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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2/28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之适用顺序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9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一般认为,合作作品的使用,可由合作作者按《条例》第9条规定,只要最後能将所得收益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可以先行使用。

但第9条规定的使用,有其适用顺序。亦即,先协商,协商不成时,方能单独使用,并合理分配所得收益。

此协商程序,属必经程序而不能略过。其理由为:

1.如能略过协商程序而直接使用合作作品,则第9条有关协商规定,即属冗文,毫无适用馀地。

2.如有合作作者未经与其他合作作者进行协商,其他合作作者,应当可以按第9条规定,阻止该合作作者之使用或主张其著作权受侵害。

所以,有关合作作品之使用,协商结果,即属事後主张之重要证据,不能掉以轻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
第14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一)

"特定人物"和"自传体作品",都是范围广泛的概念。在一般语言使用上,没什麽太大问题。但作为一个普遍性规范,若不明确定义清楚,适用上就很可能发生疑义。

本条所指"特定人物",可能指当事人的一方,也可能指其他第三人。如果是指第三人,则後面"...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的规定,就有问题了。

例如,如果甲乙双方合意就乾隆皇帝,写本"自传体作品",如果著作权要归属於乾隆皇帝,就是很荒谬的情形。

因此,这条规定的"特定人物",很可能就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所以"特定人物"的概念范围,就应当限缩至指称当事人一方。例如,用"当事人一方"或"一方当事人",就比"特定人物",更符合立法原旨。

而且用"当事人一方"或"一方当事人"时,对应後面的"自传体作品",也不会出现问题。如按原文"特定人物","自传体作品"也很容易产生疑义。

因为没有"自传体作品"定义,因此无法判断其与"自传作品"有何区别。按立法原意,"自传体作品"似乎不同於"自传作品"。但这个不同,是指哪方面的不同?互斥?包容?还是重叠?

按立法原旨,"自传体作品"和"自传作品"应属互斥关系。因为,二者如有重叠或包容,語意上就完全違反了邏輯三大定律,因为无法解释為何原本应当且只能由当事人亲自写作的"自传作品",怎麽會出現由"特定人物"為之?

所以,為避免疑义:

1. 將"特定人物",更正为"当事人一方"或"一方当事人",可能更符合立法原旨或政策目的。或者,

2. 明确定义"自传体作品"的意义与概念范围。

(二)

一般共识,《解释》第14条更改了《著作权法》第17条"委托作品"的规定。

第17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17条系兼采创作人主义和当事人合意,以确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或许最高法有其特殊的政策考虑,但是《解释》第14条更改了著作权法最基本的"创作人主义"原则,却不是一个高明的作法。

《著作权法》第17条,含有两个原则:一个是著作权的"创作人主义",一个是合同的"当事人合意"原则。最高法原本可以灵活运用"当事人合意"这个概念,以保护《解释》第14条所要保护的对象。但是却舍此途径,反而改动著作权的"创作人主义"。

这个举措,实在令人费解。

2008/09/15

[法律] 台灣《著作權法》問題

1. 臺灣最新的著作權法是哪年修訂的?
《著作權法》最新修訂時間是民國96年7月11日(2007年)。
2. 最新的著作權法施行細則是哪年修訂的?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已於民國87年(1998)1月21日廢止。
台灣《著作權法施行細則》於民國87年(1998)1月21日廢止。為因應加入WTO,相關智慧財產權規定需符合WTO的TRIPS要求,故除就《著作權法》進行大幅修改外,並對一些窒礙難行的法規於以修訂或廢止,《著作權法施行細則》即在廢止之列。
3.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他人著作具體指什麼類型?發生這種案件的幾率有多大?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意 思是說,這一類侵害屬於「擬制型」侵害,為了補充一般侵害規定之不足而規定的。一般著作人格權規定在第15條(公開發表權)、第16條(著作人姓名表示 權)與第17條(禁止醜化著作人格權),但侵害型態千百種,無法以這三條將各種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完全涵攝在內,所以《著作權法》除了規定一般著作人格權 侵害類型外,並以這款規定將其他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涵攝在內,被侵權人因此有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依據。
舉例來說:將購買來的裸體藝術畫作為脫衣舞劇場看板使用;將某作家得獎詩句做為廣告宣傳文宣使用;將具有藝術價值的美術作品當作一般包裝紙使用....等。
至 於發生機率有多大?詳細數字不清楚,只能說一不小心就會發生。因為只要著作權人的主觀上認知即可,只要他覺得他的作品使用上有不當,就可以提出請求。舉例 來說,馬奎斯(Gabriel García Márquez)拒絕其作品《百年孤寂》出版中文譯本,這時如果有某家出版社,在其拒絕授權情形下,自行出版該書中文譯本,這個行為除了侵害他的翻譯權外 (著作財產權),他還可以依這條規定提起侵害著作人格權請求。因為出版社違背了他的意願,將他名字使用於他拒絕授權的中文譯本上,出版社侵害他的不是第 16條的姓名權,而是構成第87條第1項第1款「擬制」的侵害著作人格權。

2008/08/20

[法律] 为何不保护AV?

