b. 民813条规定,动产混合而成之物,由各物主共有。

3. 民815条规定,由某人单独取得因添附而复位物之所有权之归属,其他权利人之动产所有权及动产上其他权利,均归于消灭。为平衡此项物权变动,民法采债权救济方法,于民816条规定:“因前五条之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

4. 问题提出:民816条的“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金”之规范意义何在?解释适用上具有何种特色?
(1)依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动产所有权变动,有:
a. 添附。
b. 善意取得(民801条,民948条)。
c. 遗失物之拾得(民807条)。
d. 动产的时效取得(民768条)。
何以民法仅就a.添附规定丧失权利受有损害者,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偿金?
(2)若无民816条规定,因添附丧失权利,受有损害,是否仍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偿金?

5. 于添附情形,法律复位动产所有权,使其专归某人单独取得,目的:
(1)避免形成共有关系或回复原状,以减少纠纷,维护物之社会经济价值。
(2)民法规定某人单独取得添附物之所有权,纯系基于法律技术上的便宜措施,形式上使某物归属于某人,但实质上不在使其取得最终之利益。
故民816条明定,受有利益者,应依不当得利规定,附返还偿金之义务。

6. 即使未有民816条规定,依据5之法规目的,解释上仍应肯定丧失动产所有权一方,依民179条规定,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非按善意取得规定,使某人取得添附物之所有权。
(1)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当得利。
(2)善意取得目的在维护交易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实质保有最中所有利益,立法者不可能一方面使善意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一方面又令其一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所受利益之义务。

7. 民816条规定,系属阐释性条文,旨在表示依民811条至民815规定取得他人的动产所有权者,虽基于法律之规定,但仍属“无法律上之原因”,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偿金,与民197条第2项规定之“损害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并无不同。

8. 民816条的结构形式:
(1)就结构形式言,民816条属准用性法条。准用性法条分为二类:
a. 总体准用,或称法律构成要件之准用。
b. 法律效果之准用。
(2)添附中使一方受有利益(所有权),纯系法律技术的权宜措施,并未使其取得最终利益,应属“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准此而言,民816条规定,应属法律构成要件之准用。

9. 民816条因添附而发生之不当得利请求权,须具备之基本要件(1):须受有利益
(1)就添附言,一方所受之利益,为他方动产之所有权。
(2)于加工情形,如加工所增加价值未“显”逾材料之价值,则加工人所受之损害(即材料所有人所受之利益),例如所费劳务与支出费用,解释上应采肯定说,而得项材料所有人请求偿金。惟于此情形,应适用民179条之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又按民181条规定,当此项利益,依其性质不能偿还者,应偿还其价哦。

10. 民816条因添附而发生之不当得利请求权,须具备之基本要件(2):需基于添附。
(1)适用民816条,需以一方受有之利益,系以添附为要件,否则不能适用民816条规定。
(2)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举例而言,甲寄养猪于乙处,乙擅自将猪让售于丙,丙即宰猪制成肉干:
a. 丙为善意时,丙善意取得猪之所有权,丙宰猪制成肉干,系处分自己所有物,非加工于他人动产上,故不适用民814条规定。甲不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丙请求偿金。甲仅能以乙无权处分其猪之所有权,使丙善意取得,并致其丧失物之所有权,受有损害,因此乙自丙取得之价金(或价金请求权),并无法律上原因,应依不当得利规定对乙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其所受之利益。
b. 丙为恶意时,丙不成立善意取得,此时丙宰猪制成肉干,性质上属对甲之动产进行“加工”,且其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于材料(猪)之价值,故加工物(肉干)之所有权归属于丙。于此情形,丙系基于加工而受有利益,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偿金。

