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7/28

[法学] 〈使用借贷关系终了后继续占有借用物的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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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借贷关系终了后继续占有借用物的不当得利〉,页121-134

1. 无权使用他人之物而生的不当得利,其情形可分为二类:
(1)自始无法律关系而使用人之物,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开辟停车场,在他人屋顶上悬挂广告等。
(2)当使用关系终了后,拒不返还标的物,仍继续使用。此种情形多发生在租赁关系。

2. 1986年台上字第2374号判决:
(1)上诉人主张与请求:被上诉人于1978年10月1日至1984年12月16日之租金。
(2)被上诉人抗辩:依规定于退休后,上可再借住31个月,有法律上原因,无不当得利可言。
(3)原审判决:为上诉人胜诉部份之判决,一部废弃,改判驳回上诉人自1978年10月1日至1984年12月15日之不当得利之诉。理由:
a. 事实方面,系争房屋系属公产,由上诉人为管理机关,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处任职期间,配住系争房屋,致1978年6月1日奉调他处而离职。
b. 被上诉人因任职上诉人机关而获准配住系争房屋,属使用借贷之性质,被上诉人于离职他调后,依借贷之目的,应视为使用业已完毕,自应交还房屋。
c. 至上诉人与台湾土地开发公司系争房屋基地租金负担所生之争议,与被上诉人应返还系争房屋之义务无涉。
d. 惟上诉人直至1984年11月始以三公总字第43914号函催告被上诉人应于1984年12月15日搬迁,可见于1984年12月16日之前,上诉人系容忍被上诉人居住系争房屋,既允居住,自不得请求不当得利,故第一审判决命被上诉人按月返还上诉人之不当得利,在1984年12月16日以前部分,应予废弃改判等词,为期判断之基础。
(4)最高法院判决:
a. 使用借贷未定期限者,借用人应于依借贷之目的使用完毕时返还借用物,此第470条第1项之规定等自明,此际,于依借贷之目的使用完毕之实,使用借贷关系终了,斯时起,使用借贷关系归于消灭,此与借用人是否已受返还之请求无关,盖此种情形,与同条第1项但书以同条第2项所定情形,须经贷与人请求返还时,借贷关系始行终了者不同。故借用人于依借贷之目的使用完毕时,倘未返还借用物,仍继续占用时,即属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贷与人如因此受有损害者,非不得请求返还其利益。
b. 本件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管理之系争房屋系属使用借贷,于被上诉人离职他调时,依借贷之目的,应视为使用完毕,既为原审所认定之事实,则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之使用借贷关系自此时起归于消灭,如别无其它原因,被上诉人嗣后仍继续使用房屋,已无法律上之原因,上诉人据此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自1978年10月1日起至1984年12月15日止之不当得利,是否毫无可取,自有推求余地。原审未加深究,徒依前开理由而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断,自有未合。
c. 上述论旨,指摘原判决对其不利部分为当,求予废弃,为有理由。

3.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
(1)受利益:
a. 民法第179条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b. 首先需确定者,为借用人于使用借贷关系消灭后拒不返还宿舍,继续使用时所受的利益。
(a)贷与人主张该利益为:其给付予地主之基地租金。
(b)原审法院判决,肯定贷与人得请求1984年12月16日以后,“以基地租金计算之不当得利”的见解。
(c)最高法院则认为,此不当得利应自1978年10月1日起算,似赞同原审法院见解。
(d)王泽鉴见解:
i. 贷与人给付第三人的“基地租金”,非属借用人所受的利益。
ii. 借用人无权继续使用借用物所受的利益,亦不能认定为“相当于基地租金”。因基地租金系发生于贷与人与第三人之间,不能以此作为借用人无权占用贷与人宿舍所受利益。否则,无法解释当该基地为第三人无偿提供时,借用人所受利益之认定。
iii. 本判决中借用人所受的利益,不是“相当之租金”,更不是“相当于基地租金”。民法第179条之“受利益”,系指因某事由(给付或非给付)而受的个别具体利益,而非以受益人整个财产作为判断标准,不宜采“节省费用”论点,认定无权占用他人之物所受利益系“相当于租金”。
iv. 无权使用他人之物,其所受利益为“使用”本身,此利益依其性质,不能原物返还,应偿还其价额。“相当于租金”,不是无权使用他人之物所受的利益,而是所受利益依其性质不能原物返还时所计算的价额。
(2)致他人受损害
a. 最高法院判决指出,借用人依借贷之目的使用完毕时,倘未返还借用物,仍继续占用时,即属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贷与人如因此受有损害者”,非不得请求返还其利益。由此可知,认为无权占用他人之物,而受利益,并非当然致他人受损害。
b. “致”他人受损害,通说采“同一原因事实直接因果关系”。准此而言,借用人无权占用宿舍而受益,与贷与人对第三人之给付基地租金,乃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认为一方之受益即致他方受损害。
c. 民法第179条之致他人受“损害”,其功能在适当限制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范围,使受利益者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并非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其与损害赔偿法的“损害”,意义不同,不能作同一解释。
d. 在使用借贷关系消灭后,继续占有借用物,其受利益,当然致他人受损害,但不发生最高法院所指的“贷与人如因此受有损害”的问题。
(3)无法律上之原因
a. 无权占用他人之物,欠缺债权(使用借贷契约)、物权或其它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取得法律上应归属他人的权益,系无法律上支持因而受利益。
b. 第179条后段之“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不存在者,亦同。”其规范意义,在于占有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消灭后(例如合伙解散、租赁终止、使用借贷期间届满),仍继续占有使用者,从无权占有使用时起自始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不存在。

4.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效力:
(1)返还的客体
a. 在使用借贷关系终了后,继续借用物,亦应依相当的租金计算之,此为使用他人之物通常应支付的对价,不因原来的法律关系有偿与否而异。
b. 本件判决,采原审见解,以基地租金计算不当得利,纵使解释为不是“所受之利益”,而是“价额偿还”,亦难赞同。贷与人对第三人的给付,显非使用他人宿舍交易上通常应支付的对价。
(2)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a. 通说认为,损害大于利益,应依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应以损害为准。本案中,借用人(受益人)所受的利益,系无权使用他人之物,应以客观上交易价额偿还计算之,不生利益大于损害的问题。
b. 基地租金的支付系基于贷与人(受损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与借用人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无涉,不因基地系属自有,或租自他人,有偿或无偿而异其返还义务的范围。
c. 本件判决中,受理人系属恶意,依民法第182条第2项规定:“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5. 本件判决中,“基地租金”并非借用人占用宿舍所受的利益,也不是其应返还的价额,借用人返还价额的范围不限于基地租金。若采最高法院的见解,宿舍的基地系无偿时,则借用人或第三人无权占用宿舍,似不成立不当得利或无返还其所受利益的义务。其非妥适,似甚显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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