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1/30

[法学] 〈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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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页160-172)

要点:

1. 作者于前文强调,出卖他人之物系属债权行为,非民118所称之“处分”。但在前文之后,最高法院的二则判决涉及此项问题,再以本文论述之。

2. 1981年(民70年)台上字第1536号判决:
(1)民828第2项之公同共有物之“处分”, 作者采广义解释,包括事实之处分与法律之处分二者。
(2)非全体共有人合意的公同共有物之处分,例如其中一人或数人出卖公同共有物时,该买卖契约对全体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因此买受人不得向公同共有人全体请求给付。
(3)然,对于出卖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人,该买卖契约则非无效。理由:
a. 同“出卖他人之物”,出卖人因该买卖契约而产生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不以出卖人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
b. 民246之“不能”,系指自始客观不能,在出卖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人言,因出卖人仍有可能从其它公同共有人取得所有权后,再对买受人给付,或使其它公同共有人直接对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故不构成民246之自始客观给付“不能”。因此,该买卖契约仍属有效,若出卖人不能履行其给付义务时,应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3. 1981年(民70年)台上字第2160号判决
(1)权利人之“承认”,不因此使权利人变为买卖契约之当事人,相对人不得对其为履行之请求。
(2)最高法院认为,权利人因其之“承认”,对权利人产生“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人义务之义务”。对此论点,作者认为,因只有论断而无理由,难以令人信服。
a. 盖“同意”之法律行为,系属有相对人之单独行为,仅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出卖他人只物的买卖契约本属有效,无须得权利人之同意,因此权利人之“承认”对该买卖契约之效力,并无意义。
b. 法律上义务的发生,或基于法律之规定,或基于法律行为(契约),因此这种无客体且失其意义的辅助性单方意思表示,何以会产生使权利人“负有使出卖人履行出卖人义务之义务”,实难理解。

4. 作者认为,除非最高法院放弃“出卖他人之物”(债权/负担行为)属“无权处分”(物权/处分行为)之基本见解,明确区分“处分行为”及“买卖债权契约”之性质,不以“买卖债权契约”为“无权处分”,否则错误适用民118“出卖他人之物”规定的问题仍将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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