11. 民816条因添附而发生之不当得利请求权,须具备之基本要件(3):需无法律上原因。
(1)法律上原因的判断:应视受利益者,系基于给付或给付以外之事由而定。
a. 基于“给付”者:端视给付之目的是否实现,不能实现者即无法律上原因。例如,甲基于买卖契约向乙支付价金,甲之给付目的在清偿债务,乙之受有利益(受领给付),具有法律上原因;反之,若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甲乙间买卖自始不成立)或欠缺给付目的,受有利益一方即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b. 基于“给付以外”之事由:
(a)以受领人是否有取得此项利益之权利为准;
(b)若基于法律规定而受益者,则以法律是否使受益人最终取得该利益为判断标准。
(2)添附:
a. 基于“给付以外”事由之添附:乙盗取甲之棉纱出售给恶意之丙,丙将之织成布时,因加工取得棉纱所有权,但法律并未使加工人取得最终利益,丙受有利益虽基于法律规定,但无法律原因,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偿金。
b. 基于“给付”者:以承揽为例:
(a)承揽人以自己材料提供给定作人修缮房屋:
i. 此属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并由定作人取得动产之所有权。此时,定作人受有利益,系基于有效成立的承揽契约,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当得利。
ii. 给付关系与添附关系(非给付关系)并存时,应以给付关系为优先,添附关系居于从属地位。盖非如此,不足以维护当事人间基于给付关系而生之权益。
(b)承揽契约未成立,承揽人以自己材料提供给定作人修缮房屋:定作人因无法律上原因,受承揽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应依第179条规定,负返还其所受利益之义务。
(c)承揽人使用他人保留所有权材料为定作人修缮房屋:承揽人与他人订有材料买卖契约,但出卖人保留材料所有权情形:
i. 为维护以给付为基础的契约关系之间当事人的信赖与利益,此时应认定,因添附使得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受有损害,应向买卖契约相对人(承揽人),请求损害赔偿。
ii. 定作人受有利益,系承揽人为完成一定工作所为之给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当得利,不负返还义务。
iii. 当订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承揽契约不成立时,仅能由承揽人依不当得利一般规定向定作人请求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材料所有权人仍不得向定作人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偿金。
(d)承揽人盗用他人材料为定作人修缮房屋:定作人因添附取得材料所有权,因承揽人与材料所有权人并无给付关系,应认为材料所有权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定作人请求偿金。

12. 民816条因添附而发生之不当得利请求权,须具备之基本要件(4):需致他人受损害。
(1)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成立,需以一方无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损害为要件。又依通说见解,须受损害与受利益间具有同一原因事实直接因果关系。
(2)添附与直接因果关系:
a. 甲以乙之肥料,施于丙之土地。
(a)丙之受益虽与乙之受损有关,但乙之受损系由甲对乙之行为,丙之受益系由甲对丙之行为,故非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不得谓有因果关系。
(b)从不动产的附合角度观之,乙之肥料附合于丙之土地,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丙之受益(取得肥料所有权)与乙之受损(丧失肥料所有权)系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动产附合于不动产而成为其重要成份),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至于引起此损益变动十时,系由于单纯之事件或人之行为,在所不问。

13. 不当得利起求权的返还目标:
(1)一般情形:
a. 返还原物之所有权;或
b. 偿还其价额。
(2)添附:法律为维持添附物原状,使某人单独取得其所有权,故特别立有二条规定:
a. 民815条,丧失原物所有权,故不得请求返还原物所有权。
b. 民816条,受益人应偿还其价额予受损人。

14.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返还范围:
(1)善意受益人:
a. 民182条第1项,不当得利受领人不之无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b. 于添附中,亦适用民182条第1项规定。受益人不知其因添附而取得非属其所有之动产者,而添附或出于单纯事件,或出于第三人行为或受损人行为,均得适用该规定。
c. 须注意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并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应解为该利益已脱离受益人所有,只要实际原形存在且受益人财产总额因该原形而有增加时,不得谓利益已不存在。
(a)原形毁灭时,受益人无需偿还价金。
(b)原形赠与他人时,对受益人言系属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依民183条规定,免负返还偿金之责任;对受赠人言,则应依民183条规定,于其免返还义务之限度类,负返还责任。
(c)受赠人对于取得利益具有因果关系之损失,如对受赠物所增加之费用,或其他因信赖受赠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而所手之不利益,均应于所需返还之利益中扣除。
(d)受领人因买受动产而支出对价,后因加工取得动产所有权,此时受损人依不当得利规定,向受领人请求返还偿金,受领人不得主张扣除其支付之对价。因对价基础为买卖关系,取得所有权系因添附,原因事实不同,非因信赖受领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之支出,不在扣除之列。
(2)恶意受益人:
a. 民182条第2项规定,受领人于受领利益时明知无法律上原因,或其后得知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于知晓无法律上原因当时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坏,并应赔偿。
b. 于添附中,亦得适用此规定。

