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开支票利用未能兑现与不当得利〉(页219-231)
1. 1960年(民49年)台上字第851号判例:
(1)…除有特别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双方因此互负支付对价之义务者,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据受有财产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据而因存抵匮乏未能兑现时,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第179条之规定,自应将其所受利益返还他方。
(2)依上说明,郭炳煌自得请求上诉人偿还所受相当于登陆艇价款之利得,而其资以让与被上诉人者即为此项“不当得利偿还请求权”,殊与票据上之“债权”或保证人之“求偿权”无涉,奚容上诉人任意砌词拒绝。原审认被上诉人本于债权让与请上诉人清偿该项利得本息,为非无据。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给付判决,于法洵无违背。上诉论旨,仍执前情,斤斤指摘,不能谓有理由。
2. 本文问题的提出:诉外人郭炳煌(保证人)对上诉人是否有不当得利请求权?
3. 上诉人与诉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消费借贷关系。
(1)消费借贷契约:当事人一方(贷与人)约定移转金钱货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借用人),他方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
(2)消费借贷契约之有效成立,不以货币之支付为必要,其交付者在经济上与货币有同等价值时,即为己足。故支票之交付,亦可成立金钱之消费借贷。依通说见解,除当事人有反对约定外,于借用人将票据贴现或交换,实际取得金钱时,此项消费借贷始告成立。
(3)借用人(上诉人)签发给诉外人的支票,系为履行基于此消费借贷契约而生之返还义务。
4. 诉外人支票兑现时:被上诉人虽受领上诉人为履行对价义务而支付由诉外人开立之支票,其对上诉人之价金债权并未消灭。惟当被上诉人将诉外人支票予以兑现时,即发生两种法律效果:
(1)诉外人与上诉人间的消费借贷契约有效成立。
(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价金债权归于消灭。
5. 诉外人支票不能兑现时:
(1)这时被上诉人同时有两个权利:
a. 对上诉人主张价金债权。
b. 对诉外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
(2)此时须视诉外人对被上诉人清偿a或b哪种权利?
a. 诉外人清偿票款时,解释上应认为其签发支票已获兑现,这时诉外人与上诉人间有效成立金钱消费借贷契约,上诉人对诉外人负有偿还所贷与金钱之义务。
b. 诉外人清偿票据债务时,上诉人与诉外人间的消费借贷契约并未有效成立,不发生返还贷与金钱之义务,上诉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诉外人请求返还上诉人签发之支票(或已兑现之同额金钱)。
6. 上诉人支票不能兑现时:
(1)诉外人支票已获兑现,诉外人与上诉人之金钱消费借贷契约有效成立,上诉人负有返还诉外人所贷与金钱之义务。
(2)上诉人支票不能兑现时,应负债务不旅行即票据上之责任。
7. 诉外人与上诉人之支票均不能兑现:
(1)被上诉人:
a. 对上诉人得主张支付价金之权利。
b. 对诉外人得主张票据上之权利。
(2)诉外人清偿对被上诉人之a时,应解释为诉外人支票已获兑现,诉外人与上诉人间消费借贷契约有效成立,上诉人负有返还诉外人所贷与金钱之义务。
(3)上诉人支票不能对现时:
a. 诉外人得对上诉人主张债务不履行或票据上之权利。
b. 上诉人因诉外人支票不能兑现而未能对被上诉人清偿价金时,应认为上诉人与诉外人消费借贷契约为成立,上诉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诉外人请求返还其签发之支票。因支票虽为兑现,仍具有财产价值,无法律上之原因而持有者,仍应负返还之义务。
8. “互开支票利用,互付支付对价义务”双务契约的法律关系(一):
(1)契约上的请求权。
(2)上诉人与诉外人互开支票,如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开立支票不能兑现时,其法律关系应依双务契约一般原则处理之。
9. “互开支票利用,互付支付对价义务”双务契约的法律关系(二):
(1)不当得利请求权。
(2)诉外人支票兑现而上诉人支票不能兑现,上诉人是否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并致诉外人受损害,对此须视上诉人所受利益性质而定:
a. 上诉人自己将诉外人支票兑现时,则上诉人所受利益,为该支票兑现时所得金钱利益本身。
b. 上诉人将支票支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兑现,上诉人所受利益为对被上诉人债务的免除。
c. 无论a或b,上诉人之受有利益系因诉外人之给付,且以有效成立的“互开支票利用,互付支付对价义务”双务契约为法律基础,具有法律上原因。这时诉外人仅能依此“互开支票利用,互付支付对价义务”双务契约请求上诉人履行义务,而不能认为上诉人依此双务契约所受领只对待给付属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不能依不当得利规定要求上诉人负返还义务。
d. 双务契约中,债权人因债务人给付不能,欲请求返还所为之给付,途径有二:
(a)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者,债权人得于解除契约后,得依民259条请求债务人返还所受领支给付。应注意者,其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性质不同。
(b)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者,债权人已为给付而债务人免为对待给付时,得依民266条第2项之“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所为之给付。惟民266条第2项“依不当得利规定”,系指法律效果之准用,而非法律构成要件之准用,亦即债务人受领债权人之对待给付虽有法律上原因,但仍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之。
(3)诉外人与上诉人签发之支票均不能兑现:上诉人是否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诉外人受害,是否成立不当得利?
a. 最高法院1960年(民49年)台上字第851号判例采肯定说,认为诉外人支票不能兑现时,上诉人实受有利益,至于该利益为上诉人以诉外人支票向被上诉人购买之“登陆艇”,或“相当于登陆艇之价款”,则未臻明确。
b. 依本文见解:
(a)上诉人所受之利益,并非其以诉外人支票向被上诉人购买之“登陆艇”(即登陆艇之所有权)。甲受领登陆艇系基于其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契约,具有法律上原因,与诉外人支票无关。
(b)上诉人所受之利益,亦非“相当于登陆艇之价款”。上诉人以诉外人支票支付价款,系属新债清偿,诉外人支票不能兑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价金义务并未消灭,上诉人并未受有“相当于登陆艇之价款”之利益,自无不当得利可言。
(c)即使认为上诉人以诉外人支票支付被上诉人价金,致使债务消灭,受有利益,但此系基于诉外人之给付,并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之“双务契约”为基础,具有法律上原因,仍不成立不当得利。
10. 最高法院1960年(民49年)台上字第851号判例采肯定说,可能认为此种解决方法,简便可行,且自结果观之,也似符合公平正义原则。问题在于:
(1)就上诉人言,承认诉外人对上诉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上诉人一方面对被上诉人支付价金义务尚未消灭,一方面又须对诉外人返还“相当于登陆艇之价款”,实无公平可言。
(2)就诉外人言,其签发给上诉人支票不能兑现,致上诉人遭受不利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价金债务仍未消灭),却仍得像上诉人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相当于登陆艇之价款”,亦非适当。
11. 本文见解:最高法院1960年(民49年)台上字第851号判例无不当得利适用余地。概因诉外人支票不能兑现时,被上诉人可同时:
(1)向上诉人请求价金债权。双方关系可依最高法院“互开支票利用,互付支付对价义务”双务契约解决之,不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2)向诉外人请求票据上之权力。诉外人对被上诉人清偿票据款项时,其与上诉人亦应依“互开支票利用,互付支付对价义务”双务契约解决之,也不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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