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2/06

[法学] 〈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无因管理及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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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无因管理及代位〉(页193-200)
前言:本篇文章宗旨在从法律与法理的角度,阐述最高法院民庭庭推会议决议的问题,并非解决问题。
要点:
1. 人身伤害事故中,第三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时之求偿问题。
(1)第三人对被害人得主张何种权利?
(2)被害人对加害人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因第三人之支出医药费而受影响?
(3)第三人对加害人得主张何种权利?

2. 1978年(民67年)12月5日之1978年度第14次民庭庭推会议决议:
(1)被害人因伤致死,其生前因伤害所支出之医药费,被害人之继承人得依继承关系主张继承被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全体继承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2)其由无继承权之第三人支出者,对于被害人得依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有偿还请求权,并得代位债务人(被害人之继承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3. 本决议重点在解决继承人或法定扶养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时之求偿问题,并未论及继承人(尤其是法定扶养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的法律关系。
4. 一般第三人对被害人支出医药费,系未受委任而无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成立无因管理,又此项事务管理有利于本人,合于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属于“ 适法无因管理”,故管理人(第三人)得向本人(被害人)请求其所支出之医药费用。若本人死亡时,管理人得向其继承人主张之。
5. 若第三人对被害人已施以救治或支出医药费,加害人得否主张被害人已无“损害”,得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1)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排除损害,回复损害发生前之原来状态,并非使被害人因而受不当之利益。故当被害人因损害赔偿义务之原因事实而受有损害,且同时受有利益,即应由损害额中扣除利益额,以其余额为赔偿额,是谓“损益相抵”。
(2)纳入“损益相抵”扣除之利益,须与导致损害赔偿之原因事实有“相当因果关系”。第三人对被害人之救助或为其支出医药费,被害人虽受有利益,但此利益乃基于第三人之行为,非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而发生,故不得由被害人所受损害中扣除之,被害人对于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不因此而受影响。

6. 第三人对加害人得主张之请求权,可能成立“无因管理”。
(1)自理论言,无因管理之本人不限于一人,其同时为数人管理事务者,对该数人均成立无因管理,因此第三人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亦均可成立无因管理,而向加害人请求返还其所支出一至被害人之费用。
(2)至于第三人有无为加害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应就个案判断,一般情形,第三人少有此意思表示。

7. 最高法院1978年度第14次民庭庭推会议决议之“其由无继承权之第三人支出者,对于被害人得依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有偿还请求权,并得代位债务人(被害人之继承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此“代位”系指何种代位?
(1)求偿代位:民法有关“求偿代位”规定有四类型:
a. 代位清偿(民312条);
b. 免责求偿之代位(民281条);
c. 保证人之代位(民749条);
d. 物上保证之代位(民879条)。
(2)保全代位:民242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力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力,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3)最高法院1978年度第14次民庭庭推会议决议之“代位”,既非“求偿代位”四种类型其中之一,亦非“保全代位”(否则即无召开民庭庭推会议做此决议)。
(4)法律上之创设:
a. 或有认为民庭庭推会议决议之“代位”,系最高法院创设的制度,目的在使救助被害之第三人得径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以简化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并保障第三人之利益。
b. 问题在于,第三人既可依无因管理规定向被害人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费用,而被害人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第三人为其支出医药费而受影响,当事人间各有适当之救济途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实无必要另创“代位”制度。

8. 高法院1978年度第14次民庭庭推会议决议之“代位”问题:
(1)此决议之代位,既非法定当然代位(求偿代位),亦非保全代位。
(2)另,决议又避开扶养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求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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