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09

[法学]〈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

book4

〈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页27-39)

要点:

1. 法律概念世界性质属价值规范世界,因此法律概念世界里的因果关系,不同于自然现象的因果关系。法律概念世界不能等同自然现象,自然现象的无效结果之不具可撤销性,在法律概念世界里,是可以随价值而有变化。

2. 在法律概念中,撤销不是在消灭某个既有事物,而是产生某个法律效果。所以当一个法律事实,符合二个法律构成要件,且同归于无效法律效果时,得任其选择其一而主张,其于主张前者之后,亦得再主张后者。

问题:

本文沿袭自前篇〈法学上之发现〉的“五、Kipp关于法律上双重效果理论”(页15-18)。这篇文章却存在一个问题,即“无效”和“可撤销”究竟为选择性问题还是次序性问题?

(1)在“二、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 – 法律概念上不可能?”第32页,认为二者为次序性问题。

(2)本书第17页:

惟所应注意的是,倘我们认为对该因无行为能力而罹于无效之法律行为,仍得因恶意诈欺再行撤销时,则其法律效果,即完全不同。此种撤销所生的法律效果,具有重大利益,实甚显然,法律应许E主张此种法律效果,应无疑问。

Kipp此处举例,重视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以二者为次序性问题,如果先主张者不能保护其债权,法律应允许当事人再主张另一个。

(3)第33页“三、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 – 具有实益案例之分析”中所举的二个案例,却似乎是寻求债权人与第三人利益均衡点,随着当事人主张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这里读起来觉得“无效”和“可撤销”二者像是当事人的选择性问题了。

(4)在第38页末至第39页结论部分指出:

因此甲于撤销其错误之意思表示后,发现受乙之诈欺时,得再行撤销其受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以避免发生信赖利益赔偿责任,自不待言。

这里又回到次序性问题了。

(5)关键在(3),如果能于此处明白指出二者为次序性问题,应能避免读者许多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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