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承购房屋一栋,双方约定由乙直接登记与甲之好友丙,并经由丙表示受领之意思,惟在移转登记未办妥之前。甲丙感情交恶,无意赠与,且因乙给付迟延,经掀起催告又置之不理,因而未经丙之同意解除系争房屋之买卖契约,经丙提出异议,并诉请乙履行契约,办理系争房屋之移转登记,其诉有无理由?就此例回答他人下列问题:
1. 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解除是否须经过第三人的同意?
需要。台湾《民法》第 269 条第 2 項规定,"第三人对於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换言之,当第三人表示了享受该利益之意思时,当事人就不得变更或撤销该契约了。
此处所考虑者,在第三人利益契约中,除了要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关系之外,还可能存有清偿关系。第三人之所以享有利益,也可能因为他对要约人享有债权,因要约人为缩短给付之故,所以让债务人直接给付给第三人。因此在第三人享有对要约人债权情形时,表示愿意接受债务人的给付,此时第三人对要约人的请求给付权因法律规定而移转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若要约人与债务人不经第三人同意而解除第三人利益契约,将使第三人的债权因要约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推诿而受损。
2. 丙可以诉请乙履行契约,办理房产登记成为该房的所有权人后,又因赠与契约不成立,依不当得利将该房还与甲,那么丙可否因乙的给付迟延而请求赔偿损失?
如果丙将该房产又卖给其他人时,因为乙的给付迟延,造成丙的损失,可以依台湾《民法》第 269 条第 1 項规定由此第三人利益契约而取得的请求给付权,请求乙赔偿相关损失。至於甲取消对丙的赠与,并依不当得利规定取回房产,不影响丙对乙的请求损害赔偿。
3. 该赠与契约不成立的直接的后果是,丙无权请求甲要求乙把房屋过户给自己,赠与契约是否为这个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前提?
赠与只是第三人利益契约中的一种"内部关系",第三人利益契约还包括了赠与,也包括清偿债务,另外保险关系也是一种第三人利益契约。
从这角度想,依台湾《民法》第 269 条第 1 項规定,甲将请求给付权移转给丙,由丙向乙请求为给付,甲乙之间只剩下"补偿关系",乙既然有给付义务,即不能以甲丙之间的赠与(书中称之为"对价关系")有瑕疵或不存在为由而拒绝给付。
4. 赠与合同与这个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否存在关系,或存在怎样的关系?
依前所言,赠与只是第三人利益契约的一种内部关系,其他还有清偿债务、保险契约、信托契约、货物运输契约等等,都属第三人利益契约。
5.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构成要件?
台湾《民法》第 269 条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於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所以关键在於第三人是否有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对於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时,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第三人对於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6. 以大陆《合同法》第64条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若此时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而债权人亦不主张权利,因债务人给付迟延或不予给付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将由谁来承担,或者说该第三人的利益该如何保护?
这里提出目前《合同法》有关第三人利益契约制度的问题。可就比较台湾《民法》第 269 条和《合同法》第 64 条二者得知。
台湾《民法》第 269 条规定,当第三人有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时,这时第三人从要约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而债务人则有给付义务,因此若因债务人给付迟延获不给付造成第三人损失时,将由债务人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64条《合同法》第 64 条只规定债务人的履行对象以及因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承担责任对象,实体的权利义务只存在於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第三人并未因此规定而取得"直接给付请求权"。由於第三人欠缺实体权利,因此当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怠於行使权利时,第三人利益就极易受损,请求无门。目前是透过程序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方式予以救济,但前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得先有诉讼才行,所以对第三人利益保护还是有所不足。所以也有的学者指出,目前大陆其实并无所谓"第三人利益契约制度"。这个问题因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的规定,未来可能要透过修法方能解决。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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