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9/15

[法律] 台灣《著作權法》問題

1. 臺灣最新的著作權法是哪年修訂的?
《著作權法》最新修訂時間是民國96年7月11日(2007年)。
2. 最新的著作權法施行細則是哪年修訂的?
《著作權法施行細則》已於民國87年(1998)1月21日廢止。
台灣《著作權法施行細則》於民國87年(1998)1月21日廢止。為因應加入WTO,相關智慧財產權規定需符合WTO的TRIPS要求,故除就《著作權法》進行大幅修改外,並對一些窒礙難行的法規於以修訂或廢止,《著作權法施行細則》即在廢止之列。
3.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他人著作具體指什麼類型?發生這種案件的幾率有多大?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意 思是說,這一類侵害屬於「擬制型」侵害,為了補充一般侵害規定之不足而規定的。一般著作人格權規定在第15條(公開發表權)、第16條(著作人姓名表示 權)與第17條(禁止醜化著作人格權),但侵害型態千百種,無法以這三條將各種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完全涵攝在內,所以《著作權法》除了規定一般著作人格權 侵害類型外,並以這款規定將其他侵害著作人格權行為涵攝在內,被侵權人因此有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依據。
舉例來說:將購買來的裸體藝術畫作為脫衣舞劇場看板使用;將某作家得獎詩句做為廣告宣傳文宣使用;將具有藝術價值的美術作品當作一般包裝紙使用....等。
至 於發生機率有多大?詳細數字不清楚,只能說一不小心就會發生。因為只要著作權人的主觀上認知即可,只要他覺得他的作品使用上有不當,就可以提出請求。舉例 來說,馬奎斯(Gabriel García Márquez)拒絕其作品《百年孤寂》出版中文譯本,這時如果有某家出版社,在其拒絕授權情形下,自行出版該書中文譯本,這個行為除了侵害他的翻譯權外 (著作財產權),他還可以依這條規定提起侵害著作人格權請求。因為出版社違背了他的意願,將他名字使用於他拒絕授權的中文譯本上,出版社侵害他的不是第 16條的姓名權,而是構成第87條第1項第1款「擬制」的侵害著作人格權。

2008/09/04

[法律] 著作权能否适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

新华社新闻

首例知产申请无主财产案溥仪自传版权案裁定
《我的前半生》是末代皇帝溥仪的自传。一年前,群众出版社以该书没有著作权继承人、著作权人去世时无遗嘱为由,向法院申请认定《我的前半生》一书为无主财产。就在一年的认领公告快到期时,自称为溥仪侄女的金女士到法院申请认领此书的版权。广受关注的全国首例知识产权申请无主财产案,昨天被最终裁定终结,但该书
的版权归属还需另案处理。
2007年8月22日,群众出版社到西城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认定溥仪的《我的前半生》一书为无主财产。群众出版社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出版社出版《我的前半生》一书。1967年,溥仪去世,此书的著作权由溥仪的夫人李淑贤女士继承。1997年,李淑贤去世,她没有继承人,去世时也没有遗嘱。因此,群众出版社申请认定此书为无主财产。
西城法院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核实。2007年9月25日,依照特别程序规定,对上述财产在《人民法院报》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写明,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如果无人认领,法院将依法判决。
今年8月22日,自称为溥仪侄女的金女士来到西城法院,申请认领《我的前半生》版权。金女士称,李淑贤晚年的日常生活由她和丈夫照料,看到法院发布的公告后,她想起李淑贤女士临终前曾交给她一份《委托书》,内容是希望将该书版权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处理李淑贤和溥仪的身后事务。因有人对该书提出申请认领版权,西城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终结。(记者王丽娜通讯员廖海征)
■以案说法
版权归属还需另案处理
法官解释,申请确认无主财产是一个特别程序,不是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在财产认领公告期内,只要有任何人认领,法院就要终结该程序。在此期间,不需要对当事人的身份及证据进行审查。因此,申请无主财产案终结并非确认《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权归属,权利最终归属需要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分析:
这则新闻透露了《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程序"适用的问题。由于条文规定的模糊,以致法院在适用上发生疑义。
《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的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计有第174条、第175条与第176条,如果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7条,一共是四个条文。
首先要厘清的是《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的适用对象。《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依本条文意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申请,需向"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在适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时,首要确定的是"财产所在地",而这正是本案最大问题所在:如何确定"著作权"的"财产所在地"?
知识产权在《物权法》中唯一适用之处在"权利质权"一节,很明确的认定"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在内)为"权利"。本新闻中,法院接受申请,即误将"著作权"当作"财产"来看,并未掌握到"著作权"本质上属"权利"而非"财产"。唯"财产"才能找到其"所在地","权利"本身仅有权利主体与客体之分,并无"所在地"可言,因此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程序"上即有相当疑义。
其次,《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目的在尽速确定物的权利归属,使期能物尽其用。正因为无从确定物的权利归属,或在确定过程中发生疑义,才需要"认定财产无主程序"予以解决。然而,"知识产权"很少发生无从确定权利归属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法》第11条、《商标法》第30条、《专利法》第39条与第40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5条等),知识产权决定权利归属原则,采取"创作完成主义"或"登记主义"。在"创作完成主义"方面,只要著作权人创作完成其著作,无须履行登记或注册程序,即可享有该作品的所有权,并受法律保护。至于著作权人不明的著作,则以作品上之署名人或作品原件之所有人为著作权人。在"登记主义"方面,亦即所有权人必须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或注册后,方能受法律保护。因此,在知识产权方面,有较明确的权利归属,非属权利人所有,即为公共所有,不会发生"权属不明"现象。另外,《物权法》第2条规定的”物”,则很明确的界定为”动产”与”不动产”,因此也排除了知识产权的适用。
由此可以,本新闻中,一开始法院接受出版社申请认定溥仪的《我的前半生》一书为无主财产即为不当。或许出版社的意图在使该书被认定为"无主物",而能自行出版。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被判决为无主物的财产,则是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时不免让人产生疑问,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是该作品的"著作权"或"所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意旨,理当是"所有权"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而非"著作权"。问题是"所有权"是"物权","著作权"不是"物权",试问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难道是已经印刷好的书本吗?而且"著作权"是具有人格属性的权利,该人格属性又如何能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其次,即使该作品成为"无主物"后并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也不代表该出版社就能任意的印刷出版,因为这时的权利人是国家或集体,而非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
由前所述,可知一方面出版社误将"无主物"当成"公共领域"作品提出申请,一方面法院误将"权利"当成"财产"而接受申请,甚至发出任领公告,双重误解下导致这种奇怪的局面。幸而目前有人出面提出主张,而终止该认领期间,如若不然,待认领公告满一年后,之后可能会发生更多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另一种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将"著作权"列为继承财产一种,第32条则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继承法为实体法,实体法确定的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当无人出面继承该遗产时,其归国家所有,为立即生效,国家即可处分。

