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2/13

[法学] 〈法定扶养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求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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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扶养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求偿关系〉(页201-218)

1. 承前文〈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无因管理及代位〉,若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系被害人之特定亲属,尤其是法定扶养义务人,例如被害人之父、之子、之夫或其他亲属时,则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2. 实务见解:
(1)1967年(民国56年)6月基隆地方法院司法座谈会:
a. 座谈会结论采多数说,认为被害人之夫支出医药费,系因夫妻互负扶养义务,应视为被害人本身所支出,被害人自可据此向加害人诉请赔偿。
b. 司法行政部经研究后,认为依损害赔偿填补被害人实际损害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制系采法定财产制,因此被害人之夫支出医药费,已然填补被害人损害,且被害人之夫支出费用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害人不得据此诉请加害人赔偿。
(2)1971年(民国60年)7月台北地方法院司法座谈会:
a. 座谈会结论采多数说,认为被害人之父违背害人以外之人,仅得依民192条和民194条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其于被害人死亡后支出之殡葬费、扶养利益之损害及非财产上之损害;其为被害人生前支出医药费请求赔偿,则于法无据。
b. 司法行政部研究结果,被害人因伤支出医药费,可依民184条第1项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赔偿,被害人死亡后,此项财产上之赔偿请求权,依民1148规定,可由其继承人承受,故被害人之父自得请求加害人赔偿医药费。即使支出医药费之人非被害人继承人,其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亦可向被害人继承人求偿,并依民242条规定,代位行使被害人继承人对加害人之赔偿请求权。且支出医药费人“不知”行使此代位权,或行使与否意思不明时,事实审法院审判长有行使“阐明权”之职责。
(3)1975年台湾高等法院法律座谈会:
a. 座谈会结论依支出医药费人的请求权基础而有不同。
(a)支出医药费人如以自己为被害人请求赔偿支出之医药费,因民法在侵权行为系采列举原则(例如民192条、民194条),既无为被害支出医药费得请求赔偿规定,缺乏向加害人请求赔偿依据,且该赔偿医药费请求权已随被害人死亡而消灭,被害人之子亦无由继承被害人之权利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b)支出医药费人向加害人起诉时,表明行使继承被害人医药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依据民184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加害人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因此被害人受赔偿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
b. 司法行政部研究结果,与高等法院法律座谈会结论相同外,另外加上审理法院应行使“阐明权”。

3. 被害人法定扶养义务人(之父、之子或之夫)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时,其所生之法律关系应如何处理,须注意者有二:
(1)何人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有二种见解,并无定论:
a. 仅被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b. 除被害人外,支出医药费之第三人也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支出医药费第三人对被害人有无返还费用请求权,则未论及。

4. 法定扶养义务人支出医药费之求偿关系:
(1)被害人与加害人间的关系。
(2)支出医药费人(第三人或法定扶养义务人)与加害人间的关系。
(3)支出医药费人(第三人或法定扶养义务人)与被害人间的关系,亦即对被害人请求返还支出医药费。

5. 支出医药费人对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医药费,可能成立的法律依据为“无因管理”。
(1)“无因管理”的成立,须视支出医药费人是否属“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
(2)支出医药费人为第三人时,与被害人间无扶养义务,应成立“无因管理”,得向被害人请求返还其支出费用,被害人则依侵权行为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3)支出医药费人为被害人之法定扶养义务人时,其支出医药费系为履行扶养义务,故不成立“无因管理”。

6. 法定扶养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的求偿问题:
(1)应否使支出医药费的扶养义务人对加害人有直接求偿权?如采肯定说,则加害人对被害人侵权损害赔偿义务是否仍存在?其法律依据为何?
(2)如被害人一方面对加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扶养义务人支出益药费而受影响,另一方面就扶养义务人支出医药费又不必依无因管理规定负返还义务,应如何避免被害人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以维护损害赔偿法“禁止得利”原则?

