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1/16

[法學] 〈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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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页145-159)
要点:
1. 民法第118条: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但原权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响。
前项情形,若数处分相抵触时,以其最初之处分为有效。
(1)本条之“无权处分”,除了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外,是否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在内?
(2)动产买卖中,实务上通常不发生对债权行为承认的问题,经原权利人承认之无权处分行为,即取得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买卖中,当事人间通常只有买卖契约,并未办理登记完成所有权的移转。因此,不动产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之不动产买卖仅承认买卖契约时,此时无权处分中的买受人是否因此有权向权利人请求履行契约,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2. 最高法院有关不动产无权处分的见解:
(1)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属第118条第1项所称的“处分”(无权处分)。
(2)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需经权利人(所有人)承认,始生效力。
(3)权利人就他人出卖其物之买卖契约为承认时,买受人得项全力人请求履行契约。

3. 最高法院见解的问题:未区分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差异。
(1)二者的法律效果既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之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需有处分权。
(2)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为处分行为之人`对于标的物无处分权时,其处分行为在理论上原应归于无效。但如此处理,将使交易多所不便,故特于第118条规定,若权利人对无权处分标的物之行为予以承认者,仍使其发生效力。
(3)第118条规范目的,系专为无权之“处分行为”而设的规定,与负担行为(买卖契约)无关,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

4. 第118条“无权处分”仅限于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理由:物权行为无因性。
(1)从理论言,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系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买受人仅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其物,并移转所有权,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之变动,与标的物之所有人无关,因此不以出卖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
(2)从交易安全言,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需有权利人的承认始生效力,若权利人不为承认时,买卖契约即不生效力,买受人根本无从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契约义务。如此,出卖他人之物者,则不需负契约上之责任,显然违背民法基本原则,有损买受人之利益,也严重妨害交易安全。

5. 最高法院三项见解,违背民法基本概念及基本法理。
(1)最高法院采此认定的目的,在使买受人得因权利人之承认而向权利人请求履行契约。这种为特定目的而采取的做法,在法学方法论上,有待商榷。
(2)权利人之承认,不致使其因此成为买卖契约之当事人(债务人),并负履行契约之责任。
(3)权利人之承认,系单方的意思表示,仅具补助行为性质,目的无非在使无权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发生效力,无法变更债之主体。

6. 本文见解:
(1)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非属于第118条第1项所称之处分(无权处分)。
(2)出卖人对标的物,虽无处分权,其买卖契约仍属有效,无须标的物权利人之承认。出卖人仍负有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出卖人不能履行此亦务实,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买受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
(3)权利人承认,不能产生使买受人因而取得向权利人请求履行契约的权利。当事人欲发生此效果,得依债务承担的方式为之(第三人履行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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