由此而知,当该出版社提出"认定无主财产程序"申请时,法院在受理申请时的审查,即可依照《继承法》第32条规定判定该无人出面继承遗产属於国家所有,而不需另行再经由"认定无主财产程序",公告一年,由法院判决该作品为"无主物",而由国家或集体所有。

2008/08/20

[法律] 为何不保护AV?

曾经与人讨论过,台湾或大陆的《著作權法》為何不保護日本的AV(Adult Video)?以下是个人的一点论点。

一、对外国人著作权的保护

台湾和日本间,因为没有签署类似台湾和美国《中美著作权保护协定》这一类的条约,加上日本不承认中华民国的身分,所以原则上日本的著作物在台湾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不过,由于台湾和日本目前都是WTO成员,其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最重要的国际协定为"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保护协定"(TRIPS),里面所达成的共识就是各成员都必须就其他成员的知识产权提供与本国知识产权同等的保护。所以就TRIPS来看,日本的出版品在台湾,理论上与实务上,均应受到台湾的《著作权法》保护。

但现在的问题在于,世界各国有关著作权的保护,都采属地主义,亦即由各国自己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必须尽量的符合TRIPS的规定。

有关外国人作品著作权之取得,规定在台湾的《著作权法》第4条:

《著作权法》第4条:
"外国人之著作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权。但条约或协议另有约定,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者,从其约定︰
一、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或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二、依条约、协议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

所以如果日本的着作品如果要在台湾取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之一的条件:
1. 首次在中华民国境内发行者;
2. 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30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
3. 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
其中,1和2还必须是对方国家对中华民国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所以,可以很清楚的发现,从台湾的《著作权法》规定来看,只要日本没给予台湾同等的著作权保护,台湾就不保护日本作品的著作权。这也就是台湾和日本现存的一种特殊的尴尬现状。日本不承认台湾,所以不保护台湾的著作权;因为日本不保护台湾的著作权,所以台湾也不保护日本的著作权。

但是这并不表示台湾街头巷尾所卖的日本AV或日剧就完全不受著作权保护。只要有人或厂商就相关作品取得日本著作权人的授权或代理,或日本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其他国家受到着作权保护,而这个国家又刚好与台湾签署过著作权保护协定(例如美国),那么这个作品就受到台湾《著作权法》的保护了。不过保护对象,已经不是原来著作权人,而是其代理商或这个国家的著作权。

这也是为什么越来越多的日本AV或日剧会在片头出现美国FBI警语。只要日本或美国政府或权利代理人采取了诉讼措施,那么这些作品就受到台湾《著作权法》的保护了。

二、"著作权"与"受著作法"保护

一个作品的"著作权"和"受著作权法保护"是不同意义。

在"著作权",现在世界各国采取的都是"创作完成主义",就是说一旦完成一项作品,该作品的作者对其即享有著作权。

而"受著作权法保护",则是采"属地主义",就是说一项作品受不受某个国家的著作权法保护,需依照该国家的法律规定。

举例来说,在日本和美国,完成一个AV作品,该AV作者(通常是出钱的制片人)即享有此作品的著作权,而且依照当地国家的法律规定,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这个AV作品,拿到台湾或者大陆,即使其作者有著作权,但因为这个作品内容违反当地的法律规定(例如国家政策或善良风俗等等),所以不受到当地国家的著作权法保护。

之所以如此,也是考虑到各个国家的风俗民情的不同。在日本和美国,可以很正常的接受像AV这类作品,但是在台湾或大陆,这类内容还不能为多数民众所支持,所以不受各自的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也是为什么各国的法律可以依照自己国家情形,就已有著作权的作品,排除其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地位。因此,日本AV在台湾(或大陆)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在于其是否有著作权上,而是在于其已违反台湾(或大陆)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