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5/05

[法學] 解釋(Interpretation)與建構(Construction)

法理學辭典 063:解釋(Interpretation)與建構(Construction)
導論
毎位法學生都知道,法律文本與其欲解決特定案件的關係非常複雜。什麼是文本(text)?這些意義是如何轉換成法律原則的?在特定案件中又是如何適用這些法律原則?一個梳理這個過程的方法,即要會區分「解釋」與「建構」,此二者的定義如下:
•解釋:了解法律文本的文字意義(或語意內容)的活動。
•建構:決定法律文本的法律效力(或法律內容)的活動。
這些定義聽來很技術性,但希望讀者對其能有初步的認識。文本的意義先要能解釋,然後再建構法律規則,而能將文本於具體事實情形中予以適用。
法院和法理學者會在不同的法律語境下運用解釋與建構區別,包括契約法和憲法。例如,在契約法方面,愛荷華州最高法院(Iowa Supreme Court)指出,「解釋是有關澄清契約的文字意義,建構則是決定其法律效力。」見Fashion Fabrics of Iowa v. Retail Investment Corporation案(266 N.W. 2d 25, Iowa 1978)。
本文向法理學一年級法學生,簡單的介紹解釋與建構區分。
一些背景概念
進入解釋與建構區分前,有必要了解一些背景概念和觀念的意義。先從「意義」這個概念開始。
意義:如何定義「意義」?這問題(聽起來或許有點陳腐氣)非常重要,如果在運用這個棘手文字時能更加注意,可以避免許多的混淆。試著看以下「意義」的解釋:
語言意義(Linguistic meaning):「意義」起初是用來表達像「這個字的意義是什麼?」或「他的用意何在?」從這角度來說,所謂憲法或法律條文的意義,就是在了解其語意內容。
目的意義(Teleological meaning):「意義」還有其他涵義。當問到某一項法令的意義時,可能是問為何實施這項法令?當有人說到,「國會通過這項法令的用意是在圖利建設產業」,並不是問這項法令的語意內容,而是指出這項法令的目的或目的意義。
適用意義(Applicative meaning):律師們有時會用到第三種「意義」,即法律文本對特定案件的意含。「憲法第二修正案對我的當事人有何意義?」這個問題不是問這條法律的語義內容或目的,而是其適用的方法。
暫時回到解釋與建構區分。解釋是語言上的意義。
模糊(Vagueness)與含糊(Ambiguity):解釋與建構區分和模糊與含糊區分密切相關。
法理學辭典有篇文章介紹過模糊性與含糊性,這裡只簡短的說明其區別。當文字、片語、句子或子句有一個以上的含意時,即屬模糊(ambiguous),例如「cool」就是一個模糊的文字,其含意有:(a)漂亮,(b)低溫或(c)性格。當一個文字或片語需要做界線劃分時,則屬模糊(vague),例如「高」就是一個模糊的文字,因為沒有一條明確的界線可以區分出哪些人是高的哪些人不是。相同的文字,在某個意義上可能同時出現模糊與含糊的情形,「cool」是個含糊的文字,而「cool」的毎個意思都是模糊的,
法律文本有時是模糊的,有時是含糊的,有時又兼有模糊與含糊,有時又不模糊也不含糊。例如,美國憲法有關各州兩名參議員的規定,既不模糊也不含糊,在文本上,「兩名」和「參議員」都不含糊,「參議員」是總稱,「兩名」也不模糊。但是憲法其他許多條文都很含糊:「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的「侵權」(infringement)如何認定?
解釋解決了含糊性問題,而建構則創造出輔助規則以解決模糊性問題。其原因在於:
解釋解決含糊性問題,因為在含糊的文本語義中存在著語言意義。例如,美國憲法第一條「境內暴力」(domestic violence)這語句,意指「配偶間互相傷害」還是「暴動、叛亂或起義」?在文本中,「境內暴力」的語言意義很清楚的是指後者而非前者。
建構解決模糊性問題,因為解釋不能解決這問題。當一個文字或片語的語義模糊時,解釋也盡力完成其本分工作,這時候需要建構來劃清界線(使模糊的條文更明確)或進行判斷(允許逐案解決模糊性問題)。
在澄清的過程中有一點需要注意,雖然解釋解決了含糊性問題,建構解決了模糊性問題,但是解釋與建構都是一種過程。當認定語言意義模糊時,就要決定其語言意義。一定含糊文本經解釋而獲得澄清後,仍需要用建構(賦予文本法律效力)將其適用在特定案件中。解釋與建構是法律實踐中的兩個片段(或階段)。
解釋與建構區分有何用處?
