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4/11

[法學] 平衡測試(Balancing Tests)

法理學辭典 024:平衡測試(Balancing Tests)
導論
從正當程序條款(the Due Process Clause)到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從聯邦聯合訴訟規定到個人管轄規定,在這些美國法律中普遍存在著平衡測試(Balancing tests)。美國的法律糾紛結果是在不同的利益與因素之間的平衡。法律學生很快的熟知了平衡測試,也很可能對自己力量有限行程犬儒的態度。「所以這都是主觀想法嗎?」這是課堂討論平衡測試時經常會問到的問題。本文就「平衡測試」理論問題進行簡單說明。一如既往,本文對象是以一年級的法理學學生為主。
個案與系統平衡(Case-by-case and systemic balancing)
講到平衡測試,首要熟悉的是個案與系統平衡(case-by-case and systemic balancing)。法院僅在個案中適用個案平衡測試,例如有關個人管轄的法律規定,用個案平衡測試判斷個人管轄的主張是否與正當程序條款(the Due Process Clause)一致。然而,並非所有平衡測試都以個案為基礎,例如,馬修訴艾瑞吉案(Mathews v. Eldridge)使用的平衡測試,用來判斷事前剝奪聽證資格是否符合正當程序條款,該平衡測試適用於剝奪一般類型,一旦平衡測試結果認為特定案件不需舉行聽證程序(例如社會安全殘障福利案件),其測試結果即成範圍性法規(categorical rule),以後遇到類似案件即可直接適用此測試結果而不用再做平衡測試了。
用行為與法規功利主義的差異,對比個案與系統平衡測試的不同。行為功利主義的行為正當性,由個人行為的結果決定;在法規功利主義,行為正當性則視行為是否與產生最好結果的法規制度相一致而定。此對比指出了決策範圍的問題。許多法理學者認為決策範圍是由個人行為或個案而定,有的學者認為是由個別法律規則決定,也有的認為是由法律類型決定。
萊昂斯(David Lyons,波士頓大學知名法哲學教授)提出個有趣的主張,萊昂斯認為,法規功利主義可以擴展到等同於行為功利主義。他的論述極為簡單,假設某條規則或特定行為,雖然符合行為功利主義,卻不符合效用最大化規則。現在想像個例外情形,使得效用最大化行為受到不同的對待。新規則加上例外,將比舊規則產生更多效用。所以法規功利主義需要新的規則。萊昂斯認為,我們可以不斷重複這動作,直到法規功利主義與行為功利主義的結果完全相同。
另一個與個案與系統平衡測試的要點,即二者都能於事後或事前進行。以韓德(Learned Hand)過失測試為例,此測試在比較安全成本(事後)與收益(事後),這屬事後個案平衡測試。當法院決定是否發出禁令時,有時候在進行事前「權益衡量」,考慮未發出禁令受到的傷害是否大於未來發出禁令造成的傷害。系統測試也同樣的可以在事前或事後進行。
何謂平衡?
所有平衡測試必須面對的問題為「何謂平衡?」法院只考慮影響平衡結果的各種利益和因素。個人管轄的「國際鞋測試」(International Shoe test)即為平衡測試的一種,此測試平衡各種不同利益,例如原告利益、糾紛中出現的利益等等。法律的功能是在調和各種「社會利益」,這種觀念深受龐德(Roscoe Pound)的影響。
其他平衡測試則考慮到不同因素,例如法定聯合訴訟中的「對被告偏見」、「對方訴訟當事人的影響」等等。適當言之,這些因素都無法取得真正的平衡。利益(至少是同一類型的利益)可用相同尺度計算,但是「因素」通常是做複雜決策時所考慮的條件。決策中所累積的各種不同因素,或許可以計算出其平衡結果,但也可能是無法正確計算和量化比較的推理過程。
量化問題(The Commensurability Problem)
有關平衡測試的最後一個要點,也是法學理論最基本觀念。有些道德理論途徑將所有最終價值予以量化,例如在當代法學與經濟學領域中,有種途徑主張將所有價值都化約成偏好滿足之後,按伯格森-山姆爾森社會效用函數(Bergson-Samuelson social utility function)予以衡量:
W(x) = F {U1(x), U2(x), . . UN(x)}
F為增加量的函數,U1為第1位個人事務X的效用,以下依此類推。
雖然有些結果論主義具有將所有價值量化的特質,但也有許多道德理論不具有此特質。例如,義務倫理學與美德倫理學就主張並非所有價值都能量化,也因此認為在某些特定的選擇情境下,平衡是不可能達成者。
量化問題也提供給法理論學者輕鬆的方法。如有人建議進行平衡測試,就得自問平衡測試對象是否真的可以量化尺度衡量,如果不能,則平衡測試建議就無法完成原本所要完成的工作。
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
平衡測試運用和法理論「成本效益分析」有密切關係,平衡測試雖和法官與法律原則相結合,成本效益分析觀念通常與立法和行政機關的決策相結合。成本效益分析要求所有好壞結果都化約為金錢價格,很少法官可以掌握其所需的訊息與分析技術。儘管利益均衡是整體與直覺的,成本效益分析需要成本與效益訊息為其計算基礎。
均衡測試與法治精神
有的法學生直覺認為平衡測試具有主觀性,例如聯邦最高法院史卡利亞法官(Justice Scalia)就認為平衡測試的主觀性與伸縮性削弱了法治精神(rule of law)。如果我們認為法治價值的法律確定性與可預測性是很重要的社會善良價值,很可能就會運用範圍性法規而非平衡測試。另一方面,一些平衡測試在特定問題上確實可能比其他法規更具預測性,例如,在一個對個人管轄權的「國際鞋測試」(the International Shoe test)中的「有目的利用」(purposeful availment),就比鞋子測試所考慮的多重因素的平衡更具主觀性。有的規則非常模糊不清,有的平衡測試則相當準確。
結論
平衡測試在美國法律中非常普遍,但如果因此認為理所當然,就可能有誤。幾乎所有平衡測試引起許多法理論有趣的議題,希望本文可以作為讀者開始問這些問題的工具。

No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