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买卖〉(页173-192)
1. 二重买卖中,前买受人对出卖人或后买受人得主张何种权利?
(1)前买受人得否主张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契约无效?
(2)前买受人得否主张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物权契约无效,后买受人不能取得其物之所有权?
(3)前买受人得否以其债权受侵害为由,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出卖人或后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
(4)前买受人得否以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行为危害其债权,声请法院撤销之?
(5)前买受人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其得请求赔偿之范围如何?出卖人将标的物售予后买受人所得之价金,是否亦在请求之列?
2. 在不动产的二重买卖中,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契约是否有效?
(1)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的买卖契约之所以有效成立,不是因为前买受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而是基于买卖契约为债权行为的性质。
a. 以负担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除标的物自始客观不能、无从确定、违反法律强行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外,均为有效。
b. 出卖人是否有处分权,在所不问。
(2)二重债权中的先后买卖契约,都处于相等地位而无次序关系,不因先后而异其效力。
(3)前买受人和后买受人均得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债务。出卖人破产时,前买受人和后买受人均以同等地位参与分配。
3. 后买受人是否取得买卖标的物(土地)所有权?
(1)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前买受人时,后出卖人得依债务不履行规定,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
(2)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后买受人时,前买受人不得以其债权发生在先为由,主张出卖人与后买受人间的物权契约无效。前买受人亦仅得以债务不履行规定,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
(3)出卖人将所有权移转登记给后买受人,但标的物由前买受人占有时,因不动产所有权之取得以登记为要件,不以移转占有为必要,后出卖人仍能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这时前买受人原本的有权占有失其法律基础,负有返还标的物义务,而后买受人得因前买受人为无权占有,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规定请求前买受人返还标的物。
4. 前买受人得否因后买受人“明知”前买受人与出卖人间的买卖契约,主张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契约无效?
(1)最高法院1968年第2次法律座谈会决议:
a. 采1930年(民国19年)上字第138号判例的反面解释,亦即从“卖主就同一标的物为二重买卖,如前买约仅生债权关系,而后买约已发生物权关系时,前之买主,不得主张后买约为无效”的反面解释,推论出:“如后买约尚未发生物权关系,难谓前约之买主,不得主张后买约为无效,…”
b. “但纵其不主张后之买约无效,茍订立在后之买卖契约,构成诈害行为,损害前约买主,非不得依第244条第2项诉求撤销订立在后之买卖契约。”
(2)王泽鉴认为此结论不足取。系因该反面解释犯了逻辑上"否定前项之谬误"(fallacy of denying the antecedent)。无从确定“反面解释”是下列两种可能结果的哪一种:
a. 前买受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得主张后买卖契约无效。此情形等同“出卖他人之物”,非属给付自始客观不能,买卖契约自始有效,由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b. 前买受人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在后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前,仍得主张后买卖契约无效。此情形违背了债权并存平等原则,视后卖卖契约的有效依是否发生物权关系而定,有违法理。
(3)王泽鉴认为,无论后买卖契约是否发生物权关系,前买受人均不得主张后买卖契约无效。即使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给前买受人后,在将该物出卖给后买受人时,出卖人与后买售人的买卖契约仍属有效。
5. 出卖人因二重买卖致使对前买受人给付不能时,前买受人得否向其请求损害赔偿?亦即,“债务不履行”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1)最高法院判决,采否定说。原因:“债务不履行”系债务人侵害债权之行为,性质上虽属侵权行为,但法律以有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故侵权行为规定不适用“债务不履行”情形。
(2)王泽鉴则将“债务不履行”之侵权对象,区分为“权利”和“权益”二者。在前者,采最高法院判决否定说见解,仅适用法律有关“债务不履行”规定,不适用侵权行为规定。于后者,因被侵权人(债权人)的人身或其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者,债权人仍得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6. 前买受人得否依侵权行为规定向后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亦即,侵害债权可否构成侵权行为?“债权”是否属民184条第1项前段所称之“权利”?
(1)此为民法尚未解决的争论难题。此问题涉及债权性质(绝对权或相对权)之争议,也是如何衡量债权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应如何保护的利益衡量问题。
(2)1942年(民国31年)上字第891号判例,认为在二重买卖中,如后买受人“明知”出卖人与前买受人尚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唆使出卖人移转登记于自己者,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依民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应负赔偿责任。
a. 王泽鉴认为,此判例中的后买受人的“明知”在程度上仍未构成“悖于善良风俗”,仍须视前买受人因后买卖事实而受到何种损失而定。
b. 当后买受人符合依民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前买受人得否因此取得返还所有物请求权,最高法院虽未有判决,但本书采肯定说,如此即符合侵权赔偿只回复受害人损害发生前原状之基本原则。
7. 出卖人如有资力足以清偿其对前买受人应履行之债务时,前买受人得否声请法院撤销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行为?
