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划完毕,所有权状换发后出卖人应即办理所有移转登记〉(页87-93)
要点:
1. 1980年(民国69年)台上字第713号判决:
…而上诉人竟迟不办理换领所有权状,显系以不正当之行为,阻止该条件之成就,依第101条第1项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应认上诉人办理系争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之义务业已届至。
本案之事实:甲向乙购买坐落某处之土地,已支付大部分价款,约定于重划分割完毕,所有权状换发后,出卖人应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兹系争土地已重划分割完毕,出卖人迟未换领所有权状与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2. 本文主旨在探讨此判决引用“附条件法律行为”之规定是否适当。
3. 本案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方面来看:
(1)债权行为:甲向乙买地,双方约定于土地重划完毕,所有权状换发后,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甲乙间成立买卖契约(债权行为),该买卖契约并未附条件。
(2)物权行为:物权契约之成立,双方当事人须有让与土地所有权之合意及登记。判断标准:
a. 当事人有明示或默示表示者,应依其意思表示;
b. 当事人间未有表示时,原则上应认为于交付动产时,或于声请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时,有让与合意。
4. 本案是否能将“于土地重划完毕,换发所有权状后,出卖人应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视为物权行为附以条件?
(1)本文采否定说。认为此物权行为亦未附条件。
(2)当事人所约定者为出卖人应于“何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而非当事人已有让与土地所有权之合意,而以换发所有权状为其停止条件。
5. 最高法院本案判决理由的问题:
(1)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系买卖契约有效成立后,出卖人应履行之义务。买受人不会就此义务再做约定,使之成为另一个法律行为之客体,并以“换发所有权状”为停止条件。
(2)条件,需以将来不确定之事实为内容。“换发所有权状”,为法律规定事项,非将来发生之不确定事实,是否能作为条件,仍值商榷。
6. 最高法院本案判决依据,问题出在契约解释错误上,忽视当事人之真意。当事人间所约定者,系换发所有权状的“时间”;迟未办理换发所有权状,违反的是契约上的义务,买受人得诉请履行,并得因债务人给付迟延而发生的权利损失,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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