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09

[法学] 〈抛弃继承与诈害债权〉

Wang 4

〈抛弃继承与诈害债权〉,页357-371

1. 债权人的撤销权: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故债务人因其行为减少责任财产,致害及债权者,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1)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例如赠与),有害及债权者(即因而使债务人成为无资力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民法第244条第1项)。
(2)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例如买卖),需债务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而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民法第244条第2项)。

2. 抛弃继承是否属于债权人得为撤销之标的?
(1)肯定说:1980年台上字第847号判决,“故如继承开始后抛弃继承而受不利益时,即属处分原已取得之财产上之权利,倘因而害即债权者,债权人自得依照第244条行使其撤销权。”
(2)否定说:1980年台上字第1271号判决,最高法院认为债权人得依民法第24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者,以债务人所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为基础之财产上之行为为限,若单纯系财产利益之拒绝,如赠与要约之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之拒绝,继承或遗赠之抛弃,自不许债权人撤销之。

3. 关于继承权之抛弃得否为撤销权之标的,涉及二个基本问题:
(1)抛弃继承是否为“以财产”为标的之行为?
a. 抛弃继承虽以“财产为标的”,但具有身分行为之性质。
b. 现行民法采当然继承主义,即因继承之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除专属于被继承人者外,当然地、概括地移转于继承人,无庸继承人之意思表示。
c. 在此财产当然继承主义下,继承之抛弃系继承人消灭继承效力之法律行为,因继承人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生效力(单独行为),而且具有溯及效力,视为自始不为继承人。
d. 须注意者,抛弃继承虽以财产为标的,但与买卖、赠与不同。因为继承之取得,乃基于特定之身分关系,故继承之抛弃实具有身份之性质,系属身份行为,纵因此间接地对债务人财产发生不利益之影响,债务人亦不得撤销之。
(2)抛弃继承是否为拒绝利益取得之行为?
a. 抛弃继承系属拒绝利益取得之行为。
b. 通说采肯定见解。理由为撤销权之目的,仅在保全债务人原有之债权清偿力,并非在增加清偿力,故债务人拒绝利益取得之行为,例如赠与之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之拒绝等行为,债权人均不得撤销之。亦即,撤销权之行使,在于回复债务人已脱离之财产为目的,而取得利益之拒绝,则非债权人脱离其财产之一部,故不得拒绝之。
c. 否定说认为,债务人因继承之开始,当然承受其权利,故其抛弃,乃处分其已取得之权利,非拒绝利益之取得,应属债权人得为撤销之行为。
d. 以王泽鉴见解,应以肯定说为是。现行民法采当然继承主义,依此原则,继承之抛弃,系继承人消灭继承效力之单独行为,回复其不为继承标的财产主体状态之意思表示,其实质在拒绝取得继承财产,应属拒绝受有利益。

4. 抛弃继承制度之规范意义:
(1)现行民法采“当然继承主义”,遗产之继承系基于法律规定,继承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问。抛弃继承制度,旨再使继承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之决定,溯及地不取得此项财产上之权益。现行民法上之继承,虽属财产之继承,但亦直接涉及到继承人人格之自由及尊严。继承人不抛弃继承之决定,他人固不得干预,继承人决定抛弃继承,对于单方面给予财产利益加以拒绝,更是一种人格自由之表现。
(2)“抛弃继承制度”系“当然继承主义”产物,具有辅助功能,其所欲实践者,乃是现行民法上一个基本法律原则,即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思而强制赋予利益。准此以言,抛弃继承制度本身具有特定目的及功能,纵使其行使致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
(3)继承之抛弃,系法定之权利,以人格为基础,旨在拒绝单方面赋予之财产利益,债权人虽因债务人抛弃继承之意思决定,“得而复失”,受有“损害”,亦属间接、反射之结果。因此在解释上,应认为抛弃继承具有身份性质,并属拒绝受领利益之行为,非债权人所得撤销。
(4)债务人以诈害债权为主要目的而抛弃继承,亦属有之,但不能以此为理由而肯定债权人之撤销权。债权人仅能依其他途径谋求救济。例如:
a. 民法第87条第1项规定,继承之抛弃系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者,无效。债权人自得主张之。
b. 1970年台上字第3952号判决指出,“…此项一面行使权利,一面抛弃继承免除义务之情刑,不惟与民法所定原则、为包括的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本质不核,且有碍债权人之利益,并使权利状态有不确定之虞,其抛弃能否发生效力,尚非无斟酌余地。”

5. 债权在近代法上固居于优越地位,为抛弃继承系“当然继承主义”知辅助制度,有其固有之目的及功能,其所蕴涵之人格自由之理念,自价值权衡以言,仍应居于优先地位。亦即,债权人之利益固应保护,但债务人之人格自由,尤须尊重。

6. 本文发表后,实务上亦再度检讨此问题。基隆地方法院法律座谈会提出之法律问题:继承人抛弃继承,继承人之债权人可否依照第24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撤销之?
(1)甲说:债权人得依第24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者,以债务人所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为基础之财产上之行为为限,继承权系以人格上之法益为基础,且抛弃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继承人之财产上权利,亦不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义务,故继承权之抛弃,纵有害及债权,仍不许债权人撤销之。
(2)乙说:现行民法已废止宗祹继承,改为财产继承制度,此就第1148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观之自明,故如继承开始后抛弃继承而受不利益时,即属处分原已取得之财产上之权利,倘因而害及债权人之债权者,其债权人自得依第244条行使撤销诉权。
(3)以上二说,决议采甲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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