(1)1956年台上字第1316号判例,采肯定说。“债权人之债权,因债务人之行为,致有履行不能获困难之情形者,即应认为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而受益人于受益时,亦明知其事者,债权人即得行使第244条第2项之撤销权以保全其债权,并不以债务人因其行为陷于无资力者为限。”按此判例,在二重买卖中,无论出买人资力是否充足,前买受人仍得声请法院撤销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买卖行为。
(2)王泽鉴则认为,1316号判例的问题有二:
a. 1316号判例引用之第244条债务人行为害及债权者,系指债务人减少财产之行为有害于一般债权之共同担保而言,判断标准在减少财产行为是否影响其清偿能力,而债权人撤销之目的在维持特定债权履行之担保,不在于维持特定债权之履行。因此,即使债权人减少财产之行为,但仍有资力卿长期债务者,于债权即无损害,债权人亦无撤销权可言。
b. 1316号判例认为前买受人得随时撤销后买卖契约与所有权移转契约,如此等同承认前买受人的债权具有类似无权之效力,使债权与物权的区别混淆。
8. 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仅有买卖契约,尚未完成物权契约时(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前买受人是否得声请法院撤销该买卖契约?
(1)应视该买卖契约有无损害前买受人之债权而定。
(2)须注意者,出卖人尚非给付不能,前买受人仍得请求履行契约,但不能因此认为前买受人之债权未受损害。关键在于出卖人减少财产行为后,是否仍具备足以清偿债务资力。如因该出卖行为致使总财产减少而不能完全清偿期债务,即有害于一般债权之共同担保,前买受人得因此诉请撤销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卖卖契约。
(3)此诈害债权行为,若仅有债权行为,其债权关系因撤销而消灭;若已有物权之移转者,则因撤销之结果,其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自始无效,后买受人自始即未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此有返还标的物请求权人有二:
a. 出卖人向后买受人请求返还标的物。
b. 前买受人(行使撤销权人)得请求后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之占有(因所有权自始无效)给出卖人,或得请求直接交付给自己。前买受人欲取得所有权者,再动产须有出卖人之让与合意,在不动产须完成登记。
9. 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前买受人得否项出卖人请求相当于其再售买卖标的物所获得价金之损害赔偿?
(1)王泽鉴引述最高法院1980年(民69年)上字第352号判决理由,“惟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惟其因此同一原因事实受有利益时,依损益相抵之原则应自所受损害额中扣除所得利益,以核定上诉人(出卖人)应负损害赔偿之金额,…”
(2)最高法院采“抽象-类型计算法”,以前买卖契约金额与市场交易价格的差额以定“所失利益”之范围。
(3)另,前买受人亦得主张“具体损害计算法”,即举证证明其已将买卖标的物以高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给他人,而请求因出卖人不履行债务,致其不能取得该项价额而受之“所失利益”。
10. 结论:
(1)无论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移转给何人,其与前买受人及后买受人所订之买卖契约均有效成立。
(2)前买受人不得以其债权发生在先为由,主张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移转所有权“物权契约”无效。后买受人取得其物之所有权,不受前约之影响。
(3)后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契约,受让标的物之所有权,系出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前买受人者,应付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于此情形,前买受人得请求后买受人直接移转该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予己,以回复损害发生前之原状。
(4)前买受人依第244条第2项规定,声请法院撤销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行为时,是否应以出卖人因其行为陷于无资力者为要件。最高法院采否定说,为王泽鉴认为采学界通说,以出卖人因其行为陷于无资力为要件,较为可取。
(5)前买受人就出卖人将标的物让与他人而生之给付不能,得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解除权之行使,不妨害损害赔偿(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之请求。买卖标的物之涨价部份,系前买受人通常可期待之利益,应视为“所失利益”(消极损害),列入赔偿范围之内。
问题1(页177):王泽鉴这里提出的问题,和最高法院1968年第2次法律座谈会决议的问题,属两种不同问题。
(1)王泽鉴的问题,重点在强调时间先后,出卖人和后买受人完成买卖契约后,双方尚未发生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关系前,这时前买受人得否以其和出卖人的买卖契约在先,主张出卖人和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契约无效?
(2)最高法院法律座谈会讨论的问题,重点在强调后出卖人是否“明知”前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已有买卖契约的存在,并因此使得其与出卖人订定买卖契约构成诈欺行为,损害前买受人所有权移转登记之权利。
问题2(页177-178):
(1)1930年(民国19年)上字第138号判例反面解释的推论形式,如以形式逻辑方式呈现:
p:前买约仅生债权关系,后买约已发生物权关系
q:主张后买约为无效
因此,最高法院法律座谈会认为“p→-q”的反面解释为“-p→q”。
然而这在逻辑上称之为"否定前项之谬误"(fallacy of denying the antecedent)。因为从同样的前提,也可以推出“-p→-q”。
亦即,从“p→-q”前提时,当否定前项p时,可以推论出q与-q两个结果。
换言之,“卖主就同一标的物为二重买卖,如前买约仅生债权关系,而后买约已发生物权关系时,前之买主,不得主张后买约为无效”,其反面解释有“不得主张后买约无效”和“主张后买约无效”二种可能,并非只有“主张后买约无效”。
(2)王泽鉴亦发现这个逻辑上的问题,但是王的论证上,则是从前买受人是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角度言,而非后买受人是否取得所有权角度言。角度虽有不同,但却偏离“后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前与之后”这个问题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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