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文章中提到:
...邵法官所主持者乃是第三審法律審,無法調查事實,僅能就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來檢驗是否符合強制性交罪之要件。而二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說明被告是否有刑法二二一條中要求的「強制方法」。...因此,三審認為二審既未確定「被告是否使用強制方法」也未說明「即使有強制,那是利用哪種手段」,因此判決本案「發回更審」(不是無罪),由事實審法院重新調查。三審並指明本案雖然不該當「強制性交罪」,但無疑該當二二七條「性侵幼童罪」。此係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4894號判決」而言。此事件在發回更審之後,高雄高分院以「犯罪證據不足」為由,改判被告無罪(新聞)。
當中隱約可見,訴訟關鍵在第二審法院的判決。我國採三級三審制,第二審為事實兼法律審,第三審為法律審。被告律師只要在第二審使得法官在「適用法律」上出現問題(可能是檢察官起訴罪名不當,可能是二審法官的故意或疏失等等),即可上訴至第三審以法律審方式推翻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然後再利用證據與事實間的問題,爭取被告罪輕或無罪判決。
我國訴訟特色,在事實、法律、程序與證據四者,其中最核心的關鍵為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若「證據」無法證實或證明犯罪事實,則法律適用上即有極大的變化。此事件即利用被害人提供的「證據」無法為其主張的法律依據提供更充分直接的證明力,因此按無罪推定原則,也就只能判被告無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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