曾经与人讨论过,台湾或大陆的《著作權法》為何不保護日本的AV(Adult Video)?以下是个人的一点论点。

一、对外国人著作权的保护

台湾和日本间,因为没有签署类似台湾和美国《中美著作权保护协定》这一类的条约,加上日本不承认中华民国的身分,所以原则上日本的著作物在台湾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不过,由于台湾和日本目前都是WTO成员,其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最重要的国际协定为"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保护协定"(TRIPS),里面所达成的共识就是各成员都必须就其他成员的知识产权提供与本国知识产权同等的保护。所以就TRIPS来看,日本的出版品在台湾,理论上与实务上,均应受到台湾的《著作权法》保护。

但现在的问题在于,世界各国有关著作权的保护,都采属地主义,亦即由各国自己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必须尽量的符合TRIPS的规定。

有关外国人作品著作权之取得,规定在台湾的《著作权法》第4条:

《著作权法》第4条:
"外国人之著作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权。但条约或协议另有约定,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者,从其约定︰
一、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或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二、依条约、协议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

所以如果日本的着作品如果要在台湾取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之一的条件:
1. 首次在中华民国境内发行者;
2. 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30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
3. 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
其中,1和2还必须是对方国家对中华民国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所以,可以很清楚的发现,从台湾的《著作权法》规定来看,只要日本没给予台湾同等的著作权保护,台湾就不保护日本作品的著作权。这也就是台湾和日本现存的一种特殊的尴尬现状。日本不承认台湾,所以不保护台湾的著作权;因为日本不保护台湾的著作权,所以台湾也不保护日本的著作权。

但是这并不表示台湾街头巷尾所卖的日本AV或日剧就完全不受著作权保护。只要有人或厂商就相关作品取得日本著作权人的授权或代理,或日本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其他国家受到着作权保护,而这个国家又刚好与台湾签署过著作权保护协定(例如美国),那么这个作品就受到台湾《著作权法》的保护了。不过保护对象,已经不是原来著作权人,而是其代理商或这个国家的著作权。

这也是为什么越来越多的日本AV或日剧会在片头出现美国FBI警语。只要日本或美国政府或权利代理人采取了诉讼措施,那么这些作品就受到台湾《著作权法》的保护了。

二、"著作权"与"受著作法"保护

一个作品的"著作权"和"受著作权法保护"是不同意义。

在"著作权",现在世界各国采取的都是"创作完成主义",就是说一旦完成一项作品,该作品的作者对其即享有著作权。

而"受著作权法保护",则是采"属地主义",就是说一项作品受不受某个国家的著作权法保护,需依照该国家的法律规定。

举例来说,在日本和美国,完成一个AV作品,该AV作者(通常是出钱的制片人)即享有此作品的著作权,而且依照当地国家的法律规定,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这个AV作品,拿到台湾或者大陆,即使其作者有著作权,但因为这个作品内容违反当地的法律规定(例如国家政策或善良风俗等等),所以不受到当地国家的著作权法保护。

之所以如此,也是考虑到各个国家的风俗民情的不同。在日本和美国,可以很正常的接受像AV这类作品,但是在台湾或大陆,这类内容还不能为多数民众所支持,所以不受各自的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也是为什么各国的法律可以依照自己国家情形,就已有著作权的作品,排除其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地位。因此,日本AV在台湾(或大陆)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在于其是否有著作权上,而是在于其已违反台湾(或大陆)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008/08/18

[法律] 外国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

问题

美国於1998年通过的《著作权保护期延长法案》(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简称CTEA),将著作权保护期在现有基础上一律再延长20年,因此就个人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再加上20年,亦即:作者有生之年+死後50年+20年;法人作品则为首次发表后的75年再加上20年,亦即;首次发表後的75年+20年。

中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个人作品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後50年,法人作品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後的50年。

因此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一部美国於1929年发表的电影,在美国至今仍还是受到该国的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这部作品在美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发行传播的话是遵守美国法律还是该国法律呢?在中国可否视作著作权保护期已过而无偿使用?

法律分析

1. 中国《著作权法》第2条的4个款规定,可分为:"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和"受本法保护"两类。外国人的作品,并非"依本法享有著作权",而是"受本法保护",保护的是该作品的"著作权"。故,就保护期来看,由於其作品的著作权并非依中国《著作权法》而取得者,因此应依照该作品著作权取得的国家有关保护期的规定而定。

2. 这个依照国外《著作权法》保护期的规定,应该是基於TRIPS协议第62条第2款而定者。

TRIPS Article 62, Paragraph 2

"Where the acquisition of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s subject to the right being granted or registered, 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the procedures for grant or registration, subject to compliance with the substantive conditions for acquisition of the right, permit the granting or registration of the right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so as to avoid unwarranted curtailment of the period of prote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