解釋與建構區分是否真有必要?其有何用處?這種區分是否反映出在不同的法律實踐型態中,其真實與基本的差異?
思考這些問題的一種方法,就是設想當沒有解釋與建構區分時會是什麼樣的情景。如果將所有活動都稱為「解釋」而不承認建構,將會如何?當然,可以在解釋的概念裡創造出其區別,可以設想出二階段解釋法,第一階段對應於解釋的狹義觀念,第二階段則對應於建構。如採取這種做法,只是用不同標籤指稱相同的概念。
若不區分法律文本的語言意義和法律效力,可以進行一種思想實驗。事實上,法官和法理學者已經在進行這些工作了(所以這也不是真正的「思想實驗」)。例如,范沃斯(Allan Farnsworth)曾寫到,「法院經常以『建構』作為『解釋』,忽視解釋與建構區分,其目的在掩飾法院對私人協議的控制程度。」如果法院刻意忽視其區分以掩飾其角色,法理學家即可運用解釋與建構區分揭露出真相。(有篇法理學辭典文章就是介紹「透明性transparency」)
然而,有時候法院不自知的同時運用解釋與建構。亦即,法院可能不知道其在探查法律文件的語義,以及創造或適用輔助規則將語義內容轉換為法律內容,這之間存在著區別。當法院(或法理學者)在這方面發生混淆時,對其推理出現混淆或不一致情形,也不令人感到意外了。一方面,他們可能在語言事實中努力試著做建構活動,另一方面,他們也可能因政策考慮而對文本的真正語言意義驟下結論。(為了自己私慾而替既存事實辯護所犯下的極嚴重錯誤。)當這種現象發生時,解釋與建構區分可使法理學者介入並重構合理的論證(或者無法重構合理論證時,即曝露出其錯誤。)
所以說解釋與建構區分既是真實也是重要的?當然這不僅是特定用語的重要性,且其區分的實質意義也是法理學者不得不為之。法律文本與法律條文內容的語言意義,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事。
解釋與建構區分和新原旨主義(New Originalism)
解釋與建構區分在「新原旨主義」內容爭論上的應用特別重要。或許「新原旨主義」是新在其接受了解釋與建構區分,(在惠廷頓Keith Whittington和巴奈特Randy Barnett的作品中特別明顯)。「舊原旨主義」(Old Originalism)專注於作為憲法解釋理論的制憲者或憲法批准者的初始意旨,舊原旨主義者似乎認為,制憲者的初始意旨完全決定憲法文本正確的轉換成法律條文:亦即由解釋完成所有的活動。新原旨主義者則否認這種想法,他們認為憲法的語言意義為其初始公共意義,但也承認如果憲法語義內容很模糊時,初始公共意義的用處就有限了,亦即一旦解釋派不上用場時,建構就要開始介入。
因此,解釋與建構區分,使原旨主義得以和現時憲政主義(living constitutionalism)進行部分的調和:當憲法語言意義不能決定結果時,即可運用建構方式。巴爾金(Jack Balkin)的觀點,即將初使意義和現時憲政主義視為一致的「共存主義」(compatibilism)。
這也指出了一種可能性:亦即,持續的訴諸於超越文本初始公共意義的「初始意旨」或「初始預期適用」,其實際是在進行初始意義模糊議題的建構。有些反對共存主義的原旨主義者,其實是認為現時憲政主義者的建構與原旨主義者的建構,二者並不一致。
這只是行為的解釋與建構例子之一而已。在其他的原則語境中,包括契約法、信託和遺囑,以及法定解釋與建構的理論中,都有存在許多相關例子。
結論
一旦知道了解釋與建構區別,就會注意到其普遍性與隱密性的特質。之所以普遍,因為法律的理論和實踐幾乎都是法律文本於特定案件中的適用;之所以隱密,因為理論學者、法官和律師們都不能觀察到此區別,因而受騙或混淆。如能將此區別牢記在心,對法律的思考變得更清楚與透明,也掌握了理解或批評他人作品的強有力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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