15. 侵权行为人之不当得利:
(1)因添附而使他人受有利益,系出于受损人之侵权行为者,就其构成要件,受损人(侵权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受益人(被侵权人)请求偿还价金。此种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二者重迭,应如何判定。
(2)实务上采否定说。高雄地方法院1957年(民46年)10月司法座谈会,讨论意见及审核结果认为,“…依第180条第4款之规定,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同时依据恶意当事人不受法律保护之原则,某甲不得请求不当得利,再依据损害赔偿原则,应回复损害发生前之原状,…”
(3)本文亦采否定说,惟理由与高雄地方法院座谈会结论不同。
a. 因添附所发生之损益变动,纯系基于法律之规定,未以违反公序良俗或强行规定为条件,是否属民180条第4款规定之“不法原因”,仍有疑义。
b. 所谓“给付”,系指有目的性(例如清偿债务)之增益他人财产,一般“添附”纯为“利己”,并未有增益他人财产之意,是否构成“给付”,也有商榷余地。
c. 恶意当事人不受保护,虽为法律基本原则,但民法对此多设有明文规定,如民182条第2项、民770条等,若仅以概括的“恶意当事人不受保护”作为否定侵权行为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实体法基础,似嫌薄弱。
(4)王泽鉴之建议,可以以下角度判断:
a. 援用第148条第2项(第219条)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之恶意抗辩权为依据,于个案中视其构成要件是否适用。
b. 损害赔偿之回复原状请求权:于添附中,被害人(受益人)得请求加害人(受损人)除去添附之物,被害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负返还偿金之义务。但须注意回复原状之限制:
(a)须受有损害;
(b)需回复原状为可能或未显有重大困难。
(c)采回复原状请求权,如有回复原状“不可能”或“显有重大困难”者,这时被害人是否仍得以请求回复原状为由,排除加害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对此则未论及。
c. 德国法的“所受利益主观化”理论,因侵权行为人之添附而使他方受益,客观上受益人(被侵权人)财产虽有增加,惟违反其意思,若此种增加对受益人并无利益可言,应认为未受有利益,不负返还偿金之义务。
d. 除德国法“所受利益主观化”理论外,也有学者认为,在不当得利法上,受领人是否有利益及其所应返还之价额(或偿金),应依客观情事认定之。客观上虽受有利益,但如善意不知情,可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负返还义务。

16. 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竞合:
(1)添附之发生,系由于受益人故意或过失时,构成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之竞合。
(2)添附系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则受损人对第三人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受益人得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规定,请求偿金。

17. 无权占有人的支出费用偿权请求权:
(1)无权占有不动产时,购置动产并附合于不动产而为其重要成分时,不动产所有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当不动产所有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不动产时,则无权占有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偿金。
(2)无权占有人的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
a. 善意占有人:民955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知出之有意费用,与其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值限度内,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
b. 恶意占有人:民957条规定,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权人,得依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
(3)民816条之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民955条及民957条之无权占有人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可否并存竞合?
a. 本文见解,原则上宜认为民955条及民957条规范意旨,属特别规定,排除民816条之适用。
b. 不动产之无权占有人,因添置新设备而支出之费用,系改良占有物而支出有益费用,并非因保存占有而支出之必要费用。
(a)无权占有人为善意时,得依民955条规定,请求返还现存之增加利益。
(b)无权占有人为恶意时,不得请求返还,不适用不当得利规定。

17. 结论:
(1)民816条之不当得利规定,为法律构成要件之准用,须具备不当得利之一般构成要件,始有适用余地。
(2)给付关系与添附关系并存时,给付关系具有优先性,应排除民816条之适用,以维护当事人间之信赖与权益。
(3)依民816条规定,受损人仅能请求返还偿金,不能请求返还原物,返还价值依因添附而消灭不动产所有权时之客观价值为准。无偿赠与中,赠与人免负返还偿金之责任,受赠人对受损人仍附有返还偿金之义务。
(4)一方因添附而受益,系因他方之侵权行为时,受益人得有如下主张:
a. 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加害人(受损人)回复损害发生前之原状。
b. 民955条及民957条关于无权占有人支出费用偿还请求权,属特别规定,排除民816条不当得利请求权之适用。
c. 所受利益对受益人失其意义者,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负返还偿金责任。
d. 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加害人/受损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者,得成立恶意抗辩权。

问题1:页259-页260
王伯琦与最高法院判例(1942年上字第453号判例及1962年台上字第2661号判例)之区别,在于观察角度不同所致。
(1)王说从行为主体角度切入,偏重债权关系,受益人和损失人之间受益和损失虽有关系,但系因中间行为人所致,故二者为间接因果关系。
(2)最高法院判例从客体变动角度切入,偏重物权关系,并区分出原因(添附)和原因要件(人之行为)。因此,受益与损失系基于同一客体(肥料)之所有权变动,甲之行为是造成所有权变动的原因。
(3)债权关系或物权关系,何者为优,并无定论。最高法院判例意义在确定于适用类似案例时,各级法院应采物权关系判定之。

问题2:页268
此处所举之德国法“所受利益之主观化”理论与利益不存在理论,纯系解释上问题,将所受利益解释为未受有利益或利益不存在。其问题在于,其决定者在受益人的主观认定,缺乏客观判断标准,或欠缺法律条文上适用,因此仅限于学说主张,并未进入司法实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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