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當代多元民主社會,公民如何進行公共事務討論?司法審查意見、立法辯論、或行政決策環境中適用於哪一類型理性觀念?一般人都同意,政府無正當理由不應當對公共政治辯論予以審查,但是一旦與公共道德問題有關時,如政治辯論中公民應當有的觀念,問題就變得很曖昧不明。例如,有人認為公共辯論應當排除宗教問題,有人則認為排除宗教的主張貶低了人們在宗教、種族或族群的立場;有人主張在公共辯論中,政治道德應循表達自由方式進行,亦即讓所有觀念在觀念市場中競爭。公共理性可以作為這些議題的指引。本文簡短說公共理性,特別強調的是羅爾斯(John Rawls)觀點。
進入主題之前,先簡短說明法理論中最具影響力的羅爾斯公共理性的核心要點。羅爾斯認為,對憲法要義的公共政治辯論應當在公共理性的基礎上進行,公共理性包括常識、不具爭議性的科學結果、以及公共政治價值;非公共理性包括特定道德與宗教理論中深層次與爭議性的假設,例如功利主義認為只有統計出來的結果才是非公共理性。羅爾斯認為聯邦最高法院有關美國憲法意義的審議與意見,正表明公共理性觀念。
歷史觀點
公共理性源自何處?當代學者有時認為公共理性觀點由羅爾斯所創,事實上,公共理性有著長久的哲學歷史。例如霍布斯(Thomas Hobbes)《利維坦》(Leviathan)中就出現過「公共理性」一詞。本文引用之《利維坦》段落,強調者由誰的理性統管傳說中奇蹟的發生。
這段時間,我不知道一個平凡理性的人,看到由咒語、文字或祈禱完成的奇妙作品時,會不會認為是迷信:問題在於無論我們看到被完成的作品,都會被認為是奇蹟,就算我們聽到或讀到這個奇蹟,不論傳聞真假,也只是真實的作品而非由語言或文筆創造出來的。問題是我們與他人不同,他人是由私人理性或良心做決定的,我們則是由公共理性,亦即神之最高權能者或審判者的理性。當我們賦予他主權者權力時,我們就使他成為了審判者,為了我們的和平與防衛採取所有必要的措施。因為思想是自由的,所以個人有相信或不相信自己內心的自由,因此據他所見奇蹟而採取的行動,並由人的信念而能產生的益處,對於虛假或支持之人,可以推測其為奇蹟或是謊言。但當面對坦白信念時,私人理性必須服從公共理性,亦即服從於神之權柄。這篇文章,霍布斯「公共理性」是指主權者的判斷或理性。
第二個用「公共理性」一詞者,出自盧梭《論政治經濟學》(Discourse on Political Economy):
實際上,雖然天性是善良家父履行職責時聽從的最佳建議,但對政府官員則是錯誤的指引,因其不斷誤導他遠離原本應盡的職責,除非他受到最高道德的節制,否則遲早會垮台或陷入其他類似情境。家父必須採取的唯一預防措施,是避免墮落和腐化,因為正是這些天性造成行政官員的腐敗。為求行為妥當,家父只需要遵循內心想法,但要政府官員聽從自己內心想法則很快的背叛人民。政府官員即使對自己的理性也應質疑,唯一應當遵循準則就是遵從公共理性,也就是法律。天性讓一位善良家父具有多重面貌,但自創世以來人類智慧是否成就十位有能力治理同儕之政府官員,不免令人懷疑。盧梭「公共理性」和霍布斯有極大差異。公共理性是相對於私人理性者,私人理性為自我利益導向,公共理性與公共利益(common good)有關。盧梭公共理性和普遍意志(general will)密切相關,普遍意志(如公共理性)關心的是全體利益,個人意志(individual will)(如私人理性)則關心個人利益。
哲斐遜(Thomas Jefferson)於第二次總統就職演說提到了「公共理性」。
你們應當了解我對政府的基本原則及由此構成的行政部門所持的觀念……包括訊息散佈,以及從公共理性角度責難所有的暴行。哲斐遜「公共理性」似乎和民主政府制度有關。訊息應當廣泛的散佈,因此可從公共理性角度評判政府的行動。就此而言,公共理性就是民主社會中公民的集體理性。因此,公共理性品質與效能與言論和出版自由有著密切的關係。
康德(Kant)在《什麼是啟蒙運動?》(What is Enlightenment)中,將公共理性視為「哪些對公共論述自由的限制有助於公共啟蒙?」這個問題的答案。康德回答:
公共運用人類的理性必須是自由的,如此可實現人類的啟蒙。理性的私人運用,即使未阻礙啟蒙之進程,其範圍也極為有限。公共運用的理性,意指經由公共運用的理性,可以使任何人經由對全體閱讀公眾訴求而學習到如何作為一個人;而私人運用的理性,則只有在擔任特殊公職或官位上的人才能有如此認知。康德「公共理性」定義為被賦予理性之讀者。公共理性訴求對象為全部公眾,公眾經啟蒙後,其公共理性則是自由的,亦即,公民們依賴的是自己的理性而非他人的指引。須注意康德的公共理性觀與霍布斯完全相反,霍布斯認為公共理性只能是主權者的判斷,康德則認為公共理性即是不受此限制的理性。
從歷史角度言,公共理性隨不同理論學者提出不同觀點而有不同。接下來說明羅爾斯公共理性觀,需要強調的是羅爾斯理論只是許多公共理性觀的其中之一,未來很可能出現許多新的公共理性觀點。