7. 解决此问题应秉持损害赔偿法的二项原则:
(1)加害人不能因第三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而免责,也不能就同一损害分别对被害人及支出医药费人各负赔偿责任。
(2)被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

8. 支出医药费只扶养义务人对加害人之直接请求权基础:
(1)侵权行为:
a. 论点: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第三人依法定扶养义务而须对被害人支出医药费而受有损害,故应成立侵权行为。
b. 问题:扶养义务人所受损害为一般财产上之支出,并非特定权利受侵害,不符民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若承认支出医药费之扶养义务人对加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加害人对被害人之损害赔偿义务是否消灭,仍有疑义,如不消灭,则加害人有双重赔偿之虞。
(2)无因管理:
a. 论点:支出医药费之扶养义务人系为加害人管理事务(医治被害人),采此认定可使加害人对被害人损害赔偿义务因而消灭。
b. 问题:扶养义务人对被害人支出医药费系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对被害人不成立无因管理,更甚者,其也毫无为加害人管理事务之意思。
(3)不当得利:
a. 论点:加害人对被害人身体或健康为不法侵害,使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医药费),原应有赔偿义务,兹因被害人之扶养义务人为履行扶养义务之出该费用而得以免为赔偿,可视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加害人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责返还其利益于支出医药费之扶养义务人。
b. 问题:
(a)支出医药费人之扶养义务人系为履行法定义务,为何因履行该法定义务,发生使加害人对被害人损害赔偿义务消灭的法律效果?
(b)第三人基于法定或契约义务对被害人有所给付,被害人虽受有利益,但与加害人侵权行为非属同一原因事实,故不能纳入损害计算而予以扣除,因此加害人赔偿义务不因此而减少。

9. 连带债务:
(1)论点: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使其受损害,并因而使对被害人负有扶养义务人应履行其扶养义务者,此时加害人与扶养义务人对被害人应成立连带债务。惟在连带债务内部关系,应由加害人单独负责,故扶养义务人于支出医药费后,得向加害人求偿。
(2)问题:
a. 民272条规定,连带债务之成立须有明示或法律规定,因此加害人和扶养义务人是否成立连带债务,仍有疑义。
b. 加害人对被害人为损害赔偿义务,扶养义务人对被害人为扶养义务,二者非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似难成立连带债务。

10. 代位制度
(1)保全代位:
a. 论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
b. 问题:行使代位权者须为债权人,支出医药费之扶养义务人对被害人欠缺无因管理请求权或其他债权,自无代位行使被害人对加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2)让与请求权(民228条):
a. 论点: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力对第三人之请求权。
b. 问题: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扶养义务人,并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债务人;而被害人所得让与者,并非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力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11. 问题解决关键:
(1)被害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以及第三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二者系基于不同原因事实,故第三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不影响被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加害人也不能主张被害人因第三人为其支出医药费而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认为被害人未受损害而不得请求赔偿或纳入损害计算而予以扣除。
(2)为避免被害人就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且为使支出医药费之扶养义务人有所救济,应肯定扶养义务人在支出医药费之范围内,得请求被害人让与其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a. 依民228条“让与请求权”的构成要件,难以适用。
b. 仅能依民1条“法理”解决之。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扶养义务人于支出医药费时,扶养权利人已满足其扶养需要,应将其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扶养义务人。
(a)被害人有行为能力时,支出医药费第三人得径向其请求让与。
(b)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时(无行为能力人),支出医药费之法定代理人,得按民106条但书规定,以“自己代理”方式,使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对嘉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自己。
(c)被害人让与请求权前死亡时,则依继承原则处理之。

12. 现行法欠缺可供法定扶养义务人直接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或返还)其所支出医药费之法律规范基础,为平衡当事人间利益,应认为扶养权利人(被害人),依其与法定扶养义务人间之关系,负有让与其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义务”。就结果言,可使当事人间利益获得合理调和,实践公平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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