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7/19

[法学] 〈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

book7

〈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页104-120

1. 问题提出:电缆案件(Cable Cases)
(1)甲营造厂承包工程,开掘道路,因工人的过失挖断以电力公司的电缆,停电数小时,致用户丙等的冰箱里的食物腐败,证券公司、KTV或餐厅不能营业,工厂被迫停工。
(2)被害人,有:
a. 电缆的所有人(电力公司)。
b. 与电力公司订有契约的用户。
(3)受侵害的权益,有:
a. 人身侵害。
b. 物的毁损灭失。
c. 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即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例如证券公司、KTV或餐厅不能营业,工厂停工。
(4)用户就其所受侵害,尤其是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在何种情形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2. 请求权基础:
(1)对加害人的请求权基础:民法第188条第1项,“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2)雇用人责任成立要件有三:
a. 须有受雇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b. 受雇人的行为须具备第184条所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c. 雇用人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未尽相当的注意。
(3)民法第184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家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a. 第1项规定系以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当“权利”受侵害时,需加害人有“故意或过失”,被害人始得请求损害赔偿。
b. 在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情形,无论其被侵害者为权利或其它权益,被害人均得请求损害赔偿。
c. 第2项,王泽鉴认为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其保护客体包括权利和其它权益。

3. 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的适用:权利的侵害
(1)人格权或所有权被侵害与经济上损失
a. 因故意或过失挖段电缆,系侵害他人所有权,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b. 用户因电力供应中断,致其人身或物的所有权遭受侵害,亦得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a)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侵害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甲挖断乙的电缆,与丙冰箱里的食物腐败(或饲养的金鱼死亡),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i. 相当因果关系,系指无此事实,虽必不发生此结果,但有此事实,通常足声此结果而言。
ii. 准此,挖断电缆,电力中断,致冰箱食物腐败(或金鱼死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b)或论甲挖断乙的电缆,因电力供应中断,导致丙的冰箱食物腐败,乙受直接侵害,固有相当因果关系。丙所受者为为间接侵害,应不具相当因果关系。
i. 此项论点,实难赞同。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与权利受侵害是否具有直接性,并无关联。
ii. 例如,甲医生误输含有病毒血液与妇女乙,乙其后怀孕,胎儿丙遭受感染时,与甲医生的行为,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iii. 甲驾车撞到乙车,乙追撞到丙车,丙受伤,与甲的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c)人身或所有权被侵害时,得产生各种经济上损失。此等因人身或所有权被侵害而发生的财产上的不利益,被害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i. 在侵害人身的情形,如支出的医药费、减少的收入等。
ii. 在侵害所有权的情形,如另租他物、减少收益、丧失出售利益等。
(2)纯粹经济上损失
a. 在电缆案件,用户所遭受的多属纯粹经济上损失,已不能营业最为常见。于此情形,有无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的适用,实值研究。此涉及到所称“他人之权利”是否包括债权和营业权在内。易言之,纯粹经济上损失可否具体化逾债权或营业权?
(a)债权:
i. 用户与电力公司之间订有电力供应契约,用户得请求电力公司依约供应电力。电缆被挖断不能供电时,造成电力公司的给付不能,用户得否以营造场清害其对电力公司的债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ii. 债权是否为第184条第1项前段所称的权利?原则上应采否定说。主要理由有二:
(i)债权不具公开性,无从由外部知悉其存在,不应使加害人负不可预估、漫无边际的责任。
(ii)债权人得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请求损害赔偿,尚有救济之道。
(iii)债权不因其为“相对权”而不受保护,亦不因其为“权利”而当然应与人格权或所有权受同样的保护。债权如何加以保护,不是法律概念的推演,而是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
(iv)电缆案件中,电力公司的用户(债权人)为数众多,使不慎挖断电缆的人必须对所有用户因断电而受的财产上不利益,负损害赔偿责任,显非合理,适当限制加害人的责任,应有必要。
(b)营业权
i. 电缆案件,用户可否主张第184条第1项前段的权利,包括“营业权”,而请求损害赔偿?
ii. 营业权,或称企业权,是德国法上的概念。德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设有三个类型:
(i)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它权利(民法第823条第1项)。
(ii)违反以保护他人之法律(民法第823条第2项)。
(iii)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第826条)。
iii. 德国判例学说认为此种侵权行为法的结构体系,未尽概括,因此对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所称的“其它权利”作扩大解释,将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包括在内。
iv. 关于挖断电缆,致企业停工,是否构成侵害营业权,德国学说上采肯定说,但实务上一向采否定见解。
v. 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所称权利,是否包括营业权在内,实务上未着判决,学说有采肯定说,认为营业权的成立应着重于其财产的独立价值,而认为其唯一独立的无体财产权。直接妨害营业,或因有效的处分,事实上缩减或丧失其权利时,构成对营业权的侵害,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成立侵权行为。依此见解,因能源供应中断致不能营业时,上不构成对营业权的侵害。

