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14

[法学]〈纯获法律上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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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获法律上之利益〉(页40-60)

要点:

1. 本文旨在探讨行为制度(特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兼论及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问题)有关“纯获法律上之利益”的问题。

2. 由于利益之有无,决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判断利益之有无,由各国规定,可分实质判断标准(于个案中判断限制行为人的法律行为是否具有利益)与形式判断标准(是否具有法律规定其效果)。

3. 台湾民法第77条对“纯获法律上之利益”采形式判断标准,亦即只要出现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情形时,即可认定为不利益,即须经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1)依此标准,对于“单独行为”、契约中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只需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有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情形时,即可判断是否为“纯获法律上之利益”。
(2)因赠与、买卖、互易(债权行为)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物权行为),该物权行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言,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故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不必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单独有效为之。但当赠与、买卖、互易等基础行为不存在时,则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之义务。

4. 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清偿之效力:
(1)债权行为方面:因清偿非属法律行为,故债务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交付标的物,以为清偿时,对债权人言亦非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当债权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因欠缺受领权限,应准用无权处分之规定,非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认,不生效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受领清偿时,债务人的债务并未消灭,债务人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要求限制行为能力人返还其所受领之标的物,然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若其所受领之利益不存在时,原则上则免负返还之责任。
(2)物权行为方面:债权人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向其而为给付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无须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单独有效为之。惟此给付不生清偿效力,故限制行为能力人系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之义务。

5. 中性行为:中性行为,是指对未成年人,既非有利,又非不利的法律行为,如代理、得权利人同意而为之处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之善意取得、给付指定权等。本文认为,中性行为既无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之虞,故无需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而能单独为之。惟在物权处分情形中,若债权行为因法定代理人不予承认而不生效力时,受让人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责任。

6. 无行为能力人的“纯获法律上之利益”:
(1)父母对其未满七岁子女为赠与(如不动产)时,现行民法采“自己代理”观点,认为父母一方面是赠与人,他方面又是受赠人之代理人,依第106条“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据此,父母以财产赠与未满七岁子女之赠与行为实与法不合。
(2)为解决此问题,兼及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利益,因此在方法论上对第106条规定采“目的性限缩”方式为之。亦即,第106条除法定两种例外情形之外,增设“纯获法律上之利益者”之例外。
a. 就利益衡量角度言,限制行为能力人对“纯获法律上之利益”之法律行为可以单独为之,而无行为能力人就其法定代理人所为之赠与,若无法依其法定代理人之“自己代理”而取得,对无行为能力人利益保护显失平衡,也未能达成行为能力制度保护目的。
b. 此增设之例外,系针对根本无利益冲突之特定的“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案例类型而创设,亦非就个别案例为具体认定,对于法律适用的安定及交易安全并无影响。

问题1:第47页

此处认为税捐之发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非由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法律上的不利益。
(1)不属于法律上之不利益,是否等同“纯获法律上之利益”?
(2)如果等同“纯获法律上之利益”,形式判断标准中的负担义务一项,是否只限于因契约而产生之义务,而不包括法律规定之义务?
(3)第48页处认为受赠人不负有任何法律上之义务,似乎回应了(2),亦即法律上之不利益,也包括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问题2:第50页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因债权行为的无效,使原本纯获法律上之利益转变成不当得利,并依此发生返还赠与物之义务。是否表明在利益有无的形式判断标准中,所谓的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仅包括因直接法律行为而发生,不包括受该法律行为影响而发生的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

问题3:第52页

“清偿”与“因清偿而为之给付行为”有何不同?
(1)清偿者,非法律行为。按“给付效果说”,清偿目的,在实现债务内容,发生给付效果。亦即:
清偿=债务人的给付行为+给付效果+实现债务内容
(2)“因清偿而为之给付行为”,此“给付行为”包括在“清偿”之中,视债务内容而有不同的给付类型,例如文中所举之“事实行为”和“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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