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8/20

[法律] 为何不保护AV?

曾经与人讨论过,台湾或大陆的《著作權法》為何不保護日本的AV(Adult Video)?以下是个人的一点论点。

一、对外国人著作权的保护

台湾和日本间,因为没有签署类似台湾和美国《中美著作权保护协定》这一类的条约,加上日本不承认中华民国的身分,所以原则上日本的著作物在台湾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不过,由于台湾和日本目前都是WTO成员,其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最重要的国际协定为"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保护协定"(TRIPS),里面所达成的共识就是各成员都必须就其他成员的知识产权提供与本国知识产权同等的保护。所以就TRIPS来看,日本的出版品在台湾,理论上与实务上,均应受到台湾的《著作权法》保护。

但现在的问题在于,世界各国有关著作权的保护,都采属地主义,亦即由各国自己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必须尽量的符合TRIPS的规定。

有关外国人作品著作权之取得,规定在台湾的《著作权法》第4条:

《著作权法》第4条:
"外国人之著作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权。但条约或协议另有约定,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者,从其约定︰
一、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或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二、依条约、协议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

所以如果日本的着作品如果要在台湾取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之一的条件:
1. 首次在中华民国境内发行者;
2. 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30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
3. 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
其中,1和2还必须是对方国家对中华民国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所以,可以很清楚的发现,从台湾的《著作权法》规定来看,只要日本没给予台湾同等的著作权保护,台湾就不保护日本作品的著作权。这也就是台湾和日本现存的一种特殊的尴尬现状。日本不承认台湾,所以不保护台湾的著作权;因为日本不保护台湾的著作权,所以台湾也不保护日本的著作权。

但是这并不表示台湾街头巷尾所卖的日本AV或日剧就完全不受著作权保护。只要有人或厂商就相关作品取得日本著作权人的授权或代理,或日本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其他国家受到着作权保护,而这个国家又刚好与台湾签署过著作权保护协定(例如美国),那么这个作品就受到台湾《著作权法》的保护了。不过保护对象,已经不是原来著作权人,而是其代理商或这个国家的著作权。

这也是为什么越来越多的日本AV或日剧会在片头出现美国FBI警语。只要日本或美国政府或权利代理人采取了诉讼措施,那么这些作品就受到台湾《著作权法》的保护了。

二、"著作权"与"受著作法"保护

一个作品的"著作权"和"受著作权法保护"是不同意义。

在"著作权",现在世界各国采取的都是"创作完成主义",就是说一旦完成一项作品,该作品的作者对其即享有著作权。

而"受著作权法保护",则是采"属地主义",就是说一项作品受不受某个国家的著作权法保护,需依照该国家的法律规定。

举例来说,在日本和美国,完成一个AV作品,该AV作者(通常是出钱的制片人)即享有此作品的著作权,而且依照当地国家的法律规定,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这个AV作品,拿到台湾或者大陆,即使其作者有著作权,但因为这个作品内容违反当地的法律规定(例如国家政策或善良风俗等等),所以不受到当地国家的著作权法保护。

之所以如此,也是考虑到各个国家的风俗民情的不同。在日本和美国,可以很正常的接受像AV这类作品,但是在台湾或大陆,这类内容还不能为多数民众所支持,所以不受各自的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也是为什么各国的法律可以依照自己国家情形,就已有著作权的作品,排除其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地位。因此,日本AV在台湾(或大陆)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在于其是否有著作权上,而是在于其已违反台湾(或大陆)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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