4. 第184条第1项后段的适用:悖于善良风俗
(1)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保护客体包括权利和其它权益,故用户就其不能营业而受的纯粹经济上损失,得依此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3)甲与乙个别经营搬家服务业,靠电话接洽生意,甲为恶性竞争之目的,剪断乙的电话线,致乙不能营业时,应就以所受的经济上损失,负赔偿责任。

5. 第184条第2项的适用: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
(1)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保护一定范围之人,不受一定侵害的法规而言。
a. 就民法言,如关于邻地侵害防止的规定(民法第774条)。
b. 就刑法言,如不得伤害他人的规定(民法第277条)。
c. 就劳工保险条例言,如雇主有为受雇人加入劳工保险的义务。
(2)现行法上是否有保护用户不因挖断电缆遭受损害的法规?

6. 立法政策的考虑
(1)在电缆案件,用户的人深获物品因供电中断而受侵害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其范围包括因此而发生的经济上损失。至于用户因不能营业而受有纯粹经济上损失,除加害人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用户受损害的特殊情形外,不在赔偿之列。
(2)基于立法政策考虑,侵权行为法不能对一切的权益作同样保护,必须有所区别。
a. “人”的保护,最为优先。
b. “所有权”的保护次之。
c. “财富”(经济上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的要件下,始受保护。
(3)Spartan Steel and Alloys Ltd. v. Martin and Co. (Contractors) Ltd.:
a. 英国侵权行为法的请求权基础:
(a)英国侵权行为法是由多数不同的侵权行为或不法行为所构成,为建立一般原则。毎一个侵权行为有其历史渊源、构成要件和抗辩。
(b)英国侵权行为类型:
i. 直接侵害:Trespass。
(i)Assault and Battery(对人身的暴行)
ii. 间接侵害(非直接侵害):Trespess on the case。
(i)Defamation(名誉毁损)。
iii. 过失:Negligence。构成要件有三:
(i)Duty of care。
(ii)Breach of duty。
(iii)Damage。
b. Lord Denning的判决理由:
(a)被害人得否请求经济上损失的损害赔偿,根本言之,是政策问题。以注意义务的有无,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决定被告的责任,实在是基于政策的考虑,旨在适当限制被告的责任。
(b)政策应考虑的有五点:
i. 电力、瓦斯、自来水的企业是法定的供应者(Statutory undertaker),因过失不能提供电力、瓦斯或自来水时,英国立法上一向认为无需对消费者所受的经济上损失负赔偿之责。此项立法政策在普通法上,亦应援用。营造承揽者就其过失行为,肇致电力供应中断,对因此所生的经济上损失,原则上亦无需负责。
ii. 因意外事件导致电力暂时中断,事所常有。受影响之人不少,人身或物品通常并未遭受损害,有时造成不便,有时产生经济上损失,多属轻微。一班人多认为此属必须忍受之事,不是遇到断电就跑去找律师,看谁有过失,要其负责。对此健康态度,法律应予鼓励。
iii. 被害人对于此等意外事故,若皆得请求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则其请求权将漫无边际。与其让主张损害赔偿者受引诱,被告遭此劳累,不如认为非因人身或所有权受侵害而发生的经济上损失,不得请求赔偿,较为妥适。
iv. 由众人承担电力中断等意外事故所发生的经济上损失,轻而易举,若加诸肇事者个人身上,不堪负荷。
v. 经济上损失宜限于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此等情形不多,较易查证,应于准许。
(c)本案中,原告得请求损害赔偿者,系锅炉中铁快受损减少的价值367磅和丧失的利益400磅。关逾工厂停工不能营业所失的利益,系独立发生,非基于铁块所有权之受侵害,不得请求赔偿。

7. 结论:
(1)电缆案件中,造成电力中断,致用户遭受经济上损失,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台湾)、英美法国家,基本上采相同结论,即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者外,原则上均不予赔偿。此乃基于适当限制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政策考虑。
(2)经济上损失的主要案例类型,尚有
a. 不实陈述(misrepresentation),即专门职业者(会计师、银行等)对他人为不合事实之说明,例如银行对其顾客提供不正确的征信。
b. 商品具有瑕疵,致买受人(或第三人)受有经济上损失,例如甲向乙购买丙制造的机器,具有瑕疵,不能使用时造成的营业损失。
(3)经济上损失在何种情形、何种程度应于赔偿,其政策上的考虑因素包括:
a. 法院的负担。
b. 加害人责任的适当限制。
c. 被害人的保护。
d. 民事责任体系(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e. 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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