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第一一三条规范功能之再检讨〉(页61-86)
台湾民法第113条
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
1. 民法各条文中,唯有第113条将“回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并列,可能意思有:
(1)各有所指,对象不同。
(2)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不能回复原状者,应负赔偿责任。
(3)回负原状为损害赔偿的方法之一。
2. “回复原状”:
(1)最高法院判决将“回复原状”视为“所为给付之返还”。
(2)采此认定的问题在于:
a. 最高法院为何舍第419条第2项有关赠与人于撤销赠与后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并未在判决理由中说明,故不明白其道理。
b. 就构成要件言,适用第113条可能出现受赠人于法律行为当时,不知其得撤销或可得而知的问题。亦即,若受领给付之一方当事人不知法律行为之无效或非因过失而不知者,是否附有返还之义务?
(3)对此问题:
a. 依第113条规定反面推论,应采否定说。但采否定说,又违反当事人利益,最高法院应不致采此见解。
b. 必须适用第179条规定,使受领者依不当得利规定负返还所领定金之义务。
c. 第113条规定回复原状之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并存时,其性质很难究明,法律适用也更分歧。
(4)直接适用第113条,不免发生违反法律规范目的情形。
3. “或损害赔偿”:
(1)第113条将“回复原状”、 “或损害赔偿”平行并列,因此将“回复原状”解为“损害赔偿”方法,与法律文义及法律逻辑是否符合,有其商榷余地。若将本条解为损害赔偿之规定,则是否可认为“所为之给付”认为是“损害”而得请求“回复原状”,亦有疑问。
(2) “回复原状”,不宜认定为“给付之返还”,因此“或损害赔偿”亦不宜认为给付不能返还时的金钱赔偿。
4. 本文假定,“或损害赔偿”是否可能为“所为给付”以外“其它损害”之赔偿?
(1)信赖利益之赔偿:
a. 第113条所称之“损害赔偿”,非指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是否就能为请求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之法律依据?
b. 现行民法关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之二项特别规定为第246条和第91条,这两条虽同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之规定,但构成要件不同,前者以赔偿义务人有过失为前提,后者不以赔偿义务人有过失为要件。
(2)以第113条为请求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之一般原则:
a. 本文对此采肯定说。理由:
(a)使信赖利益之请求有直接之法律依据。
(b)使第113条此项具有争议性之规定,以求积极之规范功能。
b. 但采此说的疑义:
(a)第113条文义并未明确表示其为关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之规定。
(b)关于信赖利益之赔偿,第247条(及第91条)设有明文,若将第113条解为一般规定,立法体例上似不洽当。
(c)第113条关于回复原状之规定,无适用余地,若保留损害赔偿部份,势必割裂条文。可考虑者,将第113条解释为关于信赖利益之规定,但此与法律文义是否吻合,亦有疑义。最高法院之多数判决及学者都不采此解释,可资参证。
(d)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并非均应负赔偿责任。若认为第113条关于信赖利益之一般规定,势须采目的性限缩,排除其适用,不免使法律适用辗转曲折,似非妥当。
(3)第247条之类推适用
a. 第113条作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之一般规定,有其疑问。就法学方法论言,宜类推适用第247条规定,就各案例类型,检讨其适用性。
b. 第247条依文义,仅限于契约因标的不能而无效之情形,但深究之,蕴含着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其为无效(撤销亦视为自始无效)时,应对他方当事人因信该法律行为为有效而受之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一般原则。
5. 作者在以第113条为请求信赖利益之一般规定,或类推适用第247条之间,颇费斟酌,甚有取舍为难之感。最终仍采后说,以其在法学方法论上较为妥当。
6. 不宜轻易认为法律条文为赘文,若因此认定第113条可置而不用,当属大胆假定。因此不能以立法例无此项规定,作为理由,必须从文义、体系、规范功能,小心求证之。
问题:
第68页
如认上诉人有撤销该项赠与契约权利,在该项赠与契约经撤销后,上诉人自得请求备上诉人涂销以该赠与为原因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以回复赠与契约成立前支原状,乃敬请求备上诉人就系争土地为所有权移转登记,自为法所不许。前述以赠与为原因之所有权移转登记,未经涂销前,系争土地仍属被上诉人人所有,被上诉人对之有占有使用之权利,上诉人于涂销此项登记回复其所有权以前,径行请求被上诉人交还系争土地,亦非正当。
此处认为“回复原状”,不能是要求被上诉人移转土地所有权,因此时土地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移转土地所有权行为系独立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与之前上诉人的赠与(债权行为)与移转土地所有权行为(物权行为)不同性质。因此需采“涂销”方式,才能“回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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