羅爾斯與公共理性
羅爾斯在早期作品裡解釋何謂「自由公共理性」:
許多價值觀點被歸類到自由公共理性之中,在公共調查指導方針中展現出來,以及為確保調查的自由與公開以及訊息開放與合理性所採取的步驟。這些價值包括了判斷、推論與證據這些基本概念的運用適當,也包括在常識程序與標準中的合理性與公正性特質,不具爭議性的科學結論與方法,以及主導合理的政治討論規則等方面。
雖然這些討論包括羅爾斯的核心立場,但還有一部分觀點值得探討:
首先,羅爾斯將公共理性認為是政治社會理性,社會理性是「擬定計畫、依目的排出優先順序、依序作出決定的方法」。公共理性不同於「教會和其他公民社會團體的非公共理性」。公共理性與非公共理性都具有理性的基本特性,例如推論與證據的簡單規則,然而公共理性受限於對公共整體訴求的前提與推理模式。羅爾斯認為這些包括了「現行接受的普遍信念,常識中發現到的推理形式,以及不具爭議性的科學方法。」相反而言,教會的非公共理性前提則包括了聖典的權威,以及由特定人物詮釋權威的推理模式。
第二,羅爾斯公共理性的限制,不適用於國家採取的所有行動,或國家採取的全部強制力量。反之,羅爾斯觀念限於他稱之為「憲法根本原則」和「基本正義問題」。因此,言論自由範圍與選舉權資格都含在羅爾斯觀念中,但是有關稅收立法細節與污染控制規定則不在內。
第三,羅爾斯公共理性適用於公民與公共官員在政治論述中做的政治辯護,也主導官員的決策和公民的投票。不適用於政治問題方面的個人想法與考慮,亦即其不適用於本質上不屬於政治問題的想法與考慮。
當了解這些特徵後,我們可以就羅爾斯公共理性觀念作個簡單的摘要,主要特色有三:
(1)公共理性運用限於(a)所有理性的共同特徵,如推論與證據的規則;(b)普遍共享的信念,常識性推理,以及不具爭議性的科學方法。
(2)這個觀念可適用在有關國家基本組織與憲法基本原則的思考與討論方面。
(3)這個觀念可適用在(a)公共辯論中的公民與政府官員;(b)公民投票時;(c)政府官員從事與第(2)項有關的辯論、投票或行動有關的官方行為。
瞭解了羅爾斯觀念之後,我們接下來進行兩項前期主題:一、公共理性在公共討論規則中的地位;二、特定公共理性予以正當化的方法。
公共理性與法律
公共理性和法理論有何關係?可以從羅爾斯觀察聯邦最高法院為彰顯公共理性的判決推理中找到可能的答案。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判決推理若是基於特定宗教,或是有關生命意義或善良終極天性的哲學觀點,是極不尋常情形。但總有例外情形。當代聯邦最高法院知名判決之一,伯格擔任首席大法官時於「包爾斯訴哈維克」(Bowers v. Hardwick)一案中的協同意見,該案最近於「勞倫斯訴德州」(Lawrence v. Texas)案被推翻。伯格認為,將同性間性行為認定為犯罪是符合憲法的規定,因為禁止這類行為深植於基督教道德觀中。該具爭議性的主張已經超出公共理性的範圍,因為美國是個多元社會,生活其中還有許多非基督教公民,例如,佛教徒,美洲原住民宗教支持者,和無信仰者。
公共理性其中一項有趣特徵,即其反對深入法理論之主張。所謂深入,意指依賴像最終價值觀或倫理學和道德心理學這些深層哲學前提而提出的有關主張。例如,有人認為當功利主義(或福利經濟學)有關法律主張是基於如強調效能至上(享樂價值觀或偏好滿足等)深層功利前提時,功利主義就不適合作為法律論述,而該前提即為超出公共理性範圍了。
公共理性是極具爭議性的觀念,也是激烈爭辯的主題,但是公共理性和法律的關係,直到最近才開始進行深度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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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後記
這篇文章有很艱澀難以理解。但究其核心,仍是價值與事實、目的與程序這兩類型觀點的深入與論辯,同一類型可以能不同論點,而在這些論點中如何使社會群體就某些問題建立共識,達成的共識就可以稱為公共理性。
這種共識可以是價值的,如政教分離和宗教中立,可以事實的,例如科學事實和研究方法,可以是目的的,如福利政策或經濟發展,可以是程序的,如投票制或多數決。
羅爾斯將其稱為「公共理性」,然實質上是將「公共性」(Publicness)換個稱呼而已。從公共性角度觀察前述問題,其論辯核心議題,也超過過去二元論的爭辯範圍,例如在價值選擇中,可以作為社會群體的抉擇方向。但是其本質仍是公共性與非公共性的二元論,只是在相同議題中深入討論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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