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5/11

[法律] 第三人利益契约与赠与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书中第 109 页,为说明第三人利益契约,举例一则:
甲向乙承购房屋一栋,双方约定由乙直接登记与甲之好友丙,并经由丙表示受领之意思,惟在移转登记未办妥之前。甲丙感情交恶,无意赠与,且因乙给付迟延,经掀起催告又置之不理,因而未经丙之同意解除系争房屋之买卖契约,经丙提出异议,并诉请乙履行契约,办理系争房屋之移转登记,其诉有无理由?
就此例回答他人下列问题:
1.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解除是否须经过第三人的同意?
需要。台湾《民法》第 269 条第 2 項规定,"第三人对於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换言之,当第三人表示了享受该利益之意思时,当事人就不得变更或撤销该契约了。
此处所考虑者,在第三人利益契约中,除了要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关系之外,还可能存有清偿关系。第三人之所以享有利益,也可能因为他对要约人享有债权,因要约人为缩短给付之故,所以让债务人直接给付给第三人。因此在第三人享有对要约人债权情形时,表示愿意接受债务人的给付,此时第三人对要约人的请求给付权因法律规定而移转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若要约人与债务人不经第三人同意而解除第三人利益契约,将使第三人的债权因要约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推诿而受损。
2. 丙可以诉请乙履行契约,办理房产登记成为该房的所有权人后,又因赠与契约不成立,依不当得利将该房还与甲,那么丙可否因乙的给付迟延而请求赔偿损失?
如果丙将该房产又卖给其他人时,因为乙的给付迟延,造成丙的损失,可以依台湾《民法》第 269 条第 1 項规定由此第三人利益契约而取得的请求给付权,请求乙赔偿相关损失。至於甲取消对丙的赠与,并依不当得利规定取回房产,不影响丙对乙的请求损害赔偿。
3. 该赠与契约不成立的直接的后果是,丙无权请求甲要求乙把房屋过户给自己,赠与契约是否为这个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前提?
赠与只是第三人利益契约中的一种"内部关系",第三人利益契约还包括了赠与,也包括清偿债务,另外保险关系也是一种第三人利益契约。
从这角度想,依台湾《民法》第 269 条第 1 項规定,甲将请求给付权移转给丙,由丙向乙请求为给付,甲乙之间只剩下"补偿关系",乙既然有给付义务,即不能以甲丙之间的赠与(书中称之为"对价关系")有瑕疵或不存在为由而拒绝给付。
4. 赠与合同与这个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否存在关系,或存在怎样的关系?
依前所言,赠与只是第三人利益契约的一种内部关系,其他还有清偿债务、保险契约、信托契约、货物运输契约等等,都属第三人利益契约。
5.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构成要件?
台湾《民法》第 269 条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於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第三人对於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时,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第三人对於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所以关键在於第三人是否有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
6. 以大陆《合同法》第64条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若此时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而债权人亦不主张权利,因债务人给付迟延或不予给付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将由谁来承担,或者说该第三人的利益该如何保护?
这里提出目前《合同法》有关第三人利益契约制度的问题。可就比较台湾《民法》第 269 条和《合同法》第 64 条二者得知。
台湾《民法》第 269 条规定,当第三人有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时,这时第三人从要约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而债务人则有给付义务,因此若因债务人给付迟延获不给付造成第三人损失时,将由债务人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64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 64 条只规定债务人的履行对象以及因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承担责任对象,实体的权利义务只存在於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第三人并未因此规定而取得"直接给付请求权"。由於第三人欠缺实体权利,因此当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怠於行使权利时,第三人利益就极易受损,请求无门。目前是透过程序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方式予以救济,但前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得先有诉讼才行,所以对第三人利益保护还是有所不足。所以也有的学者指出,目前大陆其实并无所谓"第三人利益契约制度"。这个问题因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的规定,未来可能要透过修法方能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011/04/28

[法律] 修改合約應注意事項

Lawyerist 這篇《Draft a Great Contract Redline, Under Deadline》提供幾個在修改或審閱合約時應注意的要點:
1. 不同職務的人關注合約的重點也不同:一般人關心的是合約中的「商務條款」,例如交易條件、價格、服務水準等;律師關心的重點在「法律條款」,例如賠償、責任、救濟等;公司法務則必須同時重視「商務」與「法律」二者內容。
2. 修改合約的宗旨,在協助客戶完成交易並能賺到錢,不是用來展示你的本領用的。
3. 重心放在不得不修改之處,例如無法接受的條件,和模糊不清的條文。無須擔心其他不重要的地方,人家要改就隨他去吧。
4. 修改時必須說明解釋緣由。不要讓人家一頭霧水,不知道你為什麼要做這些更改。
5. 修改完,一定要放一兩天後再看一遍,或找人幫你再看一遍,看有沒有疏失之處,該修改而沒修改到。因此,收到對方修改完寄回的合約,都必須立即找時間處理,別放著不管。

2011/04/25

[法律] 判决中演绎逻辑之适用

一般在演绎逻辑推论过程中,一个有效的推论,除了论证需为"有效"(Valid)外,还需前提为"真"(True)。若有一不成立,极可能出现结论为"假"(False)的情形。

吴浩文诉四川有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在判定被告抗辩事由是否成立时,法院即引用演绎逻辑推论形式,导出被告抗辩事由不成立。

在评析中,作者指出:

这实质上就是借助日常经验确定大前提的一个假言推理,它既可以是充分条件假言推理:(1)如果同一份材料中曾有一处载明年份,那么当该材料中出现只有月份和日期的时间时,其年份与材料中曾出现的年份一致;(2)委托承诺书中有一处时间有完整的年月日即签署时间2004年9月17日;(3)所以,委托承诺书中的两个时间“国庆”和“10月20日”是指2004年。它也可以是必要条件假言推理:(1)只有在同一份材料中曾经出现过某一年份,该材料中出现的只有月份和日期的时间的年份才可能与材料中曾出现的年份一致;(2)委托承诺书中没有出现年份为2005年的时间;(3)所以,委托承诺书中的两个时间“国庆”和“10月20日”不可能是指2005年。

这里用了二个演绎论证,一个采肯定式推论出证据材料实际内容为 2004 年,另一从否定式推论出证据材料实际内容非为 2005 年。分别讨论如下:

1. 在论证该证据材料为 2004 年部分,其论式过程为:

(1)如果同一份材料中曾有一处载明年份,那么当该材料中出现只有月份和日期的时间时,其年份与材料中曾出现的年份一致;
(2)委托承诺书中有一处时间有完整的年月日即签署时间 2004 年 9 月 17 日;
(3)所以,委托承诺书中的两个时间“国庆”和“10 月 20 日”是指 2004 年。

其采用的论证即为演绎推论,其形式为:

inductive_logy01

这个论证形式,只能判断论证的有效性,看不出前提(p)或结论(q)之真假。因此,需用另一种形式表达前提或结论之真或假:

inductive_logy02

其意义为:在一个有效的演绎推论过程中,前提为真,则结论亦为真。 换言之,想要得出真的结论,除了论证需为有效之外,还需前提为真。如果论证有效,但前提为假,则将出现结论不确定情形,亦即结论可能为真,也可能为假:

inductive_logy03

这时,即使论证为有效,但因为无法判定结论之真或假,仍属无效推论。

就本案的推论过程,其论证为有效,但问题则出在前提和结论的真与假上。就(1)而言:

如果同一份材料中曾有一处载明年份,那么当该材料中出现只有月份和日期的时间时,其年份与材料中曾出现的年份一致

此一论述,并不能排除这一情形:

如果同一份材料中曾有一处载明年份,那么当该材料中出现只有月份和日期的时间时,其年份与材料中曾出现的年份不一致

亦即,(1)是将未经证实为真的假设作为前提,该假设很可能为反例所推翻,而在有效的演绎论证过程中,从假的前提所推出的结论可能为真,也可能为假。换言之,本案的论证结论,有下列两种可能:

所以,委托承诺书中的两个时间“国庆”和“10 月 20 日”指 2004 年。

所以,委托承诺书中的两个时间“国庆”和“10 月 20 日”不是指 2004 年。

所以本案结论的"国庆"和"10 月 20 日"究竟是不是 2004 年,仍未可知。法院如果要证实委托承诺书中的两个时间"国庆"和"10 月 20 日"都是指 2004 年,在引入演绎论证前,需先证实前提(1)为真,否则即可能得出与原意完全相反的结果,使得无过失之当事人承受不利判决後果。

2. 在论证该证据材料不为 2005 年部分,其论式过程为:

(1)只有在同一份材料中曾经出现过某一年份,该材料中出现的只有月份和日期的时间的年份才可能与材料中曾出现的年份一致;
(2)委托承诺书中没有出现年份为2005年的时间;
(3)所以,委托承诺书中的两个时间“国庆”和“10月20日”不可能是指2005年。

其论证形式为:

inductive_logy04

这是一个典型的"否定前项的谬误"(fallacy of denying the antecedent),属无效论证。

从上述已知该论证所采之前提为假,所以在演绎逻辑推论过程中,当论证为无效(Invalid)时,其前提为假,则结论必为假。

inductive_logy05

亦即,就本案推论过程言,其原本欲证实为真的结论:

所以,委托承诺书中的两个时间“国庆”和“10月20日”不可能是指2005年。

但是经由此无效推论和假的前提,得出得知该结论为假,所以真正意义反而变成:

所以,委托承诺书中的两个时间“国庆”和“10月20日”是指2005年。

本案评析的作者原本要从逻辑推论角度证实法院判决的有效性,但却未考虑前提之真假,以及引用了无效的推论形式,结果使得原意翻转成正好证实法院判决的不成立。

或许作者应该考虑换个方法来分析法院判决会更好。

2011/04/18

在中國法院訴訟時需注意之處

China Law Blog 今天這篇文章《What You Should Know About China Litigation.》,就外商公司在中國起訴或應訴時,整理一些需注意事項:
1. 中國法院因有審限期限規定,通常審案速度極快。從法院立案到證據交換完成只有 30 天時間,因此外商公司在進法院前就必須將所有證據都準備齊全,以提交給法院與對方。由於外商公司許多資料和證據都是外文,而中國法院只接受中文,所以也得在這段時間將所有提交的證據都翻譯好並公證完成。
2. 中國法院對書證的重視遠遠大於證人證言(包跨專家證言)。因此如果書證的證明力不夠充分,最好別上法院。
3. 別妄想從應訴對手手中取得與你有關的證據。
4. 中國法院只處理審判事務,不處理案件事實發現的問題。熟習美國訴訟程序的美商公司對此尤其需要注意。
5. 中國法院對實質正義的重視遠超過程序正義。

合約風險的重要性

Lawyerist 這篇文章《Contract Risk & Reality in Business Agreements》,對從事商務的律師和法務頗有啟發性。
這篇文章指出,千萬別把學校裡學得有關合約風險那套東西帶到商業場合中。因為對老闆或客戶們來說,合約的風險其實還比不上他對這筆買賣成交與否的重視。
因此合約審閱的目標在於:建議和解釋,協助客戶或老闆完成這筆交易。
Your job is always to advise, not control, your client. Explain the contract risk as you see it, but ground your advice in reality, and make a point of conceding to your client that she may well know the other party, and therefore the risk, much better than you do. Help your client make informed decision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