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1/11

[法學] 〈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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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页94-144)

前言:严格来说,这篇文章只是对债法做重点说明,而非论文。债法初入门者,可以这篇文章掌握债法轮廓,但对争议问题就无法深入厘清了。因此这篇摘要,也只有像类似上课笔记般的摘要要点,至于相关问题,建议看完这篇文章后,再去看王老师的《债法原理》,对债法会有更深入的理解。

要点

1. 债之关系的目的:将各种不同的社会事实整合在一起,以认识债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其内在逻辑,并由此而掌握债法的发展趋势。

2. 债之关系的内容:契约、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无因管理。
(1)此四种关系的构成要件、指导原则及社会功能各有不同,原来无法作为债之关系的构成因素。
(2)之所成为构成因素,因其具备债之关系的内在统一性,亦即其法律效果的形式相同性。易言之,四种关系在形式上都产生相同的法律相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

3. 债之关系的意义
(1)狭义的债之关系:个别的给付关系,亦即在请求给付一方为债权,负有给付义务一方为债务。
(2)广义的债之关系:包括多数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
(3)民法指称的债之关系,应就各个条文本身规范功能,个别决定其属狭义或广义。

4. 继续性的债之关系
(1)意义:当事人所提出之给付不是一次即为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雇佣、租赁、合伙、电力之供应契约等均属之。
(2)特色:
a. 债之内容随着时间之经过而增加。
b. 给付总额自始确定,分次于不同时间支付,或特定金钱分期付款者。
c. 因只与给付之方式有关,时间对于给付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
(3)终止:
a. 继续性的债之关系,给付范围依时间而定。若不许其解除,可能过分限制当事人意思及交易活动自由。
b. 继续性债之关系的终止,有自始约定者;有于经过一段期间后,当事人合意使其消灭;但最重要者,亦即当事人行使终止权,终止契约,使继续性契约关系向将来消灭。
c. 此种有形成权性质的终止权,多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其中以民法就各种契约而设之终止权、劳工法规及土地法为保护经济上弱者而设之特别规定为多。
d. 租赁、雇佣、合伙等契约,除基于其继续性之结合关系,还特别强调信赖基础,信赖基础一旦丧失,或因其它特殊事由难以期望当事人继续维持此种结合关系时,法律自宜允许一方当事人终止契约。

5. 债之关系上之义务体系(1):给付义务
(1)债之关系中,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2)给付有作为与不作为。
(3)给付内容,多具有财产价值,不以财产价格为限。
(4)给付需确定或可得而确定,适合在法律上以诉主张,必要时,得依强制手段实现之。因此,约定赠与“某物”或单纯内心愿望,不适合作为给付义务及债之关系之客体。
(5)给付具有双重意义,有时指给付行为,有时指给付效果。何种行为及效果,构成给付之内容,应就各个债之关系,依其所欲达成之目的决定之,例如:雇佣,属给付行为;承揽、买卖、租赁等,属给付效果。
(6)给付的分类: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a. 主给付义务:债务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类型之基本义务。
b. 从给付义务:在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独立诉请履行,已完全满足给付利益之义务。从给付义务发生之基础有三:
(a)基于法律上之明文规定。例如,民296告知义务,民540报告义务,民541计算义务。
(b)基于当事人之约定。
(c)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之契约解释,以维护当事人之利益。例如,协力义务。
(7)给付的分类:原给付义务(第一次义务)及次给付义务(第二次义务)。
a. 原给付义务:契约原定履行之义务。
b. 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发生之义务。主要情形有二:
(a)因原给付义务之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而发生之损害赔偿义务。此损害赔偿义务,有替代原给付义务者(如给付不能,民226),有与原给付义务并存者(如给付迟延,民231)。
(b)契约解除之后发生回复原状之义务。

6. 债之关系上之义务体系(2):附随义务
(1)附随义务,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情事发生之义务。非如给付义务之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债之关系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之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之利益,于任何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均可发生,故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的限制。
(2)附随义务的分类:独立之附随义务与非独立之附随义务。
a. 独立之附随义务,指前述之从给付义务。
b. 非独立之附随义务,功能有二:
(a)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例如,对给付标的之照顾义务、说明义务、忠实义务、不作为义务等。
(b)避免侵害债权人之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保持利益)。保护义务,交易安全义务等。
(3)附随义务的分类:依债之关系发展过程中的各阶段
a. 先契约义务:于缔约过程中发生者,违反此项义务则构成缔约上过失,民247。
b. 注意义务:契约成立后的履行期间,当事人之接触益为密切,更须注意避免侵害相对人之人身或财产上之利益。违反此项义务时,应成立不完全给付(积极侵害债权),债务人应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负赔偿责任。
c. 后契约义务: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违反此等义务,得成立“契约终了后过失”,应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7. 债之关系上之义务体系(3):不真正义务
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不利益而已。例如,民217“与有过失”,民262“可归责事由”。

8. 简单理解义务体系:契约缔结前,直至契约关系终了后,发生的各种义务,组成了义务体系:

义务体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

9. 债权的本质
(1)债权非属支配权。
(2)债权不具排他性(物权为典型之支配权)。
a. 不支配债务人之人身:
(a)债务人应有之给付义务,绝不因此成为支配客体,否则将违反债法之自由与平等原则。
(b)经法院判决后,债权人虽得依强制执行法之规定,使债务人满足其给付上的利益,但此项法律上的强制,系基于法律之强制力,非受制于债权人之直接支配。
b. 不支配债务人行为。盖行为属人格之延伸,非人格之产物,人之行为以自由为其存在基础,自由不可能成为他人支配之客体。
c. 不支配债务人给付客体:对于给付客体,在未依物权法规定移转其所有权时,不得直接支配该物,排除第三人之干涉。
(3)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保有债务人所为给付之权利。
a. 有效的受领债务人之给付。
b. 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给付,为受领权之附随作用。

10.债权的相对性: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

11. 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之侵害,是否得依侵权行为法规定,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1)肯定说:任何受法律保护之权利,既受侵害,皆得请求损害赔偿,债权亦然。
(2)否定说:基于债权相对性原因,不具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对三人对之不负有义务,自无侵害之可能。维护第三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即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3)王泽鉴采否定说。债权虽不受民184第1项前段“权利”之保护,但属第1项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人者”所保护之“权益”,可依此规定受到必要是当的救济。

12. 债之关系上之第三人关系:利益第三人契约。

13. 债权之实现
(1)诉请履行(请求力):债之关系,以债务人之善意为基础,辅以债权人向法院诉请履行为辅。
(2)强制履行(执行力):债权人依其给付之诉取得确定判决后,得依强制执行规定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
(3)私力实现(自助行为):债权实现的救济,以公力救济为原则,以私力救济为例外。但私力救济行使后,怠于及时向法院公力机关声请援助或声请被驳回者,无论有无过失,均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债权之抵销,亦属以私力实现债权。
(4)处分权能:例如抵销、免除、债权让与、权利质权之设定。
(5)保有给付之法律上原因(保持力):债权人得保以债务人之自动给付或受法律强制而为之给付。债权成为保持给付之法律上原因,故债权人虽因债之清偿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亦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之问题。

14. 不完全债权:缺少前述13权能之一者,属不完全债权(或不完全债务)。
(1)请求力之排除:
a. 婚约不履行不得请求强制履行。
b. 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债务人因此产生消灭时效抗辩权,债权人难以依靠法律途径强制实现其债权。
c. 罹于消灭时效的债权,债权人仍有处分权能,故仍能让与他人,并与他人销户抵销,或设定权利质权。
(2)强制力之排除:欠缺执行力的债权:
a. 根本无执行力者。
b. 不得就应履行之给付为强制执行。例如行为不可代替者,仅能使其负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3)处分权能之排除:例如破产宣告后,判产人对于债权亦丧失处分权利。

15. 自然债权
(1)源自罗马法概念,尚无定论。
(2)例一:婚约居间约定。
a. 民573,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约定无效。因法律规定其属无效,故当事人兼不发生任何债权,也无从诉请履行,设定担保或处分。若以受领报酬者,属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成立不当得利,负返还责任。
b. 若界定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之给付,则不得请求返还(民180)。
(3)例二:赌债。
a. 赌博系法令禁止之行为,应属无效,根本不生债之关系。因该行为所生债之关系,则无请求权可言。
b. 清偿赌债,系不法之原因而为之给付,不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

16. 自然债务:
(1)不能依诉请求之给付义务(消灭时效之债务)。
(2)道德上义务之债务。
(3)因不法原因而生之债务。

17. 债务与责任
(1)债务:应为一定给付之义务。
(2)责任:强制实现此义务之手段。
(3)责任之类型:依债务人以自己财产对其债务负责的型态分:
a. 无限责任。以全部财产,除不得查封之物品或强制执行权利外,公债权人依强制执行法之规定,以满足其债权之担保。
b. 有限责任。债务人以特定财产为限度负责任。

18. 保全与担保制度:
(1)责任财产之增减,关系债权人之利害,为防债务人消极或积极的使其财产减少,赋予债权人二种权利,以资救济:
a. 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债权人为保权债权,得以自己名义
行使其权力,以维持债务人之财产;
b. 撤销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害债权的行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以回复债务人之财产。
(2)代位权与撤销权,尚不足确保债权之获偿:
a. 构成债务人责任客体之财产,变化不定,景气无常,财产之散逸,非债权人所能预见或控制。
b. 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居于平等地位,债权重迭又为现代交易通常现象,责任财产纵能维持不减,当众人参与分配,亦难期全获清偿。
c. 法律为财政之目的,以创设说捐之优先权,为保护劳工,工资优先受偿权亦渐获重视。
(3)因应此种交易上的需要,法律乃提供担保制度,供债权人选择适用。
a. 人保:保证人制度。保证人得与债权人约定,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原则上,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公履行债务之担保。
b. 物保:担保物权制度,担保物权,系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提供之特定不动产、动产或权利而设定,不受人的因素之影响,请具有优先、排他及追及等效力,其担保性胜于人之保证。包括:抵押权、质权、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动产抵押权、保留所有权(附条件买卖)、信托占有。

19. 债之关系之有机体性:债之关系系属一个有机体,在发展过程中,产生个别义务,个别给付义务得因清偿而消灭,形成权得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其效能,债之客体得因当事人之约定或法律之规定而变更(如给付特定物之债),债之主体亦得因法律行为(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使法律规定而更易。整个债之关系更可因契约承担而移转。

20. 债之关系之程序性:债之关系的要素虽有变更,但债之关系仍继续存在,其同一性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债之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其原有利益(时效利益)及瑕疵(各种抗辩)均不受移转之影响,即其从属之权利(如担保)原则上仍继续